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17]12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云政办发[2017]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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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地、有关部门扎实推进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我省还面临着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衡、结构不合理、基层服务能力薄弱、服务体系碎片化等问题,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的矛盾仍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精神,推进医疗服务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激发医疗领域社会投资活力,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调动社会办医积极性,促进我省医疗资源配置更加合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逐步建立完善能够激发社会办医活力的政策和制度,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规范行业运行机制,促进社会力量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并在有序、高效的监管下平稳、安全运行,有效提升我省医疗服务能力。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不低于1.5张,医疗技术、服务品质、品牌美誉度明显提升,专业人才、健康保险、医药技术等支撑进一步夯实,社会力量进入医疗领域发展环境全面优化。打造一批有较强服务竞争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形成与公立医疗机构良性竞争、差异化发展、共同进步的良好格局。加快形成具有影响力的特色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在满足我省健康事业发展需求的同时,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


  二、工作措施


  (一)完善并强化政策支撑


  1.优化审批服务。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跨部门全流程综合审批指引,出台我省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规范各项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继续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积极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鼓励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品牌化、连锁化经营。连锁经营医疗服务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积极指导医疗机构开展环评、消防审验、备案等工作,优化简化环评、消防等涉及医疗机构的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按照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分类审查制度规定,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由医疗机构在环境保护部门网上及时备案;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类项目,指导医疗机构编制环评文件及时报批。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管理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及时清理修订有关政策规定,完善配套实施细则。(省编办、卫生计生委、工商局、环境保护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商务厅、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公安消防总队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医保政策。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保准入、退出、费用审核、结算与支付标准等方面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医保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协议管理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医疗机构提出纳入医保定点申请的,医保管理部门应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按照签订协议的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审核,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针对独立设置的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不核定级别的医疗机构,要科学合理确定医保结算和支付标准。强化医保定点机构管理,对于涉嫌医保欺诈的医保定点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会办医疗机构信息对接机制,方便患者通过参加商业健康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之外的需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计生委,云南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落实各项财税优惠。全面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简化程序、规范流程、优化服务,为社会办医疗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提供“绿色通道”。按照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有关条件的免征增值税。对经认定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取得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税前扣除。对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城同价。(省地税局、物价局、财政厅,省国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5.加强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社会办医用地。包括私人诊所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用地,均可按照医疗卫生用地办理供地手续。鼓励盘活自有存量土地用于医疗设施建设,可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用于医疗服务设施,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用途可暂不作变更。新增用地规划为医疗卫生用地,并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可通过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依法按照协议方式供应;医疗服务机构用地规划为商业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鼓励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6.加强投融资政策支持。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健康服务类公共产品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逐步增加政府采购的类别和数量。加大对社会办医的金融支持力度,切实做好医疗领域的金融服务。鼓励各类资本以股票、债券、信托投资、保险资管产品等形式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融资。鼓励金融机构根据社会办医疗机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业务规模。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不影响医疗机构持续健康运行的前提下,探索扩大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偿取得的财产抵押范围。对达到一定条件和资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可利用有偿取得的用于非医疗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可采取金融租赁的方式帮助其购买医疗设备。完善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对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上市、挂牌的宣传培训,加大对拟上市、挂牌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服务协调,推动符合条件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沪深交易所上市,持续推动创新型、创业型和成长型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新三板挂牌。支持对上市、挂牌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综合金融服务,鼓励其利用私募债、公司债等融资工具,增强自身实力,丰富融资渠道。积极发挥企业债券对健康产业的支撑作用。探索社会办医疗机构以其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开展融资活动的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奖励政策,对新评定为三级甲等医院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评定为二级甲等医院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评定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省财政厅、金融办、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强化人力资源保障。加快推进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全面推行医师区域注册,促进医师有序流动和多点执业,医师个人以合同(协议)为依据,可在多个医疗机构备案执业。建立适应医师多点执业的人员聘用、退出、教育培训、评价激励、职务晋升、选拔任用机制。鼓励公立医院建立完善医务人员全职、兼职制度,加强岗位管理,探索更加灵活的用人机制。医师可按照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到基层开办诊所。鼓励在职医师(利用业余时间)、退休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或开设工作室。在社会办医疗机构稳定执业的兼职医务人员,合同(协议)期内可代表该机构参加各类学术活动,本人可按照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其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不受多点执业的影响。切实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在科研、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的有关政策。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人员职称评价予以免试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实行与公立医院人员同等政策。(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拓展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


  8.鼓励开展全科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运营高水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包括全科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以及诊所管理人员在内的专业协作团队,为居民提供医疗、公共卫生、健康管理等签约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在转诊、收付费、考核激励等方面与政府办医疗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享有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个性化签约服务,构建诊所、医院、商业保险机构深度合作关系,打造医疗联合体。鼓励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社会力量提供的移动互联网、可穿戴设备等为签约居民提供药品配送和健康信息收集等服务。(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物价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9.引导设置专科医疗机构。积极引导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设置专科医疗机构,扩大服务供给,培育专业化优势。在康复、护理、医养结合、安宁疗护、临终关怀、儿科、精神、口腔、眼科、骨科、妇产、肿瘤、医疗美容等专科领域打造一批具有竞争力的优质品牌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建立品牌化专科医疗集团,实行连锁式、集团化或医疗联合体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有专科优势的大型综合医院。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血液透析、安宁疗护等专业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集养老、康复、护理等为一体的养老院、康复医院。(省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工商局、质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0.促进中医药服务全面快速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独特优势,鼓励社会力量以名医、名药、名科、名术为服务核心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养生保健特色康复机构,提供流程优化、优质高效的中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养老、健康旅游等服务,实现集团化发展或连锁化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优先举办儿科、妇科、骨伤、肛肠等非营利性中医专科医院,鼓励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鼓励探索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和多种形式的人才交流、技术合作。(省卫生计生委、旅游发展委、民政厅、工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1.积极探索开展个性化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方便快捷的就医流程,营造舒适温馨的就医环境,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远程会诊、专人导医陪护、家庭病房等多种个性化的增值、辅助服务,全面提高服务品质。鼓励社会力量进入高端医疗服务领域,积极探索诊疗、护理、康复、心理关怀等连续整合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以信息、基因、干细胞等先进技术为基础,发展“新业态”,构建一批现代体检中心、特色诊疗中心,开展个性化健康体检、特色诊疗服务,进一步提升就医体验,多方位满足患者需求。(省卫生计生委、科技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2.有序发展前沿医疗服务。鼓励有实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瞄准医学前沿,组建优势学科团队,提供以先进医疗技术为特色的医疗服务。适应生命科学纵深发展、生物新技术广泛应用和融合创新的新趋势,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与有实力的社会力量构建一批专业化研发平台,大力发展基因检测、生物检测芯片等技术与产品,积极建设基因检测应用示范中心,促进干细胞治疗、肿瘤免疫治疗、组织工程与再生医学、第三方医学检测等高端医疗服务业发展,稳妥有序推动精准医疗、个性化医疗等服务发展。加强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引进和研发先进诊疗技术,研发中药医院制剂、体外诊断技术产品。推动经依法依规批准的新型个体化生物治疗产品标准化规范化应用。推广应用高性能医疗器械。推动建立成熟可靠的前沿医疗技术进入临床应用的转化机制。(省卫生计生委、科技厅、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3.推动发展多业态融合服务。促进医疗与养老融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医疗服务,建立健全与养老机构合作机制,兴办医养结合机构。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与旅游融合,发展健康旅游产业,以高端医疗、康复疗养、休闲养生为核心,丰富旅游健康产品,培育健康旅游消费市场。结合休闲旅游、民族文化,构建一批优质的亚健康调理中心、高端保健中心。实施“互联网+健康医疗”,发展智慧健康产业,开发数字化、多功能的移动监测设备、康复辅助产品,重点推进远程医疗、医养结合、智慧医疗和主动健康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促进体育与医疗融合,按照科学健身的理念,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以治未病和运动保健相结合,以科学健身为核心的体医结合健康管理机构。(省卫生计生委、民政厅、科技厅、体育局、旅游发展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4.探索发展特色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支持社会力量在省内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区、重要边境城市,针对国内外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打造具有云南特点、竞争力强、国际化的康复保健、休闲养生产业基地,以及包含医疗保健、民族文化、养生养老等内容的中医药康体保健旅游示范基地,更好满足较高层次健康消费需求。坚持合理定位、科学规划,在土地规划、市政配套、机构准入、人才引进、执业环境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和倾斜,积极探索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打造健康服务产业集群。鼓励探索和发展集医疗、医药、养老、商业健康保险等为一体的医疗健康服务业新模式。推进构建医疗养老服务综合体,以智能服务、功能康复、个性化适配为方向,鼓励开发老年人健康用品。(省旅游发展委、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云南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扩大市场开放


  15.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根据各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有关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社会资本进入医疗领域以“非禁即入”为原则,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对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合理放宽规划预留空间。个体诊所设置不受规划布局限制,中医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在审批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设置时,将审核重点放在人员资质、技术服务能力与医疗质量安全上。根据群众健康需求和社会办医发展需要以及我省医疗资源的分布、需求情况制定完善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引导和支持医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省卫生计生委负责)


  16.积极促进投资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引入战略投资者与合作方,加强资本与品牌、管理的协同。探索发展医疗服务领域专业投资机构、并购基金等,加强各类资源整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培育高水平、规模化的医疗集团。探索公立医院根据规划和需求,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探索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业务合作的有效形式和具体途径,鼓励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人才、管理、服务、技术、品牌等方面建立协议合作关系。(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商务厅、金融办,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7.鼓励创新应用。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和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试点范围,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合作建设医疗器械示范应用基地和培训中心,形成“示范应用—临床评价—技术创新—辐射推广”的良性循环。促进医研企结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国内外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医药企业开展医学科技创新合作,搭建医学科研转化平台,为医疗新技术新产品临床应用提供支持,探索打造医学研究和健康产业创新中心。(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科技厅、卫生计生委、教育厅、商务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8.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吸引境外投资者通过合资、合作方式举办高水平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专业医学人才、先进医疗技术、成熟管理经验和优秀经营模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外资投资办医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批核准事项。大力发展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加强健康产业国际合作与宣传推介,支持包括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开展面向国际市场和高收入人群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立足我省丰富的自然资源、旅游资源、民族文化资源优势,推进中医传承发展,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发展国际化的诊疗服务基地、“医康养旅休”综合服务中心,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机构及健康旅游目的地。鼓励举办面向境外消费者的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贸易规模和质量,推动中医药加快“走出去”步伐,培育国际知名的中医药品牌、服务机构和企业。(省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科技厅、外办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监管和行业自律


  19.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强化各部门在制度建设、标准制定、市场监管等方面职责,加强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管,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健全医疗机构评审评价体系,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纳入我省医疗机构评审评价体系和医疗质量控制体系,规范其诊疗行为、保障诊疗质量。鼓励行业协会探索制定服务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推行服务承诺和服务公约制度。探索建立公众参与监管渠道及方式,研究建立医疗服务社会监督员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研究创新。(省卫生计生委、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0.强化全行业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医疗欺诈,严肃查处租借执业证照开设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等违规行为。加强养生保健类广告影视节目监管,依法严惩社会办医疗机构及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宣传等行为。加强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归属、财务运营、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盈利率的管控。对医疗机构损害患者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加强健康医疗数据安全保障和患者隐私保护。(省卫生计生委、工商局、新闻出版广电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1.提高诚信经营水平。落实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各环节自律,主动、规范、真实公开医务人员基本信息、诊疗科目、服务内容、价格收费等医疗服务信息,开展诚信经营承诺。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及企业的有关记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对严重违规失信者依法采取惩戒措施,提高失信成本。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开展医疗服务信用评价。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定期公开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根据工作情况公开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常态化披露制度。对进入“黑名单”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坚决曝光。(省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工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解放思想,尽快制定配套措施,做好政策解读,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切实推进工作落实。


  (二)建立促进社会办医定期联席会议机制。省级建立由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科技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商务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物价局及云南保监局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办医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形成联动效应,各负其责,加强协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州、市要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办医的组织协调机构。


  (三)强化督查。各级政府要统筹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的差异化发展,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配套支持。要根据社会办医发展实际,不断丰富完善促进社会办医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环境。各地、有关部门要认真对照国家和我省促进社会办医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逐项检查审批事项是否到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是否及时跟上,扶持政策是否有效等,对发现的问题要逐项整改。省卫生计生委要牵头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通报,要建立促进社会办医发展常态化考核评价机制,对促进社会办医发展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地区及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进度滞后的及时督促整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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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