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办发[2016]15号 湖北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3-12
文号:鄂办发[201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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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6号)精神,积极稳妥、依法有序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湖北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法治引领、改革创新,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促进“五个湖北”建设、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创造更加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环境和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改革目标。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契合湖北实际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增强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确保税收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基本原则。

  ———依法治税。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增强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便民办税。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科学效能。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加快税收征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进程,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协同共治。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有序推进。加强顶层设计,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相匹配,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切,统筹兼顾,稳步实施。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税收征管职责。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结合建立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厘清国税与地税、地税与其他部门的税费征管职责划分,着力解决国税、地税征管职责交叉以及部分税费征管职责不清等问题。

  1.落实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划分方案。根据最终确定的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方案,确定国税、地税各自征管职责。按照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国税、地税部门可互相委托或共同委托第三方代征有关税收。


  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等优势,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对交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各项收费、基金,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缴费人自主申报缴费的,要进一步简化征管流程,优化缴费服务。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二)创新纳税服务机制。按照加快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围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规范税务人,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着力解决纳税人办税两头跑、纳税成本较高等问题。

  3.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实施纳税服务、税收征管规范化管理,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进行公告,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个尺子,让纳税人享有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


  4.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推行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系统,推进移动办税服务平台等网上办税工作,实行以电子申报纳税为主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巩固涉税事项同城通办成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按程序和时限办结以外,其他涉税事项只要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一律当场办结。进一步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二维码”一次性告知、24小时自助办税、财税库银联网缴税、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便民服务机制,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进一步推进办税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规范、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的数据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让纳税人少跑腿、少费时、少花费。


  5.建立服务合作常态化机制。实施国税、地税合作规范化管理,全面提升合作水平。制定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界面统一的电子税务局,2017年基本实现网上办税。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国税、地税热线互通、网线互通、知识库兼容,全面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联合开展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培训、辅导,联合开展以需求为导向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联合共建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让纳税人享有优质、便捷、规范、统一的纳税服务。


  6.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国税、地税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将税收信用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分类管理与服务工作。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开通办税绿色通道,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更多便利,减少税务检查频次或给予一定时期内的免检待遇。进一步推进“纳税信用贷”、“出口退税贷”等信贷服务措施,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多获取信用贷款的便利。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严格税收管理,国税、地税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惩戒措施,让诚信守法者畅行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


7.健全纳税服务投诉机制。建立纳税人以及第三方对纳税服务质量定期评价反馈的制度。畅通纳税人投诉渠道,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效率低、服务态度差等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转变征收管理方式。主动适应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税源状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制约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的深层次矛盾。通过职能重组、岗责重置、流程再造、国税地税合作和机关实体化运作,构建以明晰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为前提,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基础,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为突破口,以信息化为支撑的科学严密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


  8.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实现税收管理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完善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出台相应管理办法,确保把该管的事项管住、管好,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9.实施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改变仅由基层税务机关一级直接面向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的传统做法,发挥各级税务部门的比较优势,整合各类征管资源,由省、市(州)、县(市、区)三级税务部门分级分类实施税收征管工作。同时,按经营规模、行业以及特定业务等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别化管理。


  10.强化税收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贯穿于税收征管全过程。根据税源分布和结构特点,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建立健全风险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绩效评价、过程监控的风险管理流程,自上而下地实行统一分析、分类分级应对。探索纳税人不同规模、行业、税种等风险发生规律,逐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指标、行业和税种评估模型、税法遵从风险特征库,增强风险分析识别和应对能力。对低等级风险纳税人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服务方法督促其修正纳税申报;对中、高等级风险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对涉嫌偷逃骗税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


  11.加强大企业税收管理。在纳税申报等涉税基础事项实行属地管理、不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的前提下,将跨区域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提升至省级税务部门统筹开展。健全和完善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稳步推进大企业列名管理,做好个性化纳税服务,引导和帮助大企业完善税务内控机制。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集中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部门大企业集团的涉税信息数据收集整理、涉税风险分析和风险任务推送。建立和完善大企业涉税信息数据库,开发数据应用工具,逐步建立大企业风险分析数据模型,实行团队式、分类化管理。


  12.建立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顺应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和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多、管理难的趋势,建立健全以高收入群体为重点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在充分运用第三方信息做好源泉控管、代扣代缴等税收管理工作的同时,专项开展对高收入纳税人的分类分级管理。依托个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完善个人所得税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特征库,加大对自然人涉税信息的分析利用,加强对多处取得收入和高收入人群的税源监控。


  13.深化税务稽查改革。创新稽查方式方法,推行稽查电子查账网络系统,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机制。改革属地稽查方式,落实稽查分类分级管理,提升税务稽查管理层级,增强税务稽查独立性,避免执法干扰。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省级重点税源企业每5年轮查一遍。将相关部门推送的税收高风险线索作为重要的稽查案源,强化选案分析,实施重点稽查,增强稽查的精准性、震慑力。依法加大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坚决防止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定期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震慑不法分子。加强税警、税检协作,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有机衔接,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开展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14.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根据全国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新系统,健全发票管理制度,2016年实现所有发票的网络化运行,推行发票电子底账,逐一实时采集、存储、查验、比对发票全要素信息,从源头上有效防范逃骗税和腐败行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


  15.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互助。国税、地税局共享双方内部涉税信息,联合采集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涉税信息的应用。协同管理非正常户,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研究确定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联合开展欠税管理,共同督促欠税纳税人及时清缴税款。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确定风险管理合作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定期交换中高等级风险纳税人名单,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和内部协作的税收风险管理格局。共同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风险应对工作,防止多头重复检查。协同审理及移送案件,协同税收保全和税款执行,联合开展打击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联合开展大企业名册管理、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在大企业税收管理各领域进行深度和常态化合作。联合开展国际税收管理,协同判定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资格,协同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和反避税调查等工作。


  16.建设信息化支撑体系。全面上线金税三期工程,打造税收数据仓库,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覆盖、全流程和全联通的智慧税务生态系统。利用技术手段改造、创新税收征管业务,促进业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建立信息标准体系,统一涉税信息的数据标准,加强数据质量管理,深化涉税信息分析应用。建立自然人税收信息库,推动个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各应用系统联通共享。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确保信息应用支撑平台有效运转。


  17.发挥税收大数据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健全减免税核算体系,在提高征管效能和纳税服务水平的同时,使之更深刻地反映经济运行状况,服务经济社会管理和宏观决策,为增强国家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四)参与国际税务合作。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要求,用国际化视野谋划和推进税收工作。


 18.不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贯彻执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加强税收信息交换,形成深度交融的互利合作网络。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协助开展对外税收援助。

  19.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落实与其他地区联动联查机制,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分行业、分国别、分地区、分年度监控湖北省跨国企业利润水平变动情况,防范国际逃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20.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以推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支持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为重点,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建立“走出去”企业清册和服务清单,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的联合服务和管理,全面加强国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


  (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与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相适应,进一步完善全省税务组织体系,着力解决机构设置、资源配置与税源状况、工作要求不匹配等问题。

  21.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省级税务部门党组要切实加强所属单位(系统)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建设、税务文化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协同各市(州)党委和政府强化党的组织建设和党纪党规教育,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到队伍管理和业务建设中,做到以党建促发展,以党建统揽工作全局。


  22.优化各层级税务部门征管职责。省级税务部门重点负责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利用信息手段开展税收风险分析、任务推送,督促开展风险应对;对跨区域经营企业、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直接组织开展税收风险应对。市(州)级税务局要精简机关行政管理职责,强化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一线征管和服务职责,重点负责承接省级税务部门风险应对任务。县(市、区)级税务局重点负责日常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23.完善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稽查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跨区域税务稽查机制,实施“集约稽查”、“数字稽查”。


  24.完善督察内审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督察内审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体制机制,增强工作的独立性,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5.合理配置资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优化税务系统编制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益。适应实施风险管理和推行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的需要,合理调整配置机构职能,健全风险分析监控、纳税评估工作机制,调整完善与国税、地税征管职责相匹配、与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相适应的人力资源配置,实现力量向征管一线倾斜。税源规模较小的地区,可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适度整合征管力量。


  26.加强税务干部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税战略,实行税务领军人才、专家人才培养计划。深入推进组织绩效与个人绩效管理,加强对重点税收工作和税务干部的平时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国税、地税之间以及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干部交流,锻炼税务干部队伍。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在税务系统实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在编制和工资经费限额内,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实行聘任制,解决专业人才不足问题。


  27.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明确税务系统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监督责任,厘清责任边界,强化责任担当,细化履职要求,加大问责力度,完善纪检体制机制。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梳理权力事项,排查风险点,强化流程控制和痕迹管理,最大限度防范廉政风险、减少执法风险,促进干部廉洁从税。


  (六)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着力解决税收环境不够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不够强等问题。

  28.推进涉税信息共享。修订完善《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将国税征管保障工作纳入适用范围。建立健全全省各级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国税、地税、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质监、公安、住建、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海关、交通、水利、环保、人行、保监、残联、国资、教育、科技、民政、司法、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体育、物价、法院、外国专家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税费征收保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内容、方式、时限、采集标准与交换流程,完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明确机构、岗位和人员具体负责税费征收保障相关工作,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国税、地税部门的涉税费信息及时共享。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保障各有关部门及时获取和使用税收信息,强化涉税管理和公共服务。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为保障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应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定期通报情况。


  29.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贯彻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的协作,不断扩大合作范围和领域,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协同监管,确保“三证合一”后纳税人按要求及时办理涉税事项。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股权登记环节的“先税后证”、“先税后登”等管理制度。加强税务和国土部门协作,共同组织开展纳税人土地利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加强税务和房管部门协作,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服务窗口,一并征收房屋产权过户环节的相关税费。加强税务和工商部门协作,建立健全股权转让税收联合控管机制。加强税务和保险公司、交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车船税等税收控管征缴工作。探索政府购买税收服务。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0.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司法部门要依法支持税务部门工作,确保税法得到严格实施。省公安厅要加强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力量,健全和落实与省级税务部门联络机制,指导各级公安部门开展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加强涉税案件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由相对固定的审判人员、合议庭审理涉税案件。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31.加强税法普及教育。将税法作为国家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把税法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的税法宣传教育。开展经常性的税法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七)扎实开展专项改革试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安排部署,切实做好相关专项改革试点工作,在2016年6月底以前,基本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为全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供借鉴。


  32.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以信息技术和征管数据全省集中为依托,提升前台办税权限,健全征管岗责体系,优化办税业务流程,制定配套制度办法,通过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突破地域限制,实现办税事项在省内跨地域、跨层级内部流转、有序衔接。2016年6月底前,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


  33.创新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资源,创新国税、地税“一窗式”办税服务方式,通过统一办税环境、统一平台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岗位职责、统一人员管理、统一培训宣传、统一绩效考评,做到纳税人“进一家门、到一个窗、办两家事”。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2016年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一窗式”服务模式。凡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除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外,均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政务服务中心统筹考虑办税窗口的设置,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34.加强税务干部平时考核,建立数字管理制度体系。突出平时考核,全程、全面管理,实现税务干部管理日常化、日常管理指标化、指标管理数字化、数字管理累积化、累积管理可比化、可比管理挂钩化、挂钩管理导向化。通过试点,验证税务干部管理制度和管理软件的科学性、有效性,坚持问题导向机制,持续改进完善,探索税务干部科学分类,增强数据可比性,进一步激发干部队伍活力,促进税务干部全面发展。


  三、组织实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稳妥推进。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深刻认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做好工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二)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健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领导机制,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要督促税务部门坚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支持税务部门依法组织税收收入,做到应收尽收、无税禁收;为税收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税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抓好具体方案的研究制定、贯彻推进和督促落实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支持措施。


  (三)稳步有序推进。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把握节奏,落实责任,明确改革的路线图、时间表,确保2016年6月底前完成三项专项改革试点任务,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改革任务,2017年年底前改革任务基本到位。


  (四)严格督办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加强对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专项督查。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和意见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五)加强舆论引导。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改革共识,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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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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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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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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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