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17]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总结的函
发文时间:2017-01-08
文号:浙地税函[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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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意见》(浙委办[2016]15号)精神,现将我局2016年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将依法行政作为税收工作的生命线贯穿税收工作全过程,多措并举,真抓实干,努力提高我省地税系统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一、法治政府建设有长期规划有年度重点


(一)分解落实贯彻《纲要》的9大类重点任务。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文件,要求全省地税系统深入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依法治税工作任务,重点把握9项重要任务,对推进依法治税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制定《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任务分解表》,将法治政府建设的110项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局内各单位,做到任务落实、责任落实、进度可控、时点可考。


(二)联合省国税局制定《“十三五”时期浙江省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方案》。方案涵盖工作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10个方面47条具体措施,明确36项重点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时间进度,确保法治政府建设有目标、有重点,有分工、有合作,序时推进、统筹兼顾。


(三)明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重点工作任务。在《纲要》的总体框架下,我局印发《2016年推进依法治税加快法治地税建设重点工作任务》,明确2016年18项重点任务,分年度、有重点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四)强化系统工作部署。我局于2016年5月召开了全省地税法规工作会议,将《纲要》精神作为会议的重要内容进行具体部署,要求全省地税系统实行严格的对标管理,做到总体有部署、年度有重点,确保率先完成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任务。


二、依法履行税收法定职能


(一)依法组织收入。面对依然复杂的经济形势和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等的减收压力,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在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抓改革强创新、稳增长调结构、补短板增优势,努力促进组织收入平稳增长。2016年,全省地税部门共组织税收收入3520.9亿元,同口径增长17.1%;非税收入3027.2亿元,增长13.3%。税费合计6548.1亿元,同比增收268.0亿元,同口径增长15.3%。地税收入规模位居全国第5位,同比增幅在六大省市中排名第四,比全国地税平均增幅高6个百分点。


(二)发挥地税职能服务改革发展大局。一是发挥杠杆促转型。助力“三改一拆”“五水共治”、浙商回归等转型升级战略部署,积极发挥税收杠杆职能,加快新旧动能持续转换,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推进创业创新,落实好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全省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达到109.2亿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金额达到40.5亿元。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减免政策的“正向激励”和“逆向倒逼”作用,共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3.4亿元,有力促进了过剩产业出清和优质高效企业发展。二是依法减负惠民生。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以及促进创业就业、保障民生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享受面达到100%。实施普遍性降费,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每年减轻企业负担130亿元以上。阶段性降低社保费,临时性下调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费率至1%、对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临时性减征1个月、缓缴社会保险费,为企业减负约50亿元。三是提质增效优环境。我省地税系统率先实现“零审批”,简化地方税费减免办理手续。同时,放、管、服“三个轮子”一起转,确保放得下,管得住,服好务。积极推广“银税互动”模式,用税收“好信用”为企业信贷“增信”,金融机构据此向8750户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152亿元。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现全国统一的征管信息系统“金税三期”全面上线、平稳运行。提升“互联网+税务”水平,联合省国税局打造“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创新支付宝缴税,浙江地税信息化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在2016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中,浙江地税蝉联全国地税系统第一名。


三、积极稳妥推进“四张清单一张网”建设


(一)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1.对省局机关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做好权力清单“瘦身”工作。今年以来,根据“营改增”和相关法律法规,取消“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地税发票印制监管”等权力事项。截至2016年10月底,省局权力事项共69项,其中省级保留13项,属地管理48项,共性权力8项,相较于2015年底又减少了4项。对全省系统省市县三级权力目录进行比对规范,进一步完善子项拆分、规范简化办事流程,基本实现了省市县三级权力事项规范统一。


2.调整责任清单。将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列入责任清单,突出“营改增”“金税三期”上线等重点税收改革工作任务列入我局责任清单“部门职责”板块。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分工,与国税局建立良好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能边界,并列入我局的责任清单“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板块。同时,对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罚、“营改增”等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履职案例进行更新完善。


(二)推进政务服务网建设,实现无缝对接


1.及时推送行政审批数据。2015年年底,我局完成了省本级权力事项数据、市县局行政许可数据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的对接。我省地税系统已实现“零审批”,目前在政务服务网已无行政许可事项。


2.建立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长效机制,统一推送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在政务服务网进行公开,2016年我局共发布44条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四、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一)全面落实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1.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办法。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规则》的基础上,2016年8月,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办法》(浙地税函〔2016〕242号),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具体程序,健全了行政决策机制,规范了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了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2.严格遵守法定的决策程序。我局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尤其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税收政策措施出台都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地税部门、纳税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最后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二)深入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1.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2016年7月,我局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地税函〔2016〕176号),明确目标、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及工作职责等,部署全省地税系统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2.组建系统法律顾问团。我局从全省各级公职律师队伍中选择具有丰富税务工作经验业务骨干,组建了由省、市、县三级公职律师组成的省局法律顾问团,为全省地税系统重大涉税争议和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课题研究等。省局法律顾问团积极开展活动,先后在绍兴、温州、衢州开展制度建设、案件讨论,参与应对诉讼案件,进一步做好系统法治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三)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试行办法》,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局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省局机关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档案管理等事宜进行了明确。2016年共签订行政合同30件,均经过合法性审查,对其中的11件提出了意见,意见均被采纳。按规定落实重大合同备案制度,全年无符合条件的重大合同报送法制办备案。没有出现未依法履行合同、违法解除或变更合同导致败诉等情况。


(四)严把“三关”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1.严把程序关。我局规范性文件都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政策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局领导集体讨论和公开发布等法定必经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在做好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的基础上,为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突出抓好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建设,通过论证会、座谈会、恳谈会以及上网、登报等多种形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2.严把审查关。健全机制、明确职责、强化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现了对设区的市局报备规范性文件即时审查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及时纠正了极个别不当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促进系统制度建设质量提高。


3.严把清理关。定期开展文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形成有效文件的电子稿,为文件查阅、利用、后续清理奠定良好基础。我局于2016年6月始,对目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我局单独发文、与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与省国税局联合发文)进行清理,共清理文件314件,其中全文有效规范性文件126件,全文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112件,部分条款修改、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70件,需要修订的规范性文件6件。


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推行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工作情况


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编制工作的通知》(浙依组办函〔2016〕16号)精神,2016年8月我局编制《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下发全省地税系统使用,同时在浙江地税门户网站公布。


(二)开展“三项试点”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的相关要求,我局稳步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公开制度“三项试点”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局确定杭州市局、台州市局、绍兴市局、丽水市局分别承担“三项试点”工作任务,并于2016年8月、11月召开现场会。目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拟定草稿。


(三)推进“双随机”工作


我省地税稽查部门在各类税收专项检查、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检查的选案工作应用随机抽查机制,并通过集中随机选案不断提升案源管理层级,相应建立了稽查对象库、执法人员库。2016年全省地税稽查部门共随机抽查立案检查1018户,占直接立案查处总户数的81.5%,基本做到了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随机抽取。


(四)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2016年我局与省国税局联合出台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减少“同事不同罚”现象。


六、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一)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职责落实情况


案卷复查(评查)是我局自2000年开展以来,坚持了16年的内部纠错机制。2016年我局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要求,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全省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和质量评审两项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16〕261号)。在部署系统开展案卷评查的同时,我局组成5个评查小组,于10月17日-28日对全省各级地税局查处的57个稽查案件开展了实地案卷评查。这次案卷评查体现五个特征:一是人机结合,评查范围全面覆盖。依托《税友龙版》,经过计算机指标筛选,对2015年所有已查结的稽查案件进行了排查,对其中27件经核实仍未消除疑点的案件,组织评查组进行实地复核;同时,根据省政府关于“双随机”工作要求,评查组还随机选取了其他30件案件一并作为评查对象。二是突出重点。本次案卷评查重点是对纳税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我局编写了评查指引,明确了针对性评查路径,指导评查人员有的放矢、落到实处。三是部门合作,评查内容双重把关。本次案卷评查由稽查部门和法规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做到税收政策和法制程序双重把关、实体内容和形式要件一并审核,确保评查结论的全面可靠。四是一案一结,评查过程有迹可循。实地评查经过案卷审阅、意见反馈和问题确认三个环节,制作工作底稿和《评查报告》,确保了案卷评查全程记录、有迹可循。五是以案说法,评查结果深化应用。根据工作要求,每个评查小组根据评查发现的典型问题编写了3-5个案例,“以案说法”,实现以查促查。同时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7号),向省法制办报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全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总结的函》。


(二)开展税收执法督察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结合实际,对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发布文件落实情况、组织收入原则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征收机关事中事后管理情况等三个方面,7项内容开展督察。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共对350个单位开展了税收执法督察。同时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均按要求开展了自查,自查面达到100%。一是强调过程规范。制定了执法督察重点内容和实施方案,确定了重点督察项目,制定了督察指引,提取了执法督察疑点数据,为系统开展自查和重点督察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二是依托绩效。以绩效管理为指挥棒,将执法督察各项工作纳入省局对市局的绩效考核,并进行了细化分解。明确工作节点,强化工作时效的要求;突出工作质量考核,对执法督察工作采取分档考核,对督察开展、报告、报表、案例等开展评比;强调责任追究,确保执法各项要求落实到处。三是力促整改。执法督察重整改,整改的成效直接反映执法督察的成果。我局要求各地认真落实上级整改要求,参照整改示范的样本,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不仅要提整改意见,还要提出“整改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整改规范化工作,特别是规范了检查处理、税款入库、责任追究等情况的凭证资料,确保整改落实不走过场。


七、完善依法行政体制机制


1.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常态化运行。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议事规则》(浙地税函〔2016〕179号),健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每季一次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2016年共召开4次会议,集体研究和统筹协调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工作,如规范性文件清理、执法督察、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落实、“七五”普法等。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运行常态化,切实发挥其在推进系统依法行政中的领导作用。


2.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制定《浙江省地税系统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将全面依法治国内容纳入省局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内容,会前学法已成惯例。我局局领导作为财政厅党组成员,2016年参加省财政厅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法五次。局领导率先垂范,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充分发挥带头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全体地税干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3.系统法治保障体系基本建立。我局努力建设网络化、高素质的系统法规队伍,全省各市、县(市、区)局均专设法规处(科);大力推进公职律师建设,省局、设区市均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10底已申领公职律师资格证人员29人。在全省地税系统打造以政策法规专业干部为基础、公职律师为阵地驻防、税收法律人才库为后备梯队、系统法律顾问团为攻坚部队、外聘法律顾问为外援补充的梯队立体式的税收法治保障体系。


4.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制定下发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自2015年开始在全省地税系统开展法治税务基地创建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桐乡市局等5个单位授予“法治税务示范基地”称号,以此作为推进县(市、区)局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此外,我省地税系统共有17家“浙江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8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承办   办公室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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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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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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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