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政办发[2017]8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7-28
文号:甬政办发[2017]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56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4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全市商事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和加强市场监管,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按照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转变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具有宁波特色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围绕依法行政、放管结合,加快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围绕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快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围绕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加快推进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互联互通;围绕社会多元治理,加快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努力在建成新型市场监管体系进程中走在全国前列。


  二、基本原则


  (一)职责法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二)信用约束。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三)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四)社会共治。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三、具体措施


  (一)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1.严格实行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市场监管局,下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省政府公布的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做好工商登记、审批工作。各审批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增加或取消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规定,及时报市政府提请省政府更新目录。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区县(市)政府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工商登记、审批的条件或程序。


  行政审批中的具体条件、标准涉及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的,审批部门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沟通衔接,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顺利实施。不能协商一致的,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


  2.全面推行工商登记“双告知”。在登记注册办理环节,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从事的经营项目如须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应当到相关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承诺书,书面确认已知悉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告知的相关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要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以信息化手段将登记注册信息通过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上发布,供相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查询认领。已认领登记注册信息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至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3.依法公开后置审批事项办理流程。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科学合理界定审批条件,优化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时限,制定审批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和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审批环节。各审批部门要积极做好审批前的行政指导,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及时核发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各地、各部门要健全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4.规范行政证明出具行为。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凡能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二)厘清监管职责


  1.严格执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对《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的186项监管事项,各相关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法执行;涉及2个以上部门共同监管的,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落实监管责任,不得推诿扯皮。对出现的部门职责争议,主办部门要主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商不成的,及时报机构编制部门协调。


  2.进一步明确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改进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标准,落实监管责任,细化本部门的监管职责、监管对象、监管措施、监管要求等内容,建立符合事中事后监管要求的行政审批、行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机制;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并加强与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的协作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要重点围绕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监管、一般经营资格监管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健全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完善年报公示、信用监管、信用约束等市场监管长效措施。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审批事项特点、行业管理风险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商品的监管,提升发现问题能力,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防范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同一经营事项涉及2个以上审批部门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其他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对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事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已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依法查处。对涉及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涉及2个以上审批部门的,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并相互配合。经营事项不涉及许可审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监管。


  3.建立证照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部门;有条件的可以通过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实时推送。


  4.制定后续监管实施办法。各地、各部门要立足部门监管职责,积极研究监管新形势,研究出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后续监管实施办法,强化执行力。及时清理与本意见内容不相符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相一致的市场监管责任机制。


  5.依法规范共同查处机制。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当主动牵头负责查处;依法提请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的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和要求。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执法机构设置和执法力量配置的情况,可确定其他执法部门行使牵头查处职责。


  (三)创新监管方式


  1.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依托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实现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与审批部门间的登记、审批信息及监管信息双向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2017年6月底前,各部门应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及时整理归集,自信息数据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2.全面推广以随机抽查为原则的监管新方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各部门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实行随机确定检查对象、随机确定执法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及随机抽查工作细则。推进随机抽查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探索开展联合抽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各地、各部门要在2017年底前基本实现所有行政执法事项“双随机、一公开”全覆盖。


  3.加强对集中办公区的联合监管。加强对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新工场、创业基地等集中办公区的监督管理。由各级政府牵头,联合市场监管、国税、地税、商务等相关部门出台集中办公区管理意见,明确集中办公区的准入标准、管理标准、优惠政策以及督促企业按时报送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等内容,促进集中办公区健康有序发展,为创业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四)健全部门协作监管机制


  1.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各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职能范围内,积极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确保各监管部门信息互通。


  2.实行信用风险等级分类监管。将企业信息公示与企业信用监管结合起来,依据信用分类、风险等级、监管职能,对企业实施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监管措施;对有轻微违法失信的企业,通过公开失信记录、督促整改等措施加强监管;对有违法违规等典型失信行为的企业,采用公开违法记录、重点抽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限制等措施加强监管;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适用重点检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


  3.严格落实失信主体资格限制工作。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严格贯彻国家各部委要求,加强部门协作,共建守法诚信的社会环境。


  4.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按照守信企业一路畅通、失信企业处处受限的原则,建立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机制。2017年底前,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托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制定失信惩戒清单,在经营、投融资、高消费限制、土地供应、进出口、出入境、新设企业登记、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环节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5.加强风险监管监测研判。要树立“大数据、大监管、大运用”理念,依托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努力探索“互联网+企业信用监管”的新模式,构建“全市企业信用监管一张网”。加快完善风险研判和监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指标及风险排查监测、研判预警、应急处理、防控联动等机制。科学设定风险数据采集点,整合有效相关信息,经常性研判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及早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探索建立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综合运用预警提醒、约谈告诫等形式,强化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1.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定期开展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经营法律培训、企业信息联络员信息与信用管理培训。制定企业信息与信用管理规范指引,推广企业信息与信用标准化管理,鼓励支持企业参加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活动,提高内部经营管理质量,提升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企业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并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合法经营。


  2.推进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自律公约,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增强参与市场监管的能力,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息互联共享、参与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3.发挥市场专业化组织监督作用。依靠消费者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支持服务机构参与市场监督。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和依法规范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社会化信用信息公示服务。


  4.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完善12345民生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大众通过互联网、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方式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利用新闻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加大曝光典型案件力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5.加强与管理服务类组织的互动合作。引导各类管理服务类组织参与监督、服务和管理,借助其力量掌握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实际经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延伸监管手臂,提高监管效能。各地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综合治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市场监管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级层面要建立市场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有关工作,适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相应制度,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分工,细化监管举措,加强沟通协调和统筹推进,形成全市上下“一盘棋”、合力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做好经费等保障。各级政府要做好“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统筹协调,加强商事制度改革、事中事后监管相关的信息化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确保改革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强化督查考核。将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加强督促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以及变相设定许可事项或改变审批条件程序等方面的审计力度。建立事中事后监管绩效评估制度,市政府每年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相关监管政策和监管事项目录。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本意见自2017年8月9日起施行。


  附件: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表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8日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