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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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现就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二十)项规定情形外,应提交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包含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跨境应税行为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跨境应税行为发生地、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框架合同,纳税人应在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的纳税申报期或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备案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对于履行框架合同所附的订单,可以作为确定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补充合同资料。订单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清单备案方式。


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应税行为标的、销售方式等信息基本相同的同类型合同,数量较多的,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只提交1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跨境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六)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5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交第1项材料。


1. 有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境外公证部门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服务、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授权、代理经营等委托书以及客户参加境外活动的证明材料。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邀请函等活动证明材料。


5. 对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纳税人还应提交服务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执行)。


(四)为出口服务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及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提供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邮政服务中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以及第2目为出口服务提供的收派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并且所标注的目的地应为境外。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2. 提供第3目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出口货物(信用)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项到第(十八)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务、无形资产购买方属于境外单位的证明材料,包括在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 对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拍卖服务、法律代理服务、安全保护服务,以及对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还应提交货物或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3.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交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交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4.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还应提交自然资源、货物、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5.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还应提交收费金融服务涉及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 外派海员服务,还应提交《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 对外劳务合作方式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还应提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纳税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九)项以及第十八条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 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


2. 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七)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2. 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上述第(三)至第(七)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受理时,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交原件的,可只提交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备案时间及后续管理要求


(一)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附件3),相关收款凭证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地区)总部应就该第三方结算公司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出具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外国船舶运输企业应出具指定某家境内代理公司为其指定代理的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四)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价款、时间、发生地、购买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告备案。发生变化后仍属于2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发生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受理办结的免税备案项目开展后续管理。从2016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每个自然年度组织开展跨境免税后续管理工作,每个自然年度后续管理面为备案企业的20%,在备案企业中随机选择,按年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评估、风险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本地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


后续管理内容包括:对备案材料进行案头审核,核对分析备案信息和实际申报信息的差异,实地走访企业,就业务真实性进行核实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 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 纳税人销售跨境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业务实质与备案项目不一致,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规定条件的;


4. 备案资料为虚假的;


5.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的。


三、纳税人核算、开票及申报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般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9行次填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次填报。


四、其他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3.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样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范本市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本市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政策执行中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公告》的理解,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适应全面推开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范围扩大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29号公告,明确了新纳入试点的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服务等应税行为享受跨境免税政策的具体内涵和执行口径,简化和规范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的流程,加强了免税管理与零税率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衔接。


为确保29号公告的贯彻落实,上海市税务局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在充分征求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和部分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对免税备案申请资料进行明确


29号公告对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时提交的资料作出了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准备备案资料,通过对具体跨境应税行为可能涉及的合同、证明材料、有关资料进行梳理分析,《公告》针对不同应税行为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对合同和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按照“从简、从宽”原则进行了处理,《公告》中不再出现“其他有关资料”等类似表述,将有助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备案资料,提高办理效率。


(二)对做好跨境免税后续管理提出要求


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在事前备案环节体现了简化和便利,但由于跨境免税政策性强,企业经营模式复杂,免税项目的事中事后管理仍须同步加强。对此,为有效防范涉税风险,《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应留存备查的资料类型,并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内容、方法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


(三)对纳税人财务核算和开票申报作出规定


《公告》要求纳税人财务核算时应单独核算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申报表的有关行次中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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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