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发[2019]3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本市开展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3-18
文号:沪税发[201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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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持续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开展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19年上海市“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3月18日




关于本市开展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持续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现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就开展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税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以“新税务·新服务”为主题,以实施减税降费为主线,以深化税收领域的“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抓手,通过减税降费、提速增效、整合升级、协同共治,彰显利民惠民的新作为、打造快捷便利的新速度、搭建稳定高效的新平台、开创携手共进的新局面。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所需所急所盼,推出更具成效的便民实招,进一步打响特色鲜明的纳税服务品牌,给纳税人和缴费人带来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


  二、整体安排


  在行动安排上,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统筹规划,梯次推进,层层落实。在行动内容上,聚焦纳税人所期所盼,通过推出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措施、切实精简涉税资料、切实优化发票办理、切实响应纳税人需求等“四个切实”措施推进减税降费;通过推出提速优化流程、提速纳税申报、提速税费缴纳、提速退税办理等“四个提速”措施全力提速增效;通过推出改善“线上”服务渠道、改善“线下”服务渠道等“两个改善”措施着力整合升级;通过推出发挥纳税信用增值效用、发挥管理部门协同效能、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优势等“三个发挥”措施合力协同共治。全年共推出66条便民办税服务措施。


  三、行动内容


  围绕税务总局四类13项行动任务,将本市便民办税服务措施分为“落实类”“提升类”“创新类”三大类型。其中,“落实类”为按照税务总局工作要求落实的事项,共38条;“提升类”为在税务总局工作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提升的事项,共15条;“创新类”为体现上海创新工作亮点的事项,共13条(详见附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大力减税降费,彰显利民惠民新作为


  1.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措施。认真落实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措施,采取有效举措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成立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设置专人专岗负责中小微企业服务工作。切实做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落实工作。扩展初创科技型企业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落实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范围。围绕减税降费等重点课题,做好优化营商环境、行业企业分析,完成高质量分析报告。加强个人所得税政策宣传力度,按照税务总局要求,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持续开展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及宣传,方便办理个人所得税业务。


  2.切实精简涉税资料。根据税务总局工作进度,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落实第一批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任务,对于税务总局计划3月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及时做好贯彻落实。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9年底前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根据金税三期系统完善要求,适时取消《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在电子税务局各类涉税业务中积极运用电子签章和电子资料,实现网上办税无纸化。


  3.切实优化发票办理。在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对纳税人发票领用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智能审批。在全市范围逐步扩大发票专业配送的服务范围。将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除了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改由纳税人对开票数据进行确认。根据税务总局系统开发情况,进一步扩大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范围至全部纳税人。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纳税人推送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的同时,实现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的归集推送和共享共用。


  4.切实响应纳税人需求。按税务总局工作要求完成纳税人需求调查,拓展征纳沟通渠道,积极应对纳税人诉求。制发本市税务系统小微企业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建立“税务体验师”工作机制,通过服务体验,发现税务工作不足,提出工作改进建议,形成长效闭环的工作改进机制。


  (二)全力提速增效,打造快捷便利新速度


  5.提速优化流程。积极推进最多跑一次事项,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目标,进一步推进涉税事项全程网上办。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推行“承诺制”容缺注销办理。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优化海关缴款书抵扣方式,将标识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海关缴款书纳入选择确认范围。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审批。优化大企业纳税服务,设立“首席联络员”,加强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政策服务。选择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完善、遵从意愿强的大企业集团,签订税收遵从合作类协议并加强后续跟踪管理服务。


  6.提速纳税申报。探索试点“互税通”,指导试点企业将财务报表转化为申报表,税企协作建立风险防范系统,加强数据互联互通。不断提升、优化所得税更正申报功能模块。


  7.提速税费缴纳。推动自然人以统一身份、统一代码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相关非税收入,提供线上、线下多渠道缴纳税费服务。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自然人办理缴纳税费提供便利。实现以网签方式办理“授权(委托)划缴协议”事项。


  8.提速退税办理。确保审核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内,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已建成使用上海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并进一步优化相关工作。优化其他退税审核方式,精简统一退税资料,实现退税申请事项网上受理、电子审批和办理进度实时查询,实现全事项、全税种、全流程电子退税。


  (三)着力整合升级,搭建稳定高效新平台


  9.改善“线上”服务渠道。做好税收信息系统整合优化工作,提高信息系统稳定性。建设智慧型电子税务局,拓展PC端、手机端、自助端等多种办税渠道,实现电子税务局与相关应用系统数据互通、一体运行。开展对网络服务商运维服务的工作评价和季度考核,提升网络服务商的运维服务能力。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功能,大力推广智能咨询和众包互助交流,提升服务体验。配合税务总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模块相关功能。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网上智能化登记。实现建筑业项目全流程网上办理。实现税务注销网上办理。拓展个体户涉税事项网上办理。实现实体办税服务厅的转型升级,打造智慧办税场所。


  10.改善“线下”服务渠道。推进税费事项进驻符合条件的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并对符合条件事项探索业务联办。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纳税人开展分类分级、精准化辅导,保证纳税人充分享受到改革红利。通过对办税服务指标的分析,及时研判和解决纳税人办税堵点、痛点,实现办税资源动态调整。


  (四)合力协同共治,开创携手共进新局面


  11.发挥纳税信用增值效用。建立税务与银行的信息互通机制,通过平台数据加强效应分析,探索研究从网上办理向掌上办理渠道拓展。探索将纯网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入银税互动范围,鼓励和推动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题。


  12.发挥管理部门协同效能。全面实现金税三期房地产交易模块直接调取使用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提升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房地产交易税收和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中的应用水平,深化房地产交易办税、交易、登记业务联办。扩大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试点范围。在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实现与市场监管部门清税结果数据的互联共享。实现部分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积极开展社会共治工作,进一步拓展离厅式自助办税服务范围,打造纳税人身边的办税场所。


  13.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优势。围绕个税改革、减税降费等改革工作,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辐射效应。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行实名制管理,实施信用评价和积分管理,加大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力度。整治和防范“黑中介”“中介黑”行为。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层层落实。各单位各部门要站在机构改革的新起点上,充分认识深入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和责任分工,进一步完善配套工作机制,层层压实责任,层层抓好落实,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地。


  (二)统筹推进,协同发力。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发挥好“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指挥调度,强化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同步推进,形成互相支持、协同提升服务质效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突出亮点,广泛宣传。各单位各部门要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打造各具特色的“春风行动”,结合实际制作各类宣传材料,依托各类媒体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加强春风行动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建立机制,强化监督。各单位各部门要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任务,确定落实时限,对“春风行动”重点举措实施和活动开展建立提醒、督办的协调机制,及时反映活动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局进行反馈,市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督查。各单位各部门按月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市局纳税服务处。


  附件:


  2019年上海市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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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