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17]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总结的函
发文时间:2017-01-08
文号:浙地税函[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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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意见》(浙委办[2016]15号)精神,现将我局2016年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将依法行政作为税收工作的生命线贯穿税收工作全过程,多措并举,真抓实干,努力提高我省地税系统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一、法治政府建设有长期规划有年度重点


(一)分解落实贯彻《纲要》的9大类重点任务。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文件,要求全省地税系统深入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依法治税工作任务,重点把握9项重要任务,对推进依法治税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制定《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任务分解表》,将法治政府建设的110项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局内各单位,做到任务落实、责任落实、进度可控、时点可考。


(二)联合省国税局制定《“十三五”时期浙江省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方案》。方案涵盖工作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10个方面47条具体措施,明确36项重点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时间进度,确保法治政府建设有目标、有重点,有分工、有合作,序时推进、统筹兼顾。


(三)明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重点工作任务。在《纲要》的总体框架下,我局印发《2016年推进依法治税加快法治地税建设重点工作任务》,明确2016年18项重点任务,分年度、有重点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四)强化系统工作部署。我局于2016年5月召开了全省地税法规工作会议,将《纲要》精神作为会议的重要内容进行具体部署,要求全省地税系统实行严格的对标管理,做到总体有部署、年度有重点,确保率先完成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任务。


二、依法履行税收法定职能


(一)依法组织收入。面对依然复杂的经济形势和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等的减收压力,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在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抓改革强创新、稳增长调结构、补短板增优势,努力促进组织收入平稳增长。2016年,全省地税部门共组织税收收入3520.9亿元,同口径增长17.1%;非税收入3027.2亿元,增长13.3%。税费合计6548.1亿元,同比增收268.0亿元,同口径增长15.3%。地税收入规模位居全国第5位,同比增幅在六大省市中排名第四,比全国地税平均增幅高6个百分点。


(二)发挥地税职能服务改革发展大局。一是发挥杠杆促转型。助力“三改一拆”“五水共治”、浙商回归等转型升级战略部署,积极发挥税收杠杆职能,加快新旧动能持续转换,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推进创业创新,落实好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全省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达到109.2亿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金额达到40.5亿元。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减免政策的“正向激励”和“逆向倒逼”作用,共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3.4亿元,有力促进了过剩产业出清和优质高效企业发展。二是依法减负惠民生。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以及促进创业就业、保障民生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享受面达到100%。实施普遍性降费,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每年减轻企业负担130亿元以上。阶段性降低社保费,临时性下调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费率至1%、对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临时性减征1个月、缓缴社会保险费,为企业减负约50亿元。三是提质增效优环境。我省地税系统率先实现“零审批”,简化地方税费减免办理手续。同时,放、管、服“三个轮子”一起转,确保放得下,管得住,服好务。积极推广“银税互动”模式,用税收“好信用”为企业信贷“增信”,金融机构据此向8750户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152亿元。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现全国统一的征管信息系统“金税三期”全面上线、平稳运行。提升“互联网+税务”水平,联合省国税局打造“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创新支付宝缴税,浙江地税信息化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在2016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中,浙江地税蝉联全国地税系统第一名。


三、积极稳妥推进“四张清单一张网”建设


(一)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1.对省局机关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做好权力清单“瘦身”工作。今年以来,根据“营改增”和相关法律法规,取消“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地税发票印制监管”等权力事项。截至2016年10月底,省局权力事项共69项,其中省级保留13项,属地管理48项,共性权力8项,相较于2015年底又减少了4项。对全省系统省市县三级权力目录进行比对规范,进一步完善子项拆分、规范简化办事流程,基本实现了省市县三级权力事项规范统一。


2.调整责任清单。将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列入责任清单,突出“营改增”“金税三期”上线等重点税收改革工作任务列入我局责任清单“部门职责”板块。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分工,与国税局建立良好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能边界,并列入我局的责任清单“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板块。同时,对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罚、“营改增”等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履职案例进行更新完善。


(二)推进政务服务网建设,实现无缝对接


1.及时推送行政审批数据。2015年年底,我局完成了省本级权力事项数据、市县局行政许可数据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的对接。我省地税系统已实现“零审批”,目前在政务服务网已无行政许可事项。


2.建立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长效机制,统一推送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在政务服务网进行公开,2016年我局共发布44条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四、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一)全面落实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1.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办法。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规则》的基础上,2016年8月,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办法》(浙地税函〔2016〕242号),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具体程序,健全了行政决策机制,规范了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了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2.严格遵守法定的决策程序。我局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尤其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税收政策措施出台都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地税部门、纳税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最后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二)深入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1.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2016年7月,我局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地税函〔2016〕176号),明确目标、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及工作职责等,部署全省地税系统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2.组建系统法律顾问团。我局从全省各级公职律师队伍中选择具有丰富税务工作经验业务骨干,组建了由省、市、县三级公职律师组成的省局法律顾问团,为全省地税系统重大涉税争议和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课题研究等。省局法律顾问团积极开展活动,先后在绍兴、温州、衢州开展制度建设、案件讨论,参与应对诉讼案件,进一步做好系统法治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三)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试行办法》,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局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省局机关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档案管理等事宜进行了明确。2016年共签订行政合同30件,均经过合法性审查,对其中的11件提出了意见,意见均被采纳。按规定落实重大合同备案制度,全年无符合条件的重大合同报送法制办备案。没有出现未依法履行合同、违法解除或变更合同导致败诉等情况。


(四)严把“三关”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1.严把程序关。我局规范性文件都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政策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局领导集体讨论和公开发布等法定必经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在做好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的基础上,为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突出抓好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建设,通过论证会、座谈会、恳谈会以及上网、登报等多种形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2.严把审查关。健全机制、明确职责、强化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现了对设区的市局报备规范性文件即时审查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及时纠正了极个别不当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促进系统制度建设质量提高。


3.严把清理关。定期开展文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形成有效文件的电子稿,为文件查阅、利用、后续清理奠定良好基础。我局于2016年6月始,对目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我局单独发文、与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与省国税局联合发文)进行清理,共清理文件314件,其中全文有效规范性文件126件,全文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112件,部分条款修改、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70件,需要修订的规范性文件6件。


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推行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工作情况


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编制工作的通知》(浙依组办函〔2016〕16号)精神,2016年8月我局编制《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下发全省地税系统使用,同时在浙江地税门户网站公布。


(二)开展“三项试点”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的相关要求,我局稳步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公开制度“三项试点”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局确定杭州市局、台州市局、绍兴市局、丽水市局分别承担“三项试点”工作任务,并于2016年8月、11月召开现场会。目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拟定草稿。


(三)推进“双随机”工作


我省地税稽查部门在各类税收专项检查、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检查的选案工作应用随机抽查机制,并通过集中随机选案不断提升案源管理层级,相应建立了稽查对象库、执法人员库。2016年全省地税稽查部门共随机抽查立案检查1018户,占直接立案查处总户数的81.5%,基本做到了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随机抽取。


(四)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2016年我局与省国税局联合出台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减少“同事不同罚”现象。


六、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一)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职责落实情况


案卷复查(评查)是我局自2000年开展以来,坚持了16年的内部纠错机制。2016年我局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要求,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全省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和质量评审两项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16〕261号)。在部署系统开展案卷评查的同时,我局组成5个评查小组,于10月17日-28日对全省各级地税局查处的57个稽查案件开展了实地案卷评查。这次案卷评查体现五个特征:一是人机结合,评查范围全面覆盖。依托《税友龙版》,经过计算机指标筛选,对2015年所有已查结的稽查案件进行了排查,对其中27件经核实仍未消除疑点的案件,组织评查组进行实地复核;同时,根据省政府关于“双随机”工作要求,评查组还随机选取了其他30件案件一并作为评查对象。二是突出重点。本次案卷评查重点是对纳税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我局编写了评查指引,明确了针对性评查路径,指导评查人员有的放矢、落到实处。三是部门合作,评查内容双重把关。本次案卷评查由稽查部门和法规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做到税收政策和法制程序双重把关、实体内容和形式要件一并审核,确保评查结论的全面可靠。四是一案一结,评查过程有迹可循。实地评查经过案卷审阅、意见反馈和问题确认三个环节,制作工作底稿和《评查报告》,确保了案卷评查全程记录、有迹可循。五是以案说法,评查结果深化应用。根据工作要求,每个评查小组根据评查发现的典型问题编写了3-5个案例,“以案说法”,实现以查促查。同时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7号),向省法制办报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全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总结的函》。


(二)开展税收执法督察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结合实际,对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发布文件落实情况、组织收入原则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征收机关事中事后管理情况等三个方面,7项内容开展督察。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共对350个单位开展了税收执法督察。同时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均按要求开展了自查,自查面达到100%。一是强调过程规范。制定了执法督察重点内容和实施方案,确定了重点督察项目,制定了督察指引,提取了执法督察疑点数据,为系统开展自查和重点督察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二是依托绩效。以绩效管理为指挥棒,将执法督察各项工作纳入省局对市局的绩效考核,并进行了细化分解。明确工作节点,强化工作时效的要求;突出工作质量考核,对执法督察工作采取分档考核,对督察开展、报告、报表、案例等开展评比;强调责任追究,确保执法各项要求落实到处。三是力促整改。执法督察重整改,整改的成效直接反映执法督察的成果。我局要求各地认真落实上级整改要求,参照整改示范的样本,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不仅要提整改意见,还要提出“整改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整改规范化工作,特别是规范了检查处理、税款入库、责任追究等情况的凭证资料,确保整改落实不走过场。


七、完善依法行政体制机制


1.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常态化运行。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议事规则》(浙地税函〔2016〕179号),健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每季一次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2016年共召开4次会议,集体研究和统筹协调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工作,如规范性文件清理、执法督察、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落实、“七五”普法等。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运行常态化,切实发挥其在推进系统依法行政中的领导作用。


2.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制定《浙江省地税系统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将全面依法治国内容纳入省局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内容,会前学法已成惯例。我局局领导作为财政厅党组成员,2016年参加省财政厅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法五次。局领导率先垂范,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充分发挥带头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全体地税干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3.系统法治保障体系基本建立。我局努力建设网络化、高素质的系统法规队伍,全省各市、县(市、区)局均专设法规处(科);大力推进公职律师建设,省局、设区市均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10底已申领公职律师资格证人员29人。在全省地税系统打造以政策法规专业干部为基础、公职律师为阵地驻防、税收法律人才库为后备梯队、系统法律顾问团为攻坚部队、外聘法律顾问为外援补充的梯队立体式的税收法治保障体系。


4.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制定下发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自2015年开始在全省地税系统开展法治税务基地创建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桐乡市局等5个单位授予“法治税务示范基地”称号,以此作为推进县(市、区)局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此外,我省地税系统共有17家“浙江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8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承办   办公室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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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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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析虚开专票罪、非法出售专票罪、逃税罪的关系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适用边界始终存在争议,实务定性易陷入混乱。厘清罪名适用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际利用的是发票的何种功能。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精神,仅当利用发票的增值税抵扣功能时,才可能适用虚开专票罪,若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记载功能,则不构成该罪。本文以石化企业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税案为引,从立法本意、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等角度,分析三罪的差异与适用规则,以期为涉税刑事辩护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引入

  在某石化企业涉税案件中,企业A先向企业B开具石脑油发票,随即对该发票作红冲处理,为企业B在成品油模块中留存了对应的石脑油库存数据。随后,企业B向下游企业C开具石脑油发票。企业C取得该库存数据后,同理可向企业D开具石脑油发票,最终由企业D完成配货并对外销售。对于这一业务模式中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仅聚焦发票使用的表面行为,忽略背后成品油库存数据倒卖的核心本质,进而指控相关企业构成虚开专票罪。需明确的是,此类行为的核心是利用发票记载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功能,通过倒卖该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功能,而非抵扣功能,其社会危害实质是造成国家消费税流失,而非骗抵增值税。对该类行为以逃税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文将首先从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展开分析。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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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专门的出罪规则,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类虚开犯罪行为,即行为犯入罪;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出罪情形,即目的犯、结果犯出罪。第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在于,若依据第一款规定已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则需对该已入罪行为予以出罪。

  上述两款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专票罪的举证责任影响巨大,也对法院审理虚开专票罪的事实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在指控和审理虚开专票罪案件时,必须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只要存在这种情形的,就必须改变罪名的适用。换言之,若仅能提供证明虚开行为与抵扣税款行为存在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虚开专票罪成立,还应进一步考察抵扣行为是否实际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即抵扣行为是否为骗抵税款行为。

  (一)虚开骗抵增值税本质是“骗取”国家财产,侵害国家税收物权

  要想准确考察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罪情形,就必须准确理解何为骗抵税款、何为税款被骗损失。虚开专票之所以能够骗抵税款,核心就在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征关系。举例而言,某企业销售自产产品,从下游客户处收取价税合计339元货款。因销售货物产生增值,该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按13%税率计算,需向国家缴纳39元增值税,剩余300元为企业实际收入。需要明确的是,这39元税款并非由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实际承担,而是由其下游客户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这是典型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分离的状况。与此同时,该企业需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不含税金额300元、税额39元、价税合计339元。开出这张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人告知他的受票客户:我已受国家委托向你代收了39元税款,我将有义务按照规定将这39元税款上缴国家。也即,纳税人开具发票代表了国家和纳税人建立委托代收代付的关系,国家是委托人,开票的纳税人是受托人。

  那么,虚开行为是如何实现骗税的呢?实务中操作并不复杂,该企业只需花费少量成本购买一张价税合计113元的发票,在账面上虚构13元的进项税额(对应发票不含税金额100元、税率13%),那么在核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企业便会以“销项税额39元-进项税额13元”为计算依据,仅向国家缴纳26元税款。此时,国家就会受到欺骗,明明是负税人交了39元的税款给纳税人,但却被纳税人用骗抵税款的方式私自克扣了13元的税款非法地据为己有。这便是典型的骗抵税款行为。换言之,骗抵税款就是用虚假的进项税额抵扣真实的销项税额而实现将负税人支付的税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原理与“偷盗”“诈骗”类似,重在一个“骗”字,即将所有权系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取得经济利益的正向增长,原归属于国家的经济利益直接减少,是一种对国家“物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将在根本上推翻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机制,对增值税的征管秩序产生毁灭性的危害。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类犯罪最高法定刑多为无期徒刑,故虚开专票罪的法定刑区间系比照诈骗罪,设立了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倒卖成品油库存逃避消费税本质是“逃避”对国家的债务,侵害国家税收债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增值税抵扣的凭证,还是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确定计税依据的重要载体。以本案所涉的消费税举例来说,某炼化企业采购1吨原油用于生产,加工后产出1吨石脑油对外销售,此时企业会取得1吨原油的进项发票,同时对外开具1吨石脑油的销项发票。根据消费税征管规则,该企业当期应缴纳消费税为“生产销售数量1吨×石脑油2105元/吨的消费税税率”。但倘若该企业通过购买取得1吨石脑油的发票,便可以虚列原材料已含消费税的税款作为扣除,此时的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的石脑油吨数×2105元-虚列的石脑油原材料吨数×2105元,最终结果是零元。

  从经济实质来看,该企业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的增长,而是非法减少了自身应承担的税收债务。根据消费税是价内税的征税原理,国家并不会预先对消费税税款进行确认,而是需要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缴纳。换言之,这部分消费税税款国家尚未确认并取得,而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方式申报债务,再依法向国家履行。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预期税收利益”,而非“既得税收利益”。企业通过购买成品油发票虚增原材料库存数量虚假扣除消费税的方式非法减少了其应申报缴纳的税款金额,造成国家预期税收利益的流失,其本质是逃避税收债务。其原理与恶意逃废债类似,对国家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破坏和影响,而仅仅侵害了国家的债权,重在一个“逃”字。这种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不会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根据《刑法》规定,逃废债类犯罪,如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最高法定刑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故逃税罪法定刑区间系比照逃废债类犯罪,设立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即便逃税100亿元、获利10亿元,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而虚开骗税500万元、获利50万元,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原因在于,逃税行为和虚开骗税行为的危害实质存在根本差异,与具体金额和数量是无关的。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应以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定罪量刑。

  (三)税局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逃税罪本身的成立

  实践中,部分案件初期按虚开犯罪启动刑事追诉,后续审查却发现定性错误,此类案件能否转而追究逃税罪?笔者认为,原则上是可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处罚阻却事由,即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特定事由的存在,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其核心特征是“犯罪成立但免于处罚”,需与直接阻却犯罪成立的“犯罪阻却事由”相区分。在逃税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先立案,那么就会导致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对税务机关尚未处理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追责,给处罚阻却事由发生的机会,当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后,纳税人就可以享有一个补税免罚的机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先以虚开犯罪立案,如果案件进展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是法院审理阶段,才查明案件实质上为逃税案件、行为人已经成立逃税犯罪,那么处罚阻却事由就没有发生的机会。由于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复杂而隐蔽的逃税行为所导致,所以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逃税罪刑事责任,不受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约束。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

  实践中或有观点认为,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又能否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量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二罪所侵害的法益同样存在本质差异。下文将梳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区分两罪的适用边界。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并非偶然,而是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税收征管需求,其前身是已被废止的“投机倒把罪”,承载着打击特定发票犯罪的历史使命。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刚建立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是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出售,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均为手填发票,且当时税务机关的发票稽查能力不足,自1994年初便立即出现了大量伪造、倒卖、盗窃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两高一部会同税务总局针对上述不法现象开展了专项斗争。1994年3月28日,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指出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给专项斗争配备刑法制度供给,1994年6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高检会[1994]25号),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彼时的发票犯罪呈现出鲜明特征,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通过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倒卖牟利,而购买此类非法发票的单位,则通过虚开手段套取不法税收利益。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这些行为均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由于当时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彻底废除投机倒把罪,但同时为了适应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便通过制定1995年单行刑法,将原本投机倒把罪这个口袋犯罪一分为四,创设了“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四类发票犯罪。由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单行刑法条文的形式登上刑法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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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该罪的打击对象明确指向利用内外勾结、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倒卖牟利的行为,犯罪对象特指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体则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该罪侵害的核心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历史背景、立法目的的梳理,其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

  1、犯罪主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通常应当形成共犯,两类主体兼而有之并相互勾结。若案件中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协助企业非法获取空白发票的税务机关责任主体,则无法形成以取得空白发票为目标内外勾结的共犯结构,不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2、犯罪对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应当是成本、成套的样态。若案件中的行为对象是相关单位开具的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附于具体的购销业务,载明了具体的发票信息和内容,则显然不属于空白发票,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件。

  3、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外部人员采取欺诈舞弊等各种不法手段取得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转卖牟利。具体到石化涉税案件,将虚构的石脑油库存数据以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对外转卖,并非直接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交易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发票,实际上是发票记载的石脑油库存数据,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行为本质是出售石脑油库存数据的行为,而非出售发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1995年决定出台前,投机倒把罪将印制、倒卖、虚开等行为融为一体定罪,而1995年决定出台后将伪造、出售、购买、虚开行为一分为四个罪名,因此涉及虚开行为的不应再用“非法出售罪”评价。

  4、侵害法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出售、非法伪造等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只可能是虚开行为,因此本罪的保护对象不是国家税款,而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1995年决定将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一分为四,也遵循了法益保护对象不同的原理,即“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出售罪”和“购买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

  综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在税收治理全面数字化的当下,本罪的适用空间已经大大压缩并要退出历史舞台,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扩大解释和适用本罪。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尤其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虚开专票罪、逃税罪、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界分等等。无论是税务争议初期的风险预判,还是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的定性辩护,专业税务律师的作用都至关重要,其能够从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税收征管逻辑等维度拆解案件,厘清罪名适用边界,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有效沟通。建议企业在面临涉税争议时,尽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防范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