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2017]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10条措施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7-08-09
文号:云政发[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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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着力构建审批事项最少、审批时间最短、企业和群众办事便捷、监管依法依规、服务热情周到的法治化、公开化、透明化政府服务“软环境”,做强做优做大市场主体,方便群众办事生活,现就进一步推进全省“放管服”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最大限度放权市场


  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责边界,避免无效管理、重复管理,防止监管空白。彻底清理以各种名目出现的变相审批,除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事项外,对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不得以事前审批形式实施。制定并发布全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出台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建立和规范权力调整机制。(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面理顺政府部门职能职责,避免职能重叠、交叉。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府部门与所办企业要彻底脱钩。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政事分开,对同一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将学历教育学校归口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对职能相同相近的事业单位进行职能职责、机构编制调整整合;对职能消失、严重弱化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省编办、教育厅、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二、全面加快审批速度,大幅提升审批效率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基层实施一批;“告知+承诺”先办后补材料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化手续一批;精简中间环节,实行最终审批部门直接受理一批;对工业企业“零用地”技术改造等项目,审批改备案一批。加快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试点。省直有关部门设立“行政审批处”,实现行政审批权向一个处室集中。在部分试点县和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积极推行部分行政审批权向一个部门集中。推动提升办事效率,以时间倒逼流程,在全省范围内公布立等可取事项清单。全面推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政府内部审批清单,把不该有的权力坚决拦在清单之外。全省范围内所有常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业务手册》《办事指南》编写,向社会公布并导入网上大厅流程。以标准化促进规范化,提升审批效率和质量。(省编办牵头;省政府督查室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现企业“证照同办”“一照走天下”


  除涉及国家安全、资源保护、公共环境、生态安全、意识形态、民族宗教和公众健康外,其他各类市场准入类行政许可按照法定程序交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集中实施。原审批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制定审批标准,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审批情况实施监督指导,并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省工商局、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按照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和大幅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除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事项外,凡是技术工艺成熟、通过市场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能保证质量安全的产品,一律取消生产许可。对取消生产许可后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通过认证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一律转为认证。确需保留的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事项,要在程序优化后制定包含许可项目名称、办理机构、审查内容、办理时限、救济途径等内容的清单向社会公布。(省质监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安全监管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


  四、加强规划统筹,精简投资报建评价评估


  各级政府要以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为重点,对区域内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规划、林业规划、建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全面梳理,限期解决各类规划冲突问题。根据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的功能定位和产业规划,集中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对矿产压覆、水土保持、文物影响等进行集中评估论证,对外公布。对符合条件进驻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的各类企业,除重特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外,不得要求开展涉及报建审批的各类评估、评审。(开发区属地人民政府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持续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四规合一”,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在“四规合一”试点地区围绕土地利用规划、拆迁安置、环境治理、扶贫救灾、就业社保等开展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林业厅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五、打破中介垄断,规范涉企收费


  在前期清理“红顶中介”基础上,制定全省统一的保留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列明中介服务事项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要求、资质取得方式、资质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设立依据等事项,彻底取消不合法、不合理各类强制性中介服务。除法律法规对费用支付另有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技术性服务一律由其自行支付服务性费用。全面完成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工作。(省编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人防办,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面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重拳治理各类乱收费行为,切实减少涉企收费,公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收费和各类涉企保证金清单。(省财政厅、地税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物价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六、实现政务服务“一张网”,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加快推进全省电子政务大厅二期工程建设。所有行政审批网上运行,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推行服务监督一体化,实现全程监管。打破“信息孤岛”,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健全完善政务服务管理体系。推行网络、信函等非现场审批,并制定非现场审批事项目录。确需当事人到现场办理的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到场当事人的职位等提出要求。(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在省级成立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实体性质的在线审批平台。(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完善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确保政府门户网站内容及时准确。(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探索电子便民中心建设,为群众提供精准服务。借助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探索“5A政务服务模式”(Anyone、Anytime、Anywhere、Anyway、Anything),实现服务对象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选择合适的方式获取各项服务。通过信息化大数据库简化、优化、标准化服务流程,实现“办事不见人”。(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


  七、优化重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加快推动项目落地


  严格执行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除项目申请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有关手续外,核准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提交其他材料。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除企业需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告知备案机关的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外,备案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其他材料或信息。除政府投资项目外,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安全监管等重点部门审批顺序、审批方式等进行明确和重组,对涉及内容相同的材料进行统一规范,推行一套材料通办。(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族宗教委、公安厅、安全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人防办、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移民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八、提高政策透明度,营造公平营商办事环境


  公布政府因环境保护、去产能等需要的限制类或区域限制类投资项目清单,对军事设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等制定区域负面清单。(各州、市人民政府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按年度公布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包括政府资金支持、补贴的各类示范企业、高新企业、龙头企业、试验室、技改项目等清单,列明企业获得财政资金支持、补贴的条件、数额、办理机构、批准的情形和流程等。(省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巩固“减证便民”专项行动成果。公布保留证明材料清单。以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为基础,逐步实现办理个人事项“一证走天下”。(省编办牵头;省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政府督查室等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昆明市、曲靖市要在改革上率先创新,研究提出实施方案,出经验出成效,切实提高政府效能,改善营商环境。(昆明市、曲靖市人民政府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


  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监管责任


  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特别是不能触碰的底线,把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依法清除出市场,严厉惩处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行政执法重心下移,厘清各级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外,省级不再行使省、州市、县三级均可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统一由州市或县级行使。省直部门工作重心转移到制定监管标准、执法监督、督促检查下级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上来。实现“双随机”监管全覆盖。制定全省统一的行业检查标准和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双随机”监管事项进行整合,实现“一次检查、全面体检”,进一步提高“双随机”监管的深度和震慑力。(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


  十、加大督查和宣传力度,提高改革的公众参与度


  依托“12310”举报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放管服”改革监督举报和投诉受理平台。(省编办牵头;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建立全省“放管服”改革专项督查制度。(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将“放管服”改革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内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制定我省“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和群众对“放管服”改革有关措施的知晓度、参与度。建立各部门“放管服”改革信息交流制度,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省编办牵头;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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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