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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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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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2017年3月开始实施的,实施两年以来对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执行期间,陆续接到了一些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认为现行裁量基准的个别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情况,特别是2018年下半年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现有执行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统一规范合并后的处罚标准。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我们对《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


  二、《公告》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制定本《公告》的首要基本原则,制定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章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幅度范围内来具体确定裁量幅度。


  (二)问题导向原则。回应并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呼声是制定本《公告》的重要目的。制定时对照事先收集的修改意见,逐条考虑如何解决问题,力争最大限度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符合实际原则。制定本《公告》以符合基层实际需要为主要方向,确保裁量基准出台后能够让基层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容易理解和掌握,实际执行起来无障碍。


  三、主要变化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八个方面55项,本次共修订了32项,废止了4项,其余19项无变化。具体说明如下: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共八项,其中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降低了罚款金额。第六项和第八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共五项,第二项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第一至第五项的情节严重条款中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共两项,其中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增加了首违不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设置较低的罚款金额。此外还大幅降低了罚款金额,从原来的200元以下罚款降到了个人50元以下,单位100元以下罚款,从而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二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共九项无变化。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共三项,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第三项对罚则进行适当的合并。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共二十项,对第二项、第三项增加首违不罚条款,对罚则进行调整。对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罚标准从原来的发票金额和发票份数两个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金额标准,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处罚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份数标准,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二十项的罚则适当合并。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共三项无变化。


  (八)其他违法行为。共五项,其中第一至第四项由于依据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因此删除。第五项无变化。


  四、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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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