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发[2020]20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本市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沪税发[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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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助力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20年上海市“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3月16日



关于本市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以下简称意见),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持续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助力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现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就开展2020年本市春风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紧扣“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按照“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四力”要求,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所需所急所盼,推出更具成效的便民实招,全力做到三个“相结合”,即支持抗击疫情与促进企业发展相结合,增进办税便利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相结合,回应社会关切与服务国家大局相结合,兼顾当前与长远、注重集成与创新的要求,进一步创响特色鲜明的纳税服务品牌,给纳税人和缴费人带来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


  二、行动内容


  围绕税务总局行动任务,本市共推出4类16项85条便民办税服务措施,按具体落实情况分为“落实类”“提升类”“创新类”三个属性。其中,“落实类”为按照税务总局工作要求落实的事项,共5条;“提升类”为在税务总局工作要求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提升的事项,共66条;“创新类”为体现上海创新工作亮点的事项,共14条(详见附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落实已出台的支持防护物资生产企业、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或吸纳特殊群体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简化税收优惠办理程序,精准定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企业合理诉求,加强政策研究储备。


  2.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合理调整疫情期间受疫情影响的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3.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继续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降低增值税税率、留抵退税等政策,拓展政策宣传效应、拓展便利服务举措、拓展听取意见建议完善政策的渠道,跟踪政策执行情况,深化政策效应分析,强化税收风险管理,进一步抓好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落细。


  4.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范围。推广电子税务局移动端缴纳税费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不断优化和拓展“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服务。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建立“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制度体系。做好办税服务场所疫情防护工作,统筹规划办税路径,增强导税力量。对确需至窗口办理的纳税人,采取即办事项加速办,非即办事项先收后办,能自助办理事项自助办,确保纳税人“放心进大厅、事情快捷办”。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5.加强政策和服务效应分析。按照市委、市府要求做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相关工作。配合其他部门需求,提供税收数据等服务。运用税收数据分析,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准确把握决策需求,用更高质量的分析成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6.精准对接重点企业需求。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做好“点对点”跟踪服务工作。持续完善税企直连平台,依申请为符合条件大企业提供税企直连服务,分批次推广到10%左右的千户集团。提升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服务层级,依托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协调重组中的政策适用,依申请协调处理跨区域涉税事项。


  7.着力优化小微企业服务。多渠道宣传推广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探索推行小微企业省内跨区迁移线上办理。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不断扩大银税互动共享数据范围,进一步扩大受惠企业数量。探索银税互动平台移动端应用,进一步提速银税互动效率,实现小微企业贷款网上“一站式”办理。


  (三)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8.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继续落实好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按照《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相关优惠政策,抓好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扶贫货物免征增值税等政策落实,跟踪执行情况,开展效应分析。扎实做好税务系统对口扶贫工作。进一步健全绿色税制体系,完善节能、治污设施、监测设备、第三方防治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好环境保护税法,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


  9.加强区域协调发展。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和落实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税收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收支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征管和服务措施。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长三角地区跨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在全市逐步推广。


  10.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协助税务总局依托网络培训平台为“一带一路”国家税务官员提供在线培训。积极配合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大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国际产能合作重点国家的税收协定谈签力度,避免或消除双重征税。创新“非接触式”宣传辅导方式,着力优化“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巩固服务“走出去”特色品牌。


  11.大力支持外贸出口和服务外资发展。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工具,允许已放弃退税权的企业选择恢复退税权。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积极推行离境退税便捷支付措施。在机场离境口岸办理退税专用场所设立“即买即退”业务专属邮箱,简化“即买即退”业务确认手续;在退税商店集中的大型商场试点开展“即买即退”集中办理方式,扩大“即买即退”销售规模。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落实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资料备案改备查办法,增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便利度。利用税收大数据,跟踪分析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投资、利润分配等情况,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四)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2.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做好迎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扎实开展好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推进和落实税务服务“好差评”、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等制度和文件。对外发布本市税收服务承诺。进一步完善上海税收营商环境评测师和特邀观察员工作机制,结合重点工作开展评测项目,发挥评测师和观察员效能。


  13.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推进税(费)综合申报,进一步优化主表、附表填列内容、加强附表相关数据比对,强化数据申报综合管理。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研究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完善拓展电子税务局功能。推行税务文书电子送达。丰富多元缴费渠道,更大程度方便缴费人办理缴费及相关业务。加强与自然资源、住建、民政等部门合作,推动实现网签合同备案、婚姻登记等信息共享。进一步深化房地产交易业务联办服务改革,实现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当场缴税、当场办结。升级纳税服务智慧分析平台,进一步完善优化数据展示和分析功能,构建办税服务场所监控管理机制。积极推进纳税服务“社会共治”工作,针对纳税人需求特点,明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有针对性地推出个性化服务措施。


  14.优化发票服务。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对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拓展升级,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对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允许纳税人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15.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评机制。明确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取消实地核查要求,并将未申报时间统一延长为3个月;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由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严肃组织收入工作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费”行为。


  16.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全面梳理进户检查事项,制定并公布进户检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供汇算清缴申报体检报告,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减少涉税风险。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筹推进


  要提升工作站位,统筹集成创新,将“春风行动”与支持抗击疫情、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有机结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和责任分工,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地。


  (二)统筹推进,协同发力


  要切实发挥好“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指挥调度,强化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同步推进,形成互相支持、协同提升服务质效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突出亮点,精准宣传


  要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打造各具特色的“春风行动”,结合纳税人关注热点,加强春风行动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提高宣传的精准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强化责任,跟踪问效


  要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任务,确定落实时限,加强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跟踪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完善。要将阶段性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局反馈,市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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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