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2017]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10条措施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7-08-09
文号:云政发[20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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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着力构建审批事项最少、审批时间最短、企业和群众办事便捷、监管依法依规、服务热情周到的法治化、公开化、透明化政府服务“软环境”,做强做优做大市场主体,方便群众办事生活,现就进一步推进全省“放管服”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最大限度放权市场


  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责边界,避免无效管理、重复管理,防止监管空白。彻底清理以各种名目出现的变相审批,除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事项外,对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不得以事前审批形式实施。制定并发布全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出台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建立和规范权力调整机制。(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面理顺政府部门职能职责,避免职能重叠、交叉。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府部门与所办企业要彻底脱钩。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政事分开,对同一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将学历教育学校归口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对职能相同相近的事业单位进行职能职责、机构编制调整整合;对职能消失、严重弱化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省编办、教育厅、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二、全面加快审批速度,大幅提升审批效率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基层实施一批;“告知+承诺”先办后补材料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化手续一批;精简中间环节,实行最终审批部门直接受理一批;对工业企业“零用地”技术改造等项目,审批改备案一批。加快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试点。省直有关部门设立“行政审批处”,实现行政审批权向一个处室集中。在部分试点县和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积极推行部分行政审批权向一个部门集中。推动提升办事效率,以时间倒逼流程,在全省范围内公布立等可取事项清单。全面推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政府内部审批清单,把不该有的权力坚决拦在清单之外。全省范围内所有常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业务手册》《办事指南》编写,向社会公布并导入网上大厅流程。以标准化促进规范化,提升审批效率和质量。(省编办牵头;省政府督查室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现企业“证照同办”“一照走天下”


  除涉及国家安全、资源保护、公共环境、生态安全、意识形态、民族宗教和公众健康外,其他各类市场准入类行政许可按照法定程序交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集中实施。原审批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制定审批标准,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审批情况实施监督指导,并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省工商局、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按照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和大幅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除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事项外,凡是技术工艺成熟、通过市场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能保证质量安全的产品,一律取消生产许可。对取消生产许可后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通过认证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一律转为认证。确需保留的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事项,要在程序优化后制定包含许可项目名称、办理机构、审查内容、办理时限、救济途径等内容的清单向社会公布。(省质监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安全监管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


  四、加强规划统筹,精简投资报建评价评估


  各级政府要以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为重点,对区域内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规划、林业规划、建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全面梳理,限期解决各类规划冲突问题。根据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的功能定位和产业规划,集中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对矿产压覆、水土保持、文物影响等进行集中评估论证,对外公布。对符合条件进驻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的各类企业,除重特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外,不得要求开展涉及报建审批的各类评估、评审。(开发区属地人民政府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持续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四规合一”,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在“四规合一”试点地区围绕土地利用规划、拆迁安置、环境治理、扶贫救灾、就业社保等开展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林业厅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五、打破中介垄断,规范涉企收费


  在前期清理“红顶中介”基础上,制定全省统一的保留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列明中介服务事项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要求、资质取得方式、资质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设立依据等事项,彻底取消不合法、不合理各类强制性中介服务。除法律法规对费用支付另有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技术性服务一律由其自行支付服务性费用。全面完成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工作。(省编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人防办,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面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重拳治理各类乱收费行为,切实减少涉企收费,公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收费和各类涉企保证金清单。(省财政厅、地税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物价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六、实现政务服务“一张网”,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加快推进全省电子政务大厅二期工程建设。所有行政审批网上运行,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推行服务监督一体化,实现全程监管。打破“信息孤岛”,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健全完善政务服务管理体系。推行网络、信函等非现场审批,并制定非现场审批事项目录。确需当事人到现场办理的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到场当事人的职位等提出要求。(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在省级成立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实体性质的在线审批平台。(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完善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确保政府门户网站内容及时准确。(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探索电子便民中心建设,为群众提供精准服务。借助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探索“5A政务服务模式”(Anyone、Anytime、Anywhere、Anyway、Anything),实现服务对象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选择合适的方式获取各项服务。通过信息化大数据库简化、优化、标准化服务流程,实现“办事不见人”。(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


  七、优化重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加快推动项目落地


  严格执行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除项目申请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有关手续外,核准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提交其他材料。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除企业需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告知备案机关的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外,备案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其他材料或信息。除政府投资项目外,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安全监管等重点部门审批顺序、审批方式等进行明确和重组,对涉及内容相同的材料进行统一规范,推行一套材料通办。(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族宗教委、公安厅、安全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人防办、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移民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八、提高政策透明度,营造公平营商办事环境


  公布政府因环境保护、去产能等需要的限制类或区域限制类投资项目清单,对军事设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等制定区域负面清单。(各州、市人民政府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按年度公布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包括政府资金支持、补贴的各类示范企业、高新企业、龙头企业、试验室、技改项目等清单,列明企业获得财政资金支持、补贴的条件、数额、办理机构、批准的情形和流程等。(省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巩固“减证便民”专项行动成果。公布保留证明材料清单。以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为基础,逐步实现办理个人事项“一证走天下”。(省编办牵头;省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政府督查室等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昆明市、曲靖市要在改革上率先创新,研究提出实施方案,出经验出成效,切实提高政府效能,改善营商环境。(昆明市、曲靖市人民政府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


  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监管责任


  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特别是不能触碰的底线,把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依法清除出市场,严厉惩处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行政执法重心下移,厘清各级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外,省级不再行使省、州市、县三级均可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统一由州市或县级行使。省直部门工作重心转移到制定监管标准、执法监督、督促检查下级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上来。实现“双随机”监管全覆盖。制定全省统一的行业检查标准和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双随机”监管事项进行整合,实现“一次检查、全面体检”,进一步提高“双随机”监管的深度和震慑力。(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


  十、加大督查和宣传力度,提高改革的公众参与度


  依托“12310”举报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放管服”改革监督举报和投诉受理平台。(省编办牵头;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建立全省“放管服”改革专项督查制度。(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将“放管服”改革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内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制定我省“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和群众对“放管服”改革有关措施的知晓度、参与度。建立各部门“放管服”改革信息交流制度,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省编办牵头;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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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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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