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注协[2018]84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18
文号:浙注协[2018]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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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注协,各市、县(市、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全面规范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进一步提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的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我们拟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发布。


  本意见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等有关要求,旨在为注册会计师承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提供指导性意见。执行中若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本意见供省内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业务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应注意结合具体业务特点及本所自身情况灵活运用。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9月18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下同)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其编制说明,并经符合《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基于2008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发布实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会协〔2008〕83号,以下简称《审计指引》),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规范性,实现注册会计师行业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之目标,特制定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为指导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时,合规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提高相应信息披露质量。


  第二条 专项审计报告编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认定办法》、《工作指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专项审计报告编制,应当遵循真实性、合规性、合理性、完整性、实用性等原则,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所需的财务信息提供有效的评定依据和合理保证。


  第二章 专项审计报告的编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应当以审核申报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为前提。


  第五条 在不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求的信息披露情况下,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的专项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合并成一个专项审计报告。


  第六条 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包括:专项审计报告正文、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及其编制说明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其编制说明。


  第七条 专项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报告文号;


  (三)收件人;


  (四)引言段;


  (五)管理层的责任段;


  (六)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


  (七)说明段;


  (八)审计意见段;


  (九)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


  (十)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二)报告日期。


  第八条 专项审计报告的类型:


  (一)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同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执行《审计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编制说明


  第九条 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申报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基本情况应当采用简洁的语言分段表述。其内容主要包括成立时间、股东构成、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分支机构、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等有关信息。


  (二)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的编制基础


  说明企业是否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进行会计核算生成的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信息为基础,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三)企业采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


  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范围


  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分别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中发生的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和其他费用归集范围进行详细的说明。


  2.研发投入核算体系与研究开发费用辅助账设置情况


  说明企业研发项目是否已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单独建账,说明组织会计核算、研究开发费用辅助账设置情况。


  (四)研究与开发组织管理情况


  简要说明企业内设研发机构及其开展研发活动、制定与研发活动相关制度情况,包括研发项目立项、研发人员的绩效考核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发项目基本情况


  披露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发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期间、项目经费预算、项目进展情况等。


  (六)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情况


  1.说明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总额占近三个会计年度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


  2.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外发生情况


  说明企业在中国境内外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其中: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


  3.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根据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明细表,计算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


  (七)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指标情况


  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情况


  说明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情况,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审计报告文号、审计报告意见类型等。


  2.成长性指标情况


  说明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销售(服务)收入、净资产增长率和销售收入增长率等情况。


  (八)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对比情况


  说明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在专项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所披露的数据,如有较大差异,需对差异进行说明。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申报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基本情况应当采用简洁的语言分段表述。其内容主要包括成立时间、股东构成、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分支机构、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等有关信息。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的编制基础


  说明企业是否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进行会计核算生成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会计信息为基础,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


(三)企业采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


  1.总收入、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确认说明


  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不征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收入中扣除。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说明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是指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产品(服务)。


  主要产品(服务)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主要产品(服务)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3.收入确认采用的会计政策说明


  说明产品销售、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确认条件。


  (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实现情况


  1.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


  说明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或提供产品(服务)中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包括:产品(服务)编号、产品(服务)名称、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主要产品(服务)收入、知识产权名称及编号等。


  2.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的总收入情况


  说明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的收入总额情况,包括: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营业外收入、汇兑收益等。


  说明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不征税收入情况。


  说明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的总收入为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列明近一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金额。


  3.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情况


  说明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


  4.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要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情况


  说明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具有所有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比例。


  第五章 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审核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核申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企业会计核算系统中单独建账生成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会计信息为基础。


  (二)以《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口径与范围,审核企业编制的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其编制说明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


  (三)运用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识别、评估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按照《审计指引》要求,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费用审核


  (一)人员人工费用


  人员人工费用包括企业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


  研发人员同时服务于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其人工费用的确认,应按照企业管理部门提供的各研究开发项目研发人员的工时记录或者其他依据,在不同研究开发项目间合理分配。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二)直接投入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而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


  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研发用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多个研发项目共用的,租入机器设备按使用工时等合理方法分摊租赁费用;租入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研发场所的,按实际使用面积及其他合理的方法分摊租赁费用。


  (三)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及在用建筑物,同时又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对该类仪器、设备、在用建筑物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和使用面积等因素,采用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研发用固定资产折旧可采用直线或加速折旧方法,并按各类固定资产的原值、估计折旧年限和残值计算其折旧率和年折旧额。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按实际支出进行归集,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许可证、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可使用年限摊销,或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年限摊销。


  (五)设计费用


  设计费用是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进行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规程制定、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包括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产品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


  装备调试费用是指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研制特殊、专用的生产机器,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归集范围。


  试验费用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


  (七)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八)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上述费用之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境内研究开发费用比例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比例,《认定办法》规定不得低于60%。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审核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其中,技术性收入包括:


  1.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3.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与主要产品(服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


  2.对主要产品(服务)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主要产品(服务)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占比超过50%。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可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认证:


  1.产品性能指标体现先进性,并能提供先进性的第三方证明,如: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2.必要时可以借助技术专家的判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其编制说明,由申报企业编制。


  第十五条 除有特定要求外,本省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参考样式)


  2.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参考样式)


  3.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编制说明(参考样式)


  4.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参考样式)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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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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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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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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