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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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暂缓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本公告暂缓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指自然人,下同)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说明内容包括:

 

  1.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附带经营场所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

 

  2.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

 

  (三)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对纳税人领用收购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及领用方式等按规定进行发票票种确认。

 

  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连续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月份计算)平均每月发票使用情况,按每月平均发票使用情况对其发票票种进行重新确认,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纳税人每个月在发票准购数量内领用收购发票,每次最高领票数量和持票最高数量不得超过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五)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调整,每次上调幅度不超过原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纳税人生产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书面报告变化情况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六)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适当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保证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调查后的实际情况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重新调整。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货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销方纳税人“开户行银行及账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银行卡发卡行名称及银行卡卡号;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其他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收购发票仅限于在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

 

  (五)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1.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否则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应分别列明货物名称(必须在此栏内同时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发票中需填写的项目。

 

  2.对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三、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除农业生产者个人外,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购买方属于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种子、种苗等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农产品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应税农产品)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应按本公告规定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凭销售方开具的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农产品,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凭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未按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情况的,主管国税机关暂停供应发票,并可采取约谈、实地查验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核实企业收购情况。经核实存在问题的,严格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经核实不存在问题的,恢复供应发票。

 

  (二)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必须经过银行支付,不能直接使用现金支付。

 

  (三)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本公告规定领用、使用、开具发票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

 

  (六)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

 

  七、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八、上述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分送: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只作了原则上的表述,并没有具体细化,加上近年来,许多不法分子虚构农产品购销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屡有发生,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为加大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力度,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的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进行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管理、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的管理规定。

 

  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在领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领用收购发票的解读

 

  1.按规定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不能领用发票,所以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时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2.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用并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作为企业的记账凭证。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的解读

 

  本款主要是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企业农产品生产经营能力与收购发票使用情况是否匹配。

 

  1.情况说明内容应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外购农产品用于生产加工的企业还需提供:其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说明材料。

 

  2.除情况说明外需提供纸质资料有:经营场所(包括生产经营用厂房、办公场所、生产经营设备、仓储设施等)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


(三)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解读

 

  《公告》实施之日起,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且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本款主要避免不法企业虚构农产品购销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领用发票的解读

 

  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公告》实施之日起,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公告》要求对纳税人发票票种重新确认。

 

  (五)纳税人发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使用数量的解读

 

  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可按《公告》对其票种进行调整。

 

  (六)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领用发票的解读

 

  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说明材料,说明其收购农产品种类及收购淡旺季时间,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说明材料,确定纳税人的收购淡旺季。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发票准购数量的解读

 

  本款主要解决纳税人收购发票持票数量与生产经营情况相匹配。

 

  四、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在开具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收购发票,除此之外,购买方均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应当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的解读

 

  本款主要是将收购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普通发票加以区分。

 

  (三)收购发票跨县(市、区)使用的解读

 

  1.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纳税人需在不同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应在农产品收购地设立机构,并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向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2. 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本年纳税信用等级以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准。例如:在2017年度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2016年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如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在2017年纳税人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1. 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年纳税信用等级以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准。例如:在2017年度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2016年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如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2.对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由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栏次较少,没有地方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纳税人在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时,应将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在货物名称后面注明。其余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清单中需填写的项目应按规定填写完整。

 

  五、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开具发票的解读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开具的销售发票,应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开具的销售发票和流通环节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开具的普通发票,一个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另一个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货方难以区分,税务机关也很难管理,税收风险较大。因此,有必要对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进行特殊标识,以区别于流通环节纳税人开具的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普通发票,理清税企责任,有效加强对抵扣凭证的管理。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开具发票的解读

 

  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除另有规定外,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免税农产品,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应税农产品的,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抵扣管理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款主要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时,农业生产者是个人还是非个人,如果是个人,应凭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如果不是个人,应凭销售方开具的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款一是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农产品或进口农产品,如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二是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取得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普通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普通发票,需省外农业生产者提供所销售的农产品为其“自产农产品”的证明材料,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凭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的解读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七、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日常管理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单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的解读

 

  1.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公告》规定了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说明情况应包括收购农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用途、存放地、销售方姓名、销售方住址、销售方种植(养殖)地址等情况。

 

  2.实地查验主要是查看纳税人的农产品实物库存情况、生产领用情况、水电耗用情况、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和收购渠道、收购计划等情况,查看纳税人申请的月领用使用数量是否与收购资金、设备实际生产能力、收购业务量变化等相匹配,实物、账务、发票是否相吻合等情况。

 

  (二)纳税人购买、销售农产品银行支付的解读

 

  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公告》规定了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通过银行支付。

 

  (三)加强农产品日常税收管理的解读

 

  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日常评估管理。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八、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及现行有关增值税规定制定本条。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解读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除此之外,开具的收购发票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解读

 

  发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公告》的相关规定填写。发票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解读

 

  开具的收购发票,其收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收购方已经向销售方支付了货款。

 

  收购农产品所支付款项的收款方与开具收购发票的销售方应一致。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解读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公告》规定开具、填写的;汇总开具不同收购对象的收购业务时,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货物名称后面未注明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的;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解读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规定,即对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对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未按时限汇总开具的收购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六)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解读

 

  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对纳税人购买、销售农产品,应尽量避免现金交易。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通过银行支付,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除此之外,纳税人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八)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解读

 

  为了便于区分农产品自产环节免税开具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批发零售环节免税开具的普通发票,所以《公告》规定了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解读

 

  除《公告》第六条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外,凡是违反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九、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纳税人解读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2〕38号只规定了农产品进项税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对发票使用作出新规定。所以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发票使用应遵循现行规定。

 

  十、《公告》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本《公告》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印章为企业公章。

 

  十一、《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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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