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省科技厅法规处 王华,电话:0571-87054031
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
2019年是改革落实攻坚年。今年全省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坚持以“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为主题,牢固树立创新强省工作导向,全面实施“一强三高新十联动”科技新政,深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狠抓改革任务落实落地,加快打造“产学研用金、才政介美云”十联动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为加快建设“互联网+”和生命健康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实现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提供强有力体制机制保障。力争全省R&D经费支出增长12%以上、占GDP比重达2.6%;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达6600亿元、增速高于规上工业2个百分点,占规上工业增加值比重达46%;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增长10%以上;技术交易额达740亿元,推动2000个授权发明专利产业化;科技进步贡献率达63.5%。
一、完善技术创新源头供给机制,增强发展和创新主动权
1.完善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建设机制。加快打造以“城市大脑”为标志的“互联网+”世界科技创新高地,聚焦数字经济“一号工程”,制定数字经济科创中心建设方案,出台加快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争创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加快培育以创新药物研发与精准医疗为标志的生命健康世界科技创新高地,制定加快生命健康科技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制浙江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生物医药研发中心,推进卫生健康领域科技体制改革,建好中国(浙江)卫生健康科技研发与转化平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卫生健康委)
2.加快形成关键核心技术攻坚体制。制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方案,建立“卡脖子”技术动态清单,实施300项以上省级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综合运用择优委托、竞争性分配等方式,集成优势创新资源、科研精锐力量开展攻关。深化重点研发计划改革,完善项目遴选和资助方式,支持企业、高校院所共同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攻关,加强里程碑关键节点考核。(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3.完善基础研究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出台全面加强基础研究的实施意见,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前瞻部署,探索非共识项目评审机制。完善多元投入和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对基础研究投入力度,鼓励引导地方、企业、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R&D经费支出比重。探索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国家重大研究任务新机制,推动与国家自然基金委启动实施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4.创新之江实验室发展机制和运行模式。支持之江实验室建设发展,加强“一体两核”的协调配合,加快建立高效运行的实验室组织管理、激励约束等机制。聚焦人工智能和网络信息领域,新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100人、其中全职院士1-2名,自主实施重大科研专项10项,谋划1个重大科学装置,力争取得一批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前沿技术成果,提升对接国家战略能力,争取国家实验室布局。(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杭州市政府)
二、完善企业主导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
5.完善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制定加快全社会研发投入专项行动计划,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税收优惠落实力度。推广使用企业研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引导企业研发项目规范管理。制定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深化完善科技创新券制度,推进省内及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成本,全年新增发放额3亿元,服务企业2万家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6.健全科技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深入实施科技企业“双倍增”计划,完善科技企业“微成长、小升高、高壮大”梯次培育机制,新增高新技术企业20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6000家、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1000家、创新型领军企业15家。落实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收收入增量返还奖励政策,建立科技型企业数据库和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7.完善企业研发机构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优化整合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机制。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研发机构、发明专利全覆盖。高水平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推动创新中心聚焦产业前沿共性关键技术加大投入,实现技术产业化突破。(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8.完善新旧动能转换机制。制定加快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建设的政策,紧扣块状经济、现代产业集群全覆盖目标,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服务中小企业,省市县新建综合体100家,其中省级30家。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浙江行动和“凤凰行动”“雄鹰行动”“雏鹰行动”,培育一批创新型领军企业、一批高成长科技型企业,支持其境内外上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9.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加快推进省创新引领基金实质性运营,重点培育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创板重点培育企业。推进钱塘江金融港湾建设,加强银行金融产品、风险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有机结合,扩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范围和信贷规模。鼓励科技型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中引入保险机制。(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
三、完善区域协同创新机制,打造湾区高新技术产业带
10.推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杭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作为创新策源地的示范引领作用,落实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等先行先试政策,争取科创企业投贷联动、研发机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等试点工作。加快宁波温州国家自创区建设,争取设立浙江技术产权交易所,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海内外研发机构,共同打造民营经济创新发展新高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高院,有关设区市政府)
11.完善科创走廊建设体制机制。全力打造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集聚高水平科研院所、科创团队、高新技术企业,推进人工智能小镇、紫金众创小镇等特色小镇建设,打造重大科研基础设施集群区和十联动创新创业示范区。加快G60科创走廊建设,支持杭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等市联合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和支持举措,推进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一体化发展。培育宁波甬江科创大走廊、温州环大罗山科创走廊、绍兴科创大走廊、金华金义科创廊道,实质性推进规划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2.完善高新区发展机制。制定高新区发展计划,做大做强国家高新区,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基础上,支持“一区多园”建设。推动杭州高新区、宁波高新区建设世界一流园区,台州、舟山、金华省级高新区升级国家高新区,引导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向高新园区转型。建立高新区发展评估制度,对年度综合评估前列的高新区给予支持,落实季分析、年考核和黄牌警告、摘牌淘汰机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3.推进全面创新改革。扎实推进“两市两县两区”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全面推广科技创新新昌模式,推动19个联系点改革方案落实,适时召开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现场会。支持研发和人才“飞地”发展,推进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县域创新型示范县(市)建设。完善省重大产业项目申报及奖励管理办法,对软投入达一定额度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统计局,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14.完善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机制。谋划建设全球技术交易大市场,制定推进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修订工作,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强化科技大市场贯标,打造网上技术市场3.0版,打响符合市场化、国际化要求的“浙江拍”品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快浙江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四、完善创新资源集聚机制,大力引育高端创新人才和载体
15.完善高端科技人才引育机制。制(修)订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引进培育计划实施细则、外国人才表彰制度等,突出“高精尖缺”导向,新引进培育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20个、海外工程师150名。完善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支持100名杰出青年人才、1000名青年科研人才开展原创性研究。拓展国(境)外优质培训资源,探索建立海外培训基地,组织选派2000名科技人才出国(境)培训。推进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工作,逐步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公交出行等社会公共服务便利通道。(责任单位: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社保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6.完善重大创新载体建设机制。建立健全浙江省实验室体系,培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争创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研究制定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的政策,加快培育发展面向市场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建立重大创新项目支持“一事一议”制度,实施非对称战略,支持浙江大学、西湖大学、清华长三院、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中科院肿瘤与基础医学研究所、北航杭州创新研究院、阿里达摩院等建设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新型创新载体。加快推进浙江大学超重力重大科学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谋划启动新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装置)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17.构建科技合作机制。制定实施全球科技精准合作行动计划,强化创新开放合作。新建10家以上海外创新孵化中心,组建海外创新孵化中心联盟。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圈规划编制工作,全面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推进与中国工程院共建中国工程科技发展战略浙江研究院,加强院士专家工作站等柔性引智载体建设。强化军民融合创新,加强长三角柔性电子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协)
五、完善创新服务机制,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生态
18.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制定实施科技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以“三简三优三支撑”为切入口,简化申报评审程序,建设创新资源地图,优化创新服务,把科技领域公共服务向基层延伸、向企业和科技人员扩面。加快“科技大脑”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建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决策支撑系统,实现智管科技、智能服务、智慧决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
19.扩大科研主体自主权。制定加快落实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工作要点,落实高校、科研院所法人责任,切实将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落实到位。出台深化“三评”改革、提升科研绩效政策,健全分级责任担当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立项、承担单位实施、专业机构评估的管理体制。深化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开展职称自主评聘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完善重大科技专项和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首席专家负责制,赋予人财物自主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外办)
20.推进科研诚信建设。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建立科研诚信评价体系、联合调查与惩戒机制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开展“浙江科技大奖”评选,修订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行提名制,提高奖励标准,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倡导科学家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营造具有浙江特色的科技文化环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知识产权局、省科协)
21.强化改革任务跟踪问效。切实发挥省科技领导小组议事、统筹、督导作用,围绕中央和我省科技创新政策文件落实,适时开展“科技新政”执行情况督查。完善市县党政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聚焦R&D经费支出核心指标,对年度全社会R&D经费支出占GDP比重和财政科技投入增幅双下降的市、县(市、区)实行“一票否优”。完善科技体制改革成果复制推广机制,总结推广一批抓科技创新、打造现代产业体系的基层最佳实践。(责任单位: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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