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市地税征[2018]1号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联合实施注销清算辅助服务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02
文号:绍市地税征[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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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家税务局各处室、各单位,市地方税务局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文件精神,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决定试行联合实施注销清算辅助服务(以下简称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意义


  联合注销辅助服务是指国地税部门联合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商)购买注销清算辅助服务,并向纳税人免费提供,同时由服务商出具鉴证报告,作为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清算重要依据的一项服务举措。试行联合注销辅助服务,是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创新措施,有利于加强国地税合作,解决纳税人在注销清算过程中“两头跑”“反复跑”的问题,提高办税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服务商作用,为税务机关日常管理提供支持。


  二、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对象


  市本级(不包括柯桥区、上虞区)的纳税人且不包括以下四类情形:


  (一)市级及以上重点税源企业(上年度国地税收税收入库数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纳税人);


  (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按次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三)不愿意接受注销清算辅助服务的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自行清算的纳税人。


  三、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内容


  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的国税、地税有关税收(费、基金)及滞纳金的清算和结算(以下统称清算)。清算的时间范围为注销受理申请日前三年,补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查补时段可追溯到前五年。


  四、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组织实施


  联合注销辅助服务工作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合组织实施。市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处为牵头单位,市国税局办公室、法规处、纳服处、货劳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处、国际处、进出口处,市地税局办公室、督审处、法规处、税政处、规费局、纳服处等为配合单位。市国税局各税源管理单位、市地税局各税务分局负责日常联系与管理考核等工作。


  地税方面,征管处主要负责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总体协调工作,包括购买服务方案的起草,业务流程的梳理,辅助服务的招标以及服务商年度考核等工作;税务分局主要负责与服务商的日常联系和管理考核等工作,包括宣传、引导纳税人使用清算辅助服务,服务任务分配,清算工作质量抽检与复核,日常清算业务的政策口径解答,工作量统计,资料交接台帐登记,定期对服务商的服务质量进行回访及统计反馈等工作;税政处和规费局负责涉税(费)清算疑难业务的政策口径解释以及组织业务考试对服务商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水平评价等工作;纳服处负责收集统计12366受理的对服务商的意见或投诉等;督审处负责根据局内有关制度负责开展辅助服务过程中的执法督察;法规处负责提供纠纷处置法律服务;办公室负责采购协议签订、资金保障和宣传工作。各单位均需确定1名联络人员负责具体沟通联络工作。


  国税方面,征管处主要负责购买注销清算辅助服务的总体协调工作,包括购买服务方案的起草,业务流程的梳理,辅助服务的招标以及服务商年度考核等工作;各税源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与服务商的日常联系和管理考核等工作,包括宣传、引导纳税人使用清算辅助服务,服务任务分配,清算工作质量抽检与复核,日常清算业务的政策口径解答,工作量统计,资料交接台帐登记,定期对服务商的服务质量进行回访及统计反馈等工作;法规处、货劳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处、国际处、进出口处负责涉税清算疑难业务的政策口径解释以及组织业务考试对服务商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水平评价等工作;纳服处负责收集统计12366受理的对服务商的意见或投诉等;法规处根据局内有关制度负责开展辅助服务过程中的执法督察,提供纠纷处置法律服务等;办公室负责采购协议签订和宣传工作。各单位均需确定1名联络人员负责具体沟通联络工作。


  五、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工作流程


  (一)受理并告知


  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综合业务窗口统一受理需要清算的纳税人的注销申请(受理资料清单见附件1),分别登录国税和地税金三系统查核其未结事项,在纳税人未申报、欠缴税费、空白和未验旧发票、土地增值税清算、多缴退税、未结报税收票证等事项办结后,收缴核销其税务证件(非一照一码纳税人)和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对需要辅助服务的纳税人,同时出具受理通知书和注销清算辅助服务事项告知书(文书格式见附件2),并按规定在国税和地税金三系统进行操作。


  (二)任务分配及传递


  1.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汇总当天受理的需要移交服务商办理的注销户资料,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事先确定的分配顺序,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服务商(台账格式见附件3)。


  2.服务商在收到注销户资料后应立即予以鉴别,对不在辅助服务对象范围内,或者代理记账和注销清算为同一家服务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退回其主管税务机关。


  3.纳税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服务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其主管税务机关。


  4.纳税人要求终止办理注销手续的,服务商应当及时将把注销户资料退回其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状态恢复为正常。


  (三)清算及审核


  1.服务商与纳税人取得联系并开展辅助清算,从税务机关受理之日起11个工作日内完成税费清算鉴证报告,并提交至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


  2.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服务商提交的税费清算鉴证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复核,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另一方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审批,并尽可能实行国地税联合核查。


  3.主管税务机关复核发现差错的,应当立即纠正或退回服务商纠正;在清算和复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或者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立即中止清算,并将相关线索证据移交稽查或者反避税调查部门。


  (四)出具清税证明


  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清算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提醒并督促纳税人完成税费补(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并由原先受理的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统一出具《清税证明》。


  六、联合注销辅助服务的考核评价


  (一)考核项目


  考核项目包括从业人员配置、纳税人满意率、清算服务时效性、清算服务质量、投诉、舆情及其他违规情况等五个方面(考核细则见附件4)。


  (二)考核方式


  1.对服务商的考核周期为半年,各考核单位应按照要求各自组织开展监督考核,发生重大紧急情况时,考核单位可即时发起监督考核。


  2.各考核单位考核结果于半年后20日内报送至地税局征管处和国税局征管处汇总,各项目扣分在分配分值内扣完为止。


  3.地税局征管处和国税局征管处汇总统计考核结果并予以公布。


  (三)考核结果应用


  1.年度考核总分与服务费支付挂钩。年度考核总分≥95分的,服务费不扣减;年度考核总分<95分但≥80分的,扣减服务费=(100分-年度考核总分)×2%×年度应支付服务费;年度考核总分<80分的,扣减年度应支付服务费的40%,暂停其清算服务资格,并在三个月内限期整改。


  2.服务商在服务期间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泄密情况的,立即暂停其清算服务资格并在三个月内限期整改。


  3.限期整改后再次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泄密情况的,或者下一年度考核总分<80分的,将建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


  (四)考核结果申诉


  服务商对考核结果有质疑的,可在获悉考核结果之后10日内向市地税局督审处和市国税局法规处提出申诉,由市地税局督审处和市国税局法规处牵头在20日内复核。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要求,做好联合注销清算辅助服务相关工作。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地税局征管处和市国税局征管处。


  附件:


  1.联合注销受理资料清单


  2.注销清算辅助服务事项告知书


  3.移交台账


  4.注销清算辅助服务考核细则


  5.联系人名册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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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