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教[2016]58号 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11-14
文号:沪财教[201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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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文件精神,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机管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1月14日


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文件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现就开展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清理规范的目标


  全面摸清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情况,通过分类清理,加快推进政企分开、事企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依法理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的出资关系,进一步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清理规范的范围包括市级行政机关和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


  市级行政机关,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关。


  市级事业单位,是指行政类(含参照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经营类及暂缓分类等市级事业单位。


  所办企业,是指上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投资举办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再投资的各级企业。


  三、清理规范的原则


  (一)调查摸底。对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全面摸清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情况。


  (二)分类实施。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和行业特点,以及其所办企业经营范围、经营现状、资产财务状况、复杂程度等因素,采取不同方式实施清理规范。


  (三)严格程序。清理规范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清产核资、资产处置等规定程序执行。


  (四)安全稳定。确保清理规范过程中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四、清理规范的方式


  对不同性质、不同行业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分类实施清理规范工作。


  (一)市级行政机关(含行政类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规定,市级行政机关应与所办企业进行脱钩,今后不得再投资举办企业。对部分市级行政机关所办的企业,因履行职责确需保留的,按照“一事一议”和“从严从紧”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保留。


  (二)市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对属于公共管理、技术支持、后勤保障、义务教育、党团教育、公共卫生等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与所办企业进行脱钩,今后也不得再投资举办企业;对属于科学研究、文博科普、文体场馆、文学艺术等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考虑到其所办企业较多是为了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延伸对外公共服务等需要,按照“一事一议”和“从严从紧”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保留。


  (三)市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所办的与其主业相关的企业继续保留,但应明确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监管。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所办的与其主业无关的企业要进行脱钩。同时,严格控制该类事业单位新增对外投资。


  (四)市级经营类等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对经营类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继续保留,待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时再一并处理。对暂缓分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根据该事业单位的职能定位和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按照“一事一议”和“从严从紧”的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五)对脱钩企业按不同经营状态进行分类处置


  对处于无法持续经营或工商吊销但未注销的脱钩企业,由其出资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该脱钩企业清算注销工作。对处于持续经营的脱钩企业,将该类企业划转至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实施统一监管。行政事业单位以房屋土地作价投资或无偿划拨企业使用的,这部分资产在清理过程中原则上不予划转。


  五、清理规范的步骤


  (一)成立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为确保此次清理规范工作顺利推进,本市成立由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国资委、市机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组成的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中:市财政局和市编办主要牵头负责做好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方案制订和组织实施;市国资委主要负责做好脱钩企业的接收工作,并作为出资人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市机管局负责指导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市级行政机关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中的相关国有资产事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指导清理规范工作中关停企业依法做好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市工商局和市地税局主要负责指导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清理规范工作中企业的清算注销及出资人变更等事宜;市政府法制办主要协调清理规范工作中的法律纠纷处理。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全面落实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所办企业的各项清理规范工作,确保清理规范过程中资产安全和职工稳定。


  (二)全面开展调查摸底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总体要求,成立本部门(单位)内部工作小组,认真梳理本部门(单位)所办企业的相关情况并认真、按时填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统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三)制订上报清理规范方案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对所办企业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对所办企业进行清理规范的实施方案,并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清理规范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和人员安置等实际情况,对相关问题特别是职工安置问题,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和有关工作预案,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安全生产。


  各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清理规范实施方案审核汇总后报送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将按照此次清理规范工作的总体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方案进行审核汇总(必要时,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组织实施清理规范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脱钩的企业成建制划转移交市国资委管理的,由市国资委配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做好脱钩企业股东变更登记等工作;确定保留的企业,应明确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确定清算注销的企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提出对外投资核销申请,经市财政局、市机管局审核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对所办企业实施清算注销。各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共同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所办企业有法律纠纷案件的,所办企业原出资单位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做好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继续保留的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健全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和长效管理机制,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清理规范的时间节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工作应当在2017年底前全部完成,具体时间节点安排如下。


  2016年底前,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并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清理规范工作小组。与此同时,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着手研究制订清理规范方案。


  2017年3月底前,各市级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方案审核汇总后,报清理规范工作小组。


  2017年6月底前,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对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送的清理规范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汇总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2017年底前,清理规范工作小组会同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清理方案,开展并完成注销、划转以及后续规范等工作。


  为加快推进清理规范工作,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调查摸底和制订清理规范方案的同时,对清算注销企业,可同时开展相关清算和人员分流安置等准备工作。


  七、清理规范工作的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是市委、市政府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和事企分开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办企业的清理规范工作。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由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市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确保清理规范工作顺利推进。清理规范工作小组具体组织推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市级主管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清理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门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清理规范工作,认真做好所办企业的调查摸底和清理规范方案制订申报工作,确保清理规范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严明纪律、确保稳定。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要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严守政策纪律,依法规范操作,切实提高执行力。清理规范期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用途;不得转移、转借、私分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隐匿瞒报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划转、重组改制、担保抵押等重大事项;不得弄虚作假、变更、毁坏财会账目和凭证等。要深入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宣传政策,化解矛盾,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到职工思想不散、工作秩序不乱、经营业务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本部门、本单位与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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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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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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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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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