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18]8号 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18-11-23
文号:沪财发[2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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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


  为规范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1月23日


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各区财政局、各区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负责制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


  (二)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三)确定、公布全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


  (四)组织本市具有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市本级预算单位、会计管理关系在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的企业、铁路系统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五)组织开展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七)指导各区财政局开展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及其师资的管理、监督、评估等工作;


  (八)组织开发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九)本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区财政局会同各区人社局负责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本办法及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制定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


  (二)确定、公布本区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


  (三)组织实施本区除具有会计系列高级职称外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四)指导和监督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及其师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五)本区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十一条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二)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三)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参加主管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二)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并认可的会计类专业会议、会计类知识竞赛;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四)承担本市财政部门或市、区会计学会的会计类研究课题;


  (五)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六)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八)作为评委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系列高级职称、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评审工作;


  (九)参加市人社局认可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


  (十)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因故未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而未取得规定学分的,原则上应在次年通过网络继续教育方式完成继续教育并取得相应学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且通过测试考核的,根据继续教育内容折算为90学分或相应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培训所属年度;


  (二)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培训年度;


  (三)参加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且通过测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培训年度;


  (四)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资产评估师考试、税务师考试等,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五)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并认可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参加会议结束时间所在年度为准;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七)独立承担本市财政部门或市、区会计学会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课题结题日期为准;


  (八)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独立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九)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十)参加由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上海市注册税务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协会确认的年度为准;


  (十一)作为评委参加本市会计系列高级职称、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评审工作的,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工作开展的所属年度;


  (十二)参加市人社局认可并确认的公需科目培训,折算为相应年度的公需科目3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市人社局认可并确认的年度。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办法的学分标准外,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的学分认定和计量标准,由市财政局在每年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方案中明确。


  第十九条 本市主管财政部门通过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报送的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由主管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在组织完成培训或收到相关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并认可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和会计类知识竞赛,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作为评委参与本市会计系列高级职称、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评审工作,市人社局认可的公需科目培训等,市财政局在收到相关单位报送的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三)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录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或持相关证明材料至主管财政部门办理。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或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对通过审核者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定期与本市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上海财政网查询本人的继续教育信息。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按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由市财政局统一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主管财政部门的年度工作方案以及工作要求,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继续教育师资在开展当年继续教育培训前,原则上应当参加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且通过考试考核。


  第二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在开展年度继续教育工作前,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至少包含教学计划安排、师资力量安排、教学管理安排和措施、收费标准等情况。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教学时,应当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及测试考核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按照要求报送主管财政部门。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在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出勤、测试考核等情况。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保存培训档案不少于6年。


  第二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四)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任务转包其他机构或个人;


  (五)恶意竞争,扰乱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市场秩序;


  (六)教学管理混乱,造成不良影响;


  (七)聘用不符合要求的师资开展教学活动;


  (八)泄露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身份信息;


  (九)不服从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是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市财政局组织开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和师资建设等工作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主管财政部门开展的教学评估,评估内容至少包含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教学场所、师资管理、教学管理、教学服务、培训学员数量、学员反馈意见、收费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等。


  教学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一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对教学评估不合格、应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发生重大教学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承担下一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任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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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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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