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17]12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云政办发[2017]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80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地、有关部门扎实推进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我省还面临着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衡、结构不合理、基层服务能力薄弱、服务体系碎片化等问题,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的矛盾仍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精神,推进医疗服务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激发医疗领域社会投资活力,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调动社会办医积极性,促进我省医疗资源配置更加合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逐步建立完善能够激发社会办医活力的政策和制度,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规范行业运行机制,促进社会力量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并在有序、高效的监管下平稳、安全运行,有效提升我省医疗服务能力。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不低于1.5张,医疗技术、服务品质、品牌美誉度明显提升,专业人才、健康保险、医药技术等支撑进一步夯实,社会力量进入医疗领域发展环境全面优化。打造一批有较强服务竞争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形成与公立医疗机构良性竞争、差异化发展、共同进步的良好格局。加快形成具有影响力的特色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在满足我省健康事业发展需求的同时,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


  二、工作措施


  (一)完善并强化政策支撑


  1.优化审批服务。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跨部门全流程综合审批指引,出台我省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规范各项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继续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积极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鼓励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品牌化、连锁化经营。连锁经营医疗服务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积极指导医疗机构开展环评、消防审验、备案等工作,优化简化环评、消防等涉及医疗机构的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按照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分类审查制度规定,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由医疗机构在环境保护部门网上及时备案;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类项目,指导医疗机构编制环评文件及时报批。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管理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及时清理修订有关政策规定,完善配套实施细则。(省编办、卫生计生委、工商局、环境保护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商务厅、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公安消防总队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医保政策。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保准入、退出、费用审核、结算与支付标准等方面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医保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协议管理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医疗机构提出纳入医保定点申请的,医保管理部门应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按照签订协议的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审核,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针对独立设置的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不核定级别的医疗机构,要科学合理确定医保结算和支付标准。强化医保定点机构管理,对于涉嫌医保欺诈的医保定点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会办医疗机构信息对接机制,方便患者通过参加商业健康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之外的需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计生委,云南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落实各项财税优惠。全面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简化程序、规范流程、优化服务,为社会办医疗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提供“绿色通道”。按照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有关条件的免征增值税。对经认定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取得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税前扣除。对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城同价。(省地税局、物价局、财政厅,省国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5.加强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社会办医用地。包括私人诊所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用地,均可按照医疗卫生用地办理供地手续。鼓励盘活自有存量土地用于医疗设施建设,可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用于医疗服务设施,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用途可暂不作变更。新增用地规划为医疗卫生用地,并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可通过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依法按照协议方式供应;医疗服务机构用地规划为商业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鼓励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6.加强投融资政策支持。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健康服务类公共产品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逐步增加政府采购的类别和数量。加大对社会办医的金融支持力度,切实做好医疗领域的金融服务。鼓励各类资本以股票、债券、信托投资、保险资管产品等形式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融资。鼓励金融机构根据社会办医疗机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业务规模。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不影响医疗机构持续健康运行的前提下,探索扩大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偿取得的财产抵押范围。对达到一定条件和资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可利用有偿取得的用于非医疗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可采取金融租赁的方式帮助其购买医疗设备。完善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对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上市、挂牌的宣传培训,加大对拟上市、挂牌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服务协调,推动符合条件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沪深交易所上市,持续推动创新型、创业型和成长型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新三板挂牌。支持对上市、挂牌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综合金融服务,鼓励其利用私募债、公司债等融资工具,增强自身实力,丰富融资渠道。积极发挥企业债券对健康产业的支撑作用。探索社会办医疗机构以其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开展融资活动的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奖励政策,对新评定为三级甲等医院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评定为二级甲等医院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评定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省财政厅、金融办、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强化人力资源保障。加快推进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全面推行医师区域注册,促进医师有序流动和多点执业,医师个人以合同(协议)为依据,可在多个医疗机构备案执业。建立适应医师多点执业的人员聘用、退出、教育培训、评价激励、职务晋升、选拔任用机制。鼓励公立医院建立完善医务人员全职、兼职制度,加强岗位管理,探索更加灵活的用人机制。医师可按照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到基层开办诊所。鼓励在职医师(利用业余时间)、退休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或开设工作室。在社会办医疗机构稳定执业的兼职医务人员,合同(协议)期内可代表该机构参加各类学术活动,本人可按照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其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不受多点执业的影响。切实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在科研、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的有关政策。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人员职称评价予以免试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实行与公立医院人员同等政策。(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拓展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


  8.鼓励开展全科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运营高水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包括全科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以及诊所管理人员在内的专业协作团队,为居民提供医疗、公共卫生、健康管理等签约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在转诊、收付费、考核激励等方面与政府办医疗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享有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个性化签约服务,构建诊所、医院、商业保险机构深度合作关系,打造医疗联合体。鼓励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社会力量提供的移动互联网、可穿戴设备等为签约居民提供药品配送和健康信息收集等服务。(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物价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9.引导设置专科医疗机构。积极引导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设置专科医疗机构,扩大服务供给,培育专业化优势。在康复、护理、医养结合、安宁疗护、临终关怀、儿科、精神、口腔、眼科、骨科、妇产、肿瘤、医疗美容等专科领域打造一批具有竞争力的优质品牌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建立品牌化专科医疗集团,实行连锁式、集团化或医疗联合体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有专科优势的大型综合医院。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血液透析、安宁疗护等专业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集养老、康复、护理等为一体的养老院、康复医院。(省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工商局、质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0.促进中医药服务全面快速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独特优势,鼓励社会力量以名医、名药、名科、名术为服务核心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养生保健特色康复机构,提供流程优化、优质高效的中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养老、健康旅游等服务,实现集团化发展或连锁化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优先举办儿科、妇科、骨伤、肛肠等非营利性中医专科医院,鼓励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鼓励探索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和多种形式的人才交流、技术合作。(省卫生计生委、旅游发展委、民政厅、工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1.积极探索开展个性化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方便快捷的就医流程,营造舒适温馨的就医环境,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远程会诊、专人导医陪护、家庭病房等多种个性化的增值、辅助服务,全面提高服务品质。鼓励社会力量进入高端医疗服务领域,积极探索诊疗、护理、康复、心理关怀等连续整合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以信息、基因、干细胞等先进技术为基础,发展“新业态”,构建一批现代体检中心、特色诊疗中心,开展个性化健康体检、特色诊疗服务,进一步提升就医体验,多方位满足患者需求。(省卫生计生委、科技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2.有序发展前沿医疗服务。鼓励有实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瞄准医学前沿,组建优势学科团队,提供以先进医疗技术为特色的医疗服务。适应生命科学纵深发展、生物新技术广泛应用和融合创新的新趋势,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与有实力的社会力量构建一批专业化研发平台,大力发展基因检测、生物检测芯片等技术与产品,积极建设基因检测应用示范中心,促进干细胞治疗、肿瘤免疫治疗、组织工程与再生医学、第三方医学检测等高端医疗服务业发展,稳妥有序推动精准医疗、个性化医疗等服务发展。加强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引进和研发先进诊疗技术,研发中药医院制剂、体外诊断技术产品。推动经依法依规批准的新型个体化生物治疗产品标准化规范化应用。推广应用高性能医疗器械。推动建立成熟可靠的前沿医疗技术进入临床应用的转化机制。(省卫生计生委、科技厅、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3.推动发展多业态融合服务。促进医疗与养老融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医疗服务,建立健全与养老机构合作机制,兴办医养结合机构。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与旅游融合,发展健康旅游产业,以高端医疗、康复疗养、休闲养生为核心,丰富旅游健康产品,培育健康旅游消费市场。结合休闲旅游、民族文化,构建一批优质的亚健康调理中心、高端保健中心。实施“互联网+健康医疗”,发展智慧健康产业,开发数字化、多功能的移动监测设备、康复辅助产品,重点推进远程医疗、医养结合、智慧医疗和主动健康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促进体育与医疗融合,按照科学健身的理念,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以治未病和运动保健相结合,以科学健身为核心的体医结合健康管理机构。(省卫生计生委、民政厅、科技厅、体育局、旅游发展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4.探索发展特色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支持社会力量在省内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区、重要边境城市,针对国内外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打造具有云南特点、竞争力强、国际化的康复保健、休闲养生产业基地,以及包含医疗保健、民族文化、养生养老等内容的中医药康体保健旅游示范基地,更好满足较高层次健康消费需求。坚持合理定位、科学规划,在土地规划、市政配套、机构准入、人才引进、执业环境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和倾斜,积极探索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打造健康服务产业集群。鼓励探索和发展集医疗、医药、养老、商业健康保险等为一体的医疗健康服务业新模式。推进构建医疗养老服务综合体,以智能服务、功能康复、个性化适配为方向,鼓励开发老年人健康用品。(省旅游发展委、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云南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扩大市场开放


  15.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根据各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有关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社会资本进入医疗领域以“非禁即入”为原则,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对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合理放宽规划预留空间。个体诊所设置不受规划布局限制,中医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在审批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设置时,将审核重点放在人员资质、技术服务能力与医疗质量安全上。根据群众健康需求和社会办医发展需要以及我省医疗资源的分布、需求情况制定完善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引导和支持医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省卫生计生委负责)


  16.积极促进投资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引入战略投资者与合作方,加强资本与品牌、管理的协同。探索发展医疗服务领域专业投资机构、并购基金等,加强各类资源整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培育高水平、规模化的医疗集团。探索公立医院根据规划和需求,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探索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业务合作的有效形式和具体途径,鼓励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人才、管理、服务、技术、品牌等方面建立协议合作关系。(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商务厅、金融办,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7.鼓励创新应用。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和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试点范围,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合作建设医疗器械示范应用基地和培训中心,形成“示范应用—临床评价—技术创新—辐射推广”的良性循环。促进医研企结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国内外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医药企业开展医学科技创新合作,搭建医学科研转化平台,为医疗新技术新产品临床应用提供支持,探索打造医学研究和健康产业创新中心。(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科技厅、卫生计生委、教育厅、商务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8.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吸引境外投资者通过合资、合作方式举办高水平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专业医学人才、先进医疗技术、成熟管理经验和优秀经营模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外资投资办医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批核准事项。大力发展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加强健康产业国际合作与宣传推介,支持包括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开展面向国际市场和高收入人群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立足我省丰富的自然资源、旅游资源、民族文化资源优势,推进中医传承发展,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发展国际化的诊疗服务基地、“医康养旅休”综合服务中心,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机构及健康旅游目的地。鼓励举办面向境外消费者的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贸易规模和质量,推动中医药加快“走出去”步伐,培育国际知名的中医药品牌、服务机构和企业。(省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科技厅、外办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监管和行业自律


  19.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强化各部门在制度建设、标准制定、市场监管等方面职责,加强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管,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健全医疗机构评审评价体系,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纳入我省医疗机构评审评价体系和医疗质量控制体系,规范其诊疗行为、保障诊疗质量。鼓励行业协会探索制定服务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推行服务承诺和服务公约制度。探索建立公众参与监管渠道及方式,研究建立医疗服务社会监督员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研究创新。(省卫生计生委、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0.强化全行业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医疗欺诈,严肃查处租借执业证照开设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等违规行为。加强养生保健类广告影视节目监管,依法严惩社会办医疗机构及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宣传等行为。加强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归属、财务运营、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盈利率的管控。对医疗机构损害患者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加强健康医疗数据安全保障和患者隐私保护。(省卫生计生委、工商局、新闻出版广电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1.提高诚信经营水平。落实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各环节自律,主动、规范、真实公开医务人员基本信息、诊疗科目、服务内容、价格收费等医疗服务信息,开展诚信经营承诺。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及企业的有关记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对严重违规失信者依法采取惩戒措施,提高失信成本。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开展医疗服务信用评价。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定期公开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根据工作情况公开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常态化披露制度。对进入“黑名单”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坚决曝光。(省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工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解放思想,尽快制定配套措施,做好政策解读,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切实推进工作落实。


  (二)建立促进社会办医定期联席会议机制。省级建立由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科技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商务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物价局及云南保监局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办医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形成联动效应,各负其责,加强协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州、市要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办医的组织协调机构。


  (三)强化督查。各级政府要统筹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的差异化发展,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配套支持。要根据社会办医发展实际,不断丰富完善促进社会办医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环境。各地、有关部门要认真对照国家和我省促进社会办医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逐项检查审批事项是否到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是否及时跟上,扶持政策是否有效等,对发现的问题要逐项整改。省卫生计生委要牵头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通报,要建立促进社会办医发展常态化考核评价机制,对促进社会办医发展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地区及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进度滞后的及时督促整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4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