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8]2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8-09-05
文号:武政规[20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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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打造国内一流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8]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牢记“四个着力”殷殷嘱托和“四个切实”重要要求,围绕“三化”大武汉建设,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聚焦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创业的痛点难点,对标国际国内一流营商环境,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围绕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精准发力,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把我市打造成全国审批服务最优和营商环境最好城市,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营造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一)持续深化“三办”改革。建立健全清单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2018年9月底之前再取消一批含金量高、能够激发市场活力的行政权力事项。推进政务服务“一门一网一次”改革,优化再造服务流程,进一步精简环节,完成企业开办“时间减半”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时间减半”目标。完善政务服务体系,全面落实“三个全集中”“两个全入驻”。2018年8月底之前,实现省市政务服务网全面对接。2018年底之前,全市不低于90%的政务服务事项入驻综合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网上可办率不低于80%,行政审批全流程电子证照应用率不低于60%。(牵头单位:市审改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责任单位:市网信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建设委、市城管委、市农委、市交通运输委、市文化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完成时限:2019年6月底之前)


  (二)简化企业证照办理程序。推进“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扩大涉企证照整合范围,逐步推动“照后减证”。对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单独进行税务登记、不再单独核发社保登记证。优化新开办企业银行开户流程,企业合规的开立账户申请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办结。压缩企业开办时间,2018年8月底之前将新开办企业设立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4个环节办理时限压缩至4.5个工作日以内,2019年6月底之前压缩至3个工作日以内。对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国际货运代理、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二手车销售企业备案改革为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执照后,通过接收工商部门数据推送或者商务、工商系统数据对接共享,商务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达到企业“不用办”的目标。(牵头单位:市工商局;责任单位:市审改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局、市税务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完成时限:2019年6月底之前)


  (三)缩减项目报建审批时限。采用多审合一、多评合一、多验合一等方式,整合办理流程,实现工业项目50个工作日内取得施工许可的目标。报建审批事项中涉及兜底条款所要求的前置条件全部转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工业企业投资项目报建阶段告知承诺审批制,建立以政策性条件引导、企业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约束、全程靠前服务为核心的管理服务模式,实行“先建后验”。开展报建审批区域性统一评价试点,统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矿产压覆、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评价评估,入驻区域内符合整体规划和功能定位、属于主导产业的投资项目可不再进行单独评价。进一步优化完善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功能,实现投资项目全部依托市政务服务“一张网”开展在线审批。(牵头单位:市城乡建设委、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责任单位:市审改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质监局、市民防办、市气象局;完成时限:2019年6月底之前)


  (四)优化企业税务服务。升级完善网上办税系统,加强推广应用服务。改进税收优惠备案方式,实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减轻纳税人备案负担。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推行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模式。建立健全实名办税制度,加强信用管理,防范领用、代开发票等各类涉税风险。优化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内容,减少纳税人申报纳税准备时间;小微企业财务报表实行按季报送。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的应用,不断优化平台服务功能。(牵头单位:市税务局;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五)完善企业不动产登记。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加快实施“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模式,为大客户、工业企业提供流动窗口服务,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2018年底之前实现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2个工作日内办结,涉及实体经济企业的不动产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基础条件好的区对部分登记业务实行即时办结。严格依法依规编制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材料申请目录、登记流程并向社会公布。加快推进房屋交易、登记、纳税信息跨部门共享。大力推进不动产数据整合,推动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籍一体化调查,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牵头单位:市国土规划局;责任单位:市城乡建设委、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税务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六)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着力搭建政商交往制度化平台,健全领导干部联系服务企业制度,深入开展市级领导联系重点企业、“千名局级干部联系服务千家企业”、“万名处科级干部联系服务万家小微企业”等活动,定期联系走访企业,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坚决杜绝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乱收费、吃拿卡要以及随意摊派、故意刁难、漠视企业利益等行为。将服务企业列入单位绩效考评、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委组织部、市委统战部、市委市直机关工委、市工商联,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营造开放便利的投资贸易环境


  (一)扩大市场开放。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范围外一律开放,不得设置对外地经营者不平等、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条件。全面规范市场准入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环节外一律取消,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设置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市场准入障碍。全面开放招标投标行业市场,除涉密和特定重大技术工程外的招标限制一律取消,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审改办、市国土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城乡建设委、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民防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二)完善招商引资及项目落地机制。大力推进招商引资“一号工程”,完善招商引资政策,加强招商项目策划与宣传,增强企业投资信心。及时制订发布招商引资政策导向目录,加大产业项目的招商力度,不断优化招商引资项目结构。建立招商引资项目源头核查机制,加强与产业政策、规划土地、环保衔接,提高招商引资签约项目质量。强力推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工作,启动“先建后验”试点,实行前移窗口、提前介入、容缺审批,强化要素保障,实现往年签约项目开工2/3、当年签约项目开工1/3、往年开工产业项目投产2/3的目标。及时发布重大生产力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国有产权交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投标等信息,供市场主体免费查阅及在线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工商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三)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积极参与中国(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及推广运用,2018年底之前全市覆盖率达到70%,2020年底之前实现全覆盖。强化口岸管理相关部门通关协作,纵深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大通关建设,2018年继续压缩货物通关时间1/3。扎实推进市场采购贸易、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的试点工作,依托汉口北市场采购贸易试点,设立湖北外贸新业态综合试验区,培育外贸新业态融合发展的新模式。(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之前)


  (四)规范发展中介服务。健全完善网上“中介超市”平台,全部中介服务“入市交易”,建立全市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中介服务监管机制。严禁垄断、联合抬价等行为,坚决取缔依托行政机关提供强制服务、收取高额费用的“红顶中介”。加强中介服务“限时、限费”管理。试行中介组织对同一对象相同性质的评估报告通行通用制度,凡是类似功能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可合并的一律合并,进行一次性集中评价,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作出的资产、信用等级等评定互通互认,不再重复评估、审计并收费。(牵头单位:市审改办、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安监局、市气象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五)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的全过程信息公开,依法依规及时公开中标、成交结果、合同签订等信息。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招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建立政府采购合同跟踪管理机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深入实施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制度,细化并动态调整《武汉市创新产品目录》。规范运行政府集中采购交易系统,推动建设覆盖全部政府采购项目的电子交易平台。健全完善公平有效的投诉机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牵头单位:市财政局;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科技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六)加强招投标管理。整合建立市、区一体化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督平台,年内基本实现90%以上项目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建立招投标综合监管、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依法依规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管。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行为,进一步优化流程,实现保证金按时间节点自动退还。规范招标投标投诉受理机制,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建立联合惩戒机制,不断加大查处力度。(牵头单位: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农委、市城管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规划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园林和林业局、市环保局、市国资委、市民防办,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四、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一)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黑恶势力、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制假侵权等破坏市场秩序、影响发展稳定的行为。坚持依法稳妥处理涉企案件,合理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违法犯罪所得、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问题,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进一步压缩自由裁量空间,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牵头单位:市公安局;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金融工作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二)强化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企业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集中查处、公布一批侵犯产权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件。依法加大股东权利保护力度,加强对中、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司法保护。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职能,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模式,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建立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商业纠纷解决平台、制度建设,完善诉讼与调解对接、仲裁与调解对接、公证与调解对接机制。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实行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调解服务。对调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通过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以及速裁机制分流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推动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牵头单位: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工商联、武汉仲裁委办,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四)推进破产制度体系建设。依法审理各类破产案件,助力提升破产法治化水平,及时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破产案件,全力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积极探索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推动建立简捷高效的快速审理机制。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机制,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相互衔接机制。(牵头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行业领域全面建立信用记录,将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市信用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建立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和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切实加强守信者激励和失信者惩戒。组织开展多种类诚信主题活动,增强社会诚信意识。(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管部;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城乡建设委、市旅游委、市金融工作局,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五、营造高水平的产业发展环境


  (一)提高网络服务水平。加快移动宽带网络建设,开展5G网络试验,全年建成5G试验基站200个以上。推广窄带物联网示范应用,全面建成三环以内重点区域无缝覆盖的窄带物联网(NB-IoT)网络,2018年底之前累计建成NB-IoT基站1万个以上。逐步推出中速率物联网(eMTC)商用业务,推动NB-IoT在公共服务和工业制造等领域落地应用。加快武汉工业互联网国家顶级节点(中部)建设。加强公益无线网络(WiFi)运维管理,降低热点离线率,确保全市公益WiFi质量。实施提速降费计划,实现千兆引领、百兆过半目标,大幅度降低互联网接入资费水平,严肃查处电信运营企业违规收费行为,取消流量漫游费,确保今年流量资费降幅30%以上,推动家庭宽带降价30%、中小企业专线降价10%—15%。建立企业增强网络覆盖的申请机制,切实提升产业园区、大型活动通信网络保障水平。(牵头单位:市网信办、市通信管理局;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之前)


  (二)提升交通物流服务水平。完善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功能,建设多式联运的集疏运体系,促进各种运输方式高效衔接转换。推进武汉新港港口功能建设,拓展汉欧班列线路、全货机国际航线,完善铁水联运通道,巩固加密江海直达、东盟四国、日韩等集装箱品牌航线,开发近洋直达航线,培育物流大通道。深化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和公路货运、城市配送车辆标准化,扩大电动汽车在城市配送领域中的应用,推广集装箱化、厢式化和带托盘运输。落实国家、省关于高速公路通衢卡电子支付用户通行费优惠、扩大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优惠范围等相关政策。扩大物流监管信息开放度,加强综合运输信息、物流资源交易、电子口岸和大宗商品交易等平台建设,加强数据合作、交换和共享。(牵头单位:市交通运输委、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之前)


  (三)加强企业融资服务。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信贷流程,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扩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覆盖面,实施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千企百亿”三年行动计划,每年支持1000家小微企业,新增小微企业贷款100亿元以上,努力实现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高于上年同期水平、融资成本有效降低。推广小微企业创新信贷产品,在全市开展“科保贷”业务。开展“专利+保险+财政”的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纳税信用贷、小额保证保险贷款等业务,用好、用活、用足财政增信补贴政策及央行货币政策工具。发展天使基金、并购基金、产业基金等多种基金形式,建立覆盖企业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全生命周期的基金支持体系。推进企业债券融资和境外发债。创新企业发债品种,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鼓励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实行企业上市“一站式”受理督办。(牵头单位:市金融工作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六、营造完善的公共服务环境


  (一)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对引进的世界级产业科学家、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海归”人才和职业经理人,在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关措施。继续实施“百万大学生留汉创业就业工程”,落实大学生落户、安居、见习、就业、创业等优惠政策。加大住房公积金对大学毕业生等群体租房支持力度,加快建设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高标准建设青年城、青年苑。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试点。鼓励有条件的大医院积极探索设立国际医疗部或者建立外籍人士专业医疗服务窗口。加大高层次人才子女在我市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保障工作力度,确保“有学上”。在外籍人士集聚区域增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1—2个,为外籍及海外人才子女就学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市属高校争创省级职业教育品牌专业和特色专业。大力发展法务、财务、税务等中介服务,增加高质量社会服务供给。(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规划局、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税务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二)优化用能报装服务。取消普通客户用电用水用气设计审查和中间检查环节,合并现场勘查与方案答复、外部工程施工与竣工检验、合同签订与装表接通环节。压缩办理时限,用电报装中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五个环节办理时限压缩至居民7个工作日、其他低压1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38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53个工作日。用水报装办理在无欠费和违章用水行为且资料齐全时,1个工作日内完成报装登记,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上门查勘,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试压验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并网通水。用气报装办理时限在资料齐全时压缩至5个工作日,小型工商客户、普通工商客户安装通气时限在施工条件具备后分别压缩至15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优化用能报装收费,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产权属于经营企业的,其安装和运行维护支出一律纳入企业成本。供水供气供电企业应当严格实行设施工程建设安装费明码标价、定期成本公示制度,除工程建设费及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相关费用外,一律不得以报装费、接驳费、初装费等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严禁供水供气供电企业垄断、相互串通、操纵工程建设费行为。(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管委;责任单位:武汉供电公司、市城投公司、市水务集团、市燃气热力集团,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18年12月)


  (三)加强企业用工服务。集中举办公益招聘活动,积极为企业搭建完善的人岗对接平台。大力开展跨地区招聘活动,在劳动力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建立劳务输出基地,解决企业用工需求。及时发布武汉就业景气指数及分析报告,为企业用工提供参考。扎实开展企业用工指导,大力开展“百名就业专员服务千企”活动。根据企业用工节奏和缺工岗位(工种),提前做好人力资源储备,引导各类院校在企业设立实习基地,为企业定向输送毕业生。打好社保降费率、缓缴社保费、发放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和技能提升补贴等“组合拳”,努力降低企业用工成本。设立100个创业之家,就近为创业者提供智力支持、能力提升和资源对接等创业辅导服务。完善027创服网(创业武汉网)和创业武汉微信平台,提供便捷有效的线上创业服务。(牵头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七、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的保障机制


  (一)落实主体责任。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主体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推动本区、本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根据本意见明确的主要任务、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结合工作实际,研究提出细化配套政策措施。要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写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二)建立推进协调机制。建立由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承担制订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改革举措落实情况等任务,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情况,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各牵头单位要加强组织协调,确保各项任务按时保质完成。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协调机制,加强上下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多渠道多载体开展政策宣传解读,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在线服务专栏,加大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的总结推广力度,推动形成优化营商环境互促互进的良好氛围。(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三)强化考核评估。各区、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对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迅速核实情况、及时彻底整改、反馈整改结果。对接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及相关政策,建立完善全市“标准量化、综合排名、定期通报、末位约谈”的营商环境考核体系。加大专项督查力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全市政务督查范围。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实到位、积极作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及时、不到位、不彻底或者进展缓慢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责。(牵头单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5日


  附件:武政规[2018]2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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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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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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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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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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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