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16]47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工作意见
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云国税发[201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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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4年和2015年,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分别通过58项和165项措施,圆满完成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工作任务,有力推动了全省国税系统实现机关职能和作风的“两个转变”,我省纳税人满意度得到了有效提升。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是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的关键之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6]2号)工作任务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认真扎实抓好贯彻落实。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持续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服务旗帜”,以“改革·合作”为主题,紧盯“纳税人满意度达到全国中等偏上水平”这一目标,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推手、以创新为动力、以绩效为抓手、以46项实招为手段,深入推进春风行动,有力推动国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实现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积极打造云南国税便捷办税新品牌,让纳税人享受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满意度、遵从度,促进云南服务型国税机关和税收现代化建设。


  二、整体安排

  2016年度,以深化国税、地税合作为主线,以聚焦解决纳税人关心关注的问题为重点,围绕推进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三个方面,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对总局提高办税效率、便利发票领用、创响服务品牌、服务国家战略、明晰执法责任、规范进户执法、增进纳税信用、拓宽信息查询、实现信息共享和共建电子税务局共10类31项春风行动便民服务工作项目和措施进行工作内容拓展,创新服务举措,形成我省46项工作任务,以“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深入推进春风行动。


  三、行动内容

  (一)服务深度融合

  包括提高办税效率、便利发票领用、创响服务品牌、服务国家战略4类28项措施。

  1.提高办税效率

  (1)落实国税、地税合作规范。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细化实施方案,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2.0版)》有效落地,进一步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

  (2)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3)国税、地税业务一厅办理。深度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资源,推行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服务模式,逐步使现有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成为联合对外提供办税服务的场所。

  (4)二维码一次性告知。落实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制度,以《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范为基础,实现纳税人基础办税流程、报送资料、办理时限等一次性电子化告知。

  (5)免费提供申报软件。省级税务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或自行开发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申报软件并确保其基本申报功能。

  (6)办税事项全省通办。在同城通办的基础上,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发放涉税表证单书、受理纳税咨询等业务全省范围内通办。

  (7)缩短办税时间。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纳税次数,实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按季申报。

  (8)推行办税双向预约。纳税人通过移动平台、电子税务局、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办税服务厅预约办理涉税事项,税务机关主动预约纳税人实行错峰办税。通过调配人员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加办税服务厅等一线窗口人力资源。

  (9)推进网上审批备案。省局结合金税三期工程和电子税务局建设,以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为试点,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稳步推进网上备案。

  (10)完善首问责任等制度。以“内容明确、职责清晰、流转高效、取得实效”为目标,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理、延时服务等服务制度。

  (11)推行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选取试点单位设置自助办税终端,与地税联合开展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制度。

  (12)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细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办法及流程,完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针对当前存在的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中无清分功能模块、主管税务机关及税务变更信息不能共享到交换平台、外围系统有待完善优化等问题,制定“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业务操作规范、问题解答和后续监管要求。

  (13)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要求,制定云南省相关实施办法,进一步简化办理手续,明确办理时限,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应权利,更好地发挥社会涉税专业服务组织作用。

  (14)办税服务厅分类管理。创新和完善办税服务厅管理,以方便纳税人办税为切入点,积极探索办税服务厅分级分类管理。

  (15)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对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对自然人纳税人按收入和资产实行分类管理。以省局为主集中开展行业风险分析和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风险分析,运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差别化应对,有效防范逃避税行为。

  (16)优化网上办税系统。继续落实专家组提出的中期和长期优化措施,统筹兼顾、持之以恒地完成优化工作,提高网上办税系统稳定性,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和纳税人满意度。


  2.便利发票领用

  (17)创新发票领用形式。提供发票网上申请服务,税务机关引入现代物流服务配送纸质发票,让纳税人可足不出户领用发票。设置纳税人网上申请发票领用平台,受理纳税人网上发票领用,选取试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规范内部外部管理流程。

  (18)发票验旧信息自动上传。改革增值税发票验旧方式,通过网络自动生成发票验旧信息传递至税务机关,减少纳税人办税负担和前台工作压力。

  (19)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实现所有增值税发票的网络化运行。

  (20)推行发票掌上开具。在全面推行电子发票的基础上,针对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纳税人,利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让纳税人使用手机等掌上设备随时随地开具增值税发票。 


3.创响服务品牌

  (21)提升热线咨询水平。进一步加强12366热线管理,扩大知识库应用范围,提升12366热线接通率、答复准确率和服务规范性。

  (22)打造综合纳服平台。按时完成总局12366热线升级方案,开发手机APP办税系统,将12366建成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热线网线无线“三线”互通的“六能”型综合纳税服务平台。

  (23)建设“6S”数字纳税人。通过创新纳税服务理念,以支持纳税人健康发展和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纳税人和办税人账户为载体,建立具有税务特色的纳税人和办税人需求结构模型,构建全方位、多维度的纳税服务新体系。选取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24)简化车购税缴税。在全省推广应用手机“一条龙”车购税缴税业务。


  4.服务国家战略

  (25)服务区域发展战略。按照长江经济带中上游六省市税务机关签订的税收征管协作备忘录,积极开展涉税信息共享和征管协作相关工作。切实抓好区域外出经营活动证明信息交换、税务机关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纳税人跨区域迁移、长江经济带税务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分析工作等具体工作,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优化促进长江经济带建设的服务措施。在2016年下半年完成中上游地区跨区域税收协作的复制。

  (26)服务“一带一路”战略。认真推进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在总局的指导下逐步发布国别投资税收指南。结合相关国家对外投资税收服务管理经验,积极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积极推动利用税收征管论坛(FTA)宣传“一带一路”战略,倡导和推进国际税收合作。

  (27)服务企业“走出去”。开展以“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维护企业税收权益”为主题的税收协定宣讲活动,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和用好税收协定,加大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税收政策咨询,帮助解决境外涉税争端的力度。

  (28)服务开放型经济新格局。适应我国成为资本净输出国的发展趋势,配合对外付汇税务管理改革,努力创新管理方式,简化办税流程,便利对外付汇,方便跨境资本流动,促进对外投资。


  (二)执法适度整合

  包括明晰执法责任、规范进户执法、增进纳税信用3类11项措施。

  5.明晰执法责任

  (29)强化风险管理。对纳税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进行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等。主动通过短信、微信等及时提醒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报告等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

  (30)强化大企业风险防范。在总局的指导下,开展内控调查和内控测试工作,引导大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内控机制;选择内控制度较为完善、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大企业,逐步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补充、完善、发布大企业相关行业税收风险管理指引,指导大企业预防税务风险。

  (31)推进权责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6.规范进户执法

  (32)联合进户稽查。制定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管理办法,联合开展税务稽查,减少进户执法次数,协调解决双方稽查协作中的重大问题。

  (33)统一服务标准。落实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面实施纳税服务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

  (34)统一征管流程。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以转变职能、规范执法、优化服务、创新发展为着力点,以金税三期工程为技术支撑,以税务标准化为路径,全面实施税收征管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征管一个流程。

  (35)统一执法尺度。落实好《税务稽查工作规范》,全面实施税务稽查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执法一把尺子。

  (36)加强税务标准化研究。结合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的全面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税务标准体系研究和建设,将标准化的理念、方法融入到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进一步通过构建业务标准和优化岗责体系,努力实现税收征管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标准化、集约化。

  (37)统一处罚裁量基准。落实好《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并根据上位法的调整和具体实施情况对该基准适时进行修订,统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保国税、地税处罚一个标准、一把尺子。


  7.增进纳税信用

  (38)推进诚信联合激励。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税务部门与金融机构信用互认,为信用等级高的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千方百计为企业做好服务,既便利企业融资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让诚信守法者畅通无阻。

  (39)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惩戒,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措施,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三)信息高度聚合

  包括拓宽信息查询、实现信息共享、共建电子税务局3类7项措施。


  8.拓宽信息查询

  (40)缴税信息可查询。为纳税人提供缴税信息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渠道,方便纳税人查询和打印。

  (41)信用信息可查询。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级别信息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渠道,方便纳税人查询和打印。

  (42)申办事项可跟踪。为纳税人提供依申请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网上查询,将查询业务向移动终端应用、第三方平台上延伸,让纳税人有迹可循、有处可查。

  (43)发票信息可查验。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查验云平台,提供网络、移动应用、微信、短信等多渠道查验服务,让社会公众和广大纳税人随时、随地、随需依法查验发票。

  (44)投诉信息可查询。拓展纳税人投诉维权方式,使纳税人可即时举报投诉,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投诉事项的办理进度网上查询,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实时跟踪和评价,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9.实现信息共享

  (45)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制定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办法。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


  10.共建电子税务局

  (46)共建电子税务局。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电子税务局。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务求实效。进一步深入推进春风行动是税务部门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生动实践,必须持续开展、深入开展。各级国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将其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牢固把握“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的理念,以及2016年“改革·合作”的主题,进一步增强国地税合作观念和协作意识,精心谋划、大胆创新,努力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统分结合,分类推动,充分调动和发挥税务系统上下、内外各方面积极性,确保各项措施按照总体工作部署稳步推进。

  (二)加强领导,细化分工。各级国税机关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通力配合,各级国税机关和机关各部门之间,以及国税、地税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省局结合实际,制定《云南省国税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任务分解表》(见附件),对我省2016年度46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工,明确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完成时限和责任人。各项工作任务牵头部门要对具体行动任务负责,把握好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细化本地落地方案,确保每项任务有人抓、不落空、见实效。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查找工作短板,有针对性地解决纳税人关心的“痛点”问题。

  (三)总结成效,注重宣传。各项工作任务确定的责任人,要在工作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效时,及时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成效等内容进行总结,通过工作信息进行发布。各地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及时总结各地的工作亮点和经验,积极通过局内政务网站“春风行动——工作动态”栏目进行宣传和交流,并及时将工作成果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积极做好新闻宣传,充实宣传内容,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形成宣传声势,开展连续性、递进式宣传,务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请省局工作任务牵头部门及各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0日、12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及全年任务落实情况及成效报送省局春风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路径:省局FTP:/纳税服务处/各地上报/2016年春风行动。

  (四)加强督查,量化考核。各地要将春风行动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考核,以绩效考核为抓手,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结合绩效考核指标要求,全面落实春风行动工作任务,以过硬的措施、过实的作风,确保春风行动取得实效,同时,以春风行动的良好实效保障我省绩效考核取得良好成绩。省局将不定期通过明察暗访、督导检查等方式,督促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落实,并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省通报和严肃处理。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任务分解表(通过省局FTP:纳税服务处/省局下发/2016年春风行动/文件夹下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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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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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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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