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全面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8]26号)、《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8]28号)部署要求,完成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任务,现就进一步深化湖北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新起点,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解放思想,勇于创新,进一步简政降负提速,便利纳税人和缴费人(以下统称为纳税人)办税缴费;进一步创新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税收执法;进一步转职能、转方式、优服务,提高办税缴费效率,营造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税收营商环境,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切实发挥好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努力推动湖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
通过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实现办税更加便捷、监管更加高效、服务更加优质,力争在2020年全省税收营商环境主要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形成充满活力、富有效率、体验优良、开放包容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税收营商环境。
——在简政放权方面,实现“减事项、减环节、减资料、减时限”。进一步转变税务机关职能,还权还责于纳税人,最大程度地简化办税流程、精简资料报送、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到2019年底办税事项减少五分之一、填报表单和报送资料减少五分之一。
——在放管结合方面,建成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大数据为依托、以风险管理为重点的动态化、立体化、全流程化的新型税收监管体系,实现依法治税全面贯彻,信用监管深入推进,风险管理做强做实,系统风险明显遏制,税法遵从大幅提升。
——在优化服务方面,着力推进“一网办、一窗办、一次办、就近办、移动办、预约办”等多元化办税缴费方式,到2019年底实现纳税人办税全程网上办、一次不用跑,平均办税缴费时长缩短三分之一,办税更加便捷高效,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持续提升。
三、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简政放权,营造更加高效的发展环境
1.简化税收业务事项。在总局出台的各类规范基础上,全面梳理简化税收业务事项,建立一体化办理流程,推进部门间、环节间无缝对接。对跨层级审批服务事项,逐步简化为一级办理;对跨部门事项,打通工作环节,建立一体化办理流程;对一个税收事项涉及多个办理环节的,整合优化申请材料和表单,实施前台一表式申办受理;对没有法定顺序要求的流程实行同步推进,不同环节不得互为前置条件。(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2.公开税收权责清单。制定全省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规范化工作,实现权责清单与新机构职能有机衔接。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名称、类型、依据、履责方式和追责情形统一规范,努力形成上下贯通、运转顺畅、透明高效的全省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运行体系。(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局)
3.减少优化税务行政审批。全面清理审批事项,除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其他非许可审批事项全部取消。结合纳税人信用等级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最高限额和领用发票数量,完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简化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流程,便利纳税人生产经营。(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4.简并申报缴税次数。落实小微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报送改为按季报送要求,减少小微企业报表报送次数。小规模纳税人除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外,其他税种申报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半年或者按年申报。(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5.清理涉税证明事项。全面清理证明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法律、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可以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提出取消建议。(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6.改进税收优惠备案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除即征即退等需要办理退库的增值税优惠事项外,增值税及其他税费优惠事项备案逐步改为以申报代替备案或电子化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落实总局关于取消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优化对外支付备案程序。(牵头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7.精简税费资料报送。实行税费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只需要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8.简化表单项目填报。全面梳理表证单书,推广“一表集成”,实行表证单书要素化管理,集成相关信息系统数据,自动生成纳税(缴费)申报表,有效减少纳税人申报准备和填报时间。统筹税费申报事项,对不同税费要求重复采集的数据项进行精简归并,探索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征税费的多税费综合申报表。(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9.简化纳税人迁移注销流程。简化纳税人跨市、县变更登记流程,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加强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对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有领取过发票且没有欠税及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或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和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可以在工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简易注销,不再需要提交税务部门清税证明等资料。(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
10.扩大电子发票应用。按照总局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快电子发票取代纸质发票的进程。巩固电子发票试点成果,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使用;实行电子发票代开应用,为个人提供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服务。(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11.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公路收费系统对接,依托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动物流行业降本增效。分行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12.推行使用免费的税务数字证书。加快推广税务数字IA证书系统,免费为纳税人提供IA证书及技术服务。落实IA证书兼容第三方CA证书,实现纳税人持有一个证书可办理所有涉税事项。加强税务部门涉企收费软件清单管理,清单外软件一律不得收费。(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13.扩大网上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增值税专票勾选认证范围,将勾选认证方式使用范围扩大至除纳税信用D级以外的参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
14.便利纳税人外出经营。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管理。(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
15.切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加快落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的优惠政策,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实现优惠政策精准推送,通过政策应享尽享,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扶持力度,增强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
(二)切实创新监管方式,营造更加公平的执法环境
16.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完善“纳税服务一体化、风险管理一条龙、涉税办理一网式”运行机制,构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信息管税为依托的优化高效统一税收征管体系。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完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加强风险管理工作统筹,改进风险管理方式方法,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提高税收风险分析识别与应对处理的质量水平。(牵头部门: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
17.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优化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避免对纳税人重复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牵头部门:稽查局,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
18.精简涉税检查。全面梳理、整合各类税务检查事项,统筹安排年度检查工作,规范进户检查管理,对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内进户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牵头部门: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配合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稽查局)
19.建立健全信用监管体系。加大信用信息共享和使用力度,进一步完善以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基础的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建立政府主导的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联合监管,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让诚信企业“一路绿灯”,让失信企业“寸步难行”。(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政策法规处、稽查局、信息中心)
20.提升实名办税增值应用。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实名办税,扩大实名办税范围,已通过身份信息采集比对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21.积极对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进与省政务服务网的“一张网”深度整合接入工作,将税务行业信用信息汇集系统与全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推进审查事项、办税流程、数据交换等方面的标准化建设,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互通、信息共享。简化房产、土地信息采集,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基础信息采集中,对房产交易过程中已经采集的不动产信息,通过信息共享方式直接调用,减少纳税人同一信息的重复采集。(牵头部门: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配合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
(三)持续优化纳税服务,营造更加便捷的办税环境
22.压缩新办企业开办时间。加强与工商部门沟通协调,“多证合一”纳税人首次办税时不进行信息补充采集,简化开办流程。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依托办税服务厅和网上税务局,实现新办纳税人提供基础信息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申领、单位社保费信息、个税扣缴信息等13个办税事项一并办理,实现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且按规定办理了税控设备发行的,实现即时办结;申领其他发票的,在2018年8月底前实现在1个工作日内申领发票,在2019年底前压缩至0.5个工作日内完成。(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23.便利纳税人发票领用和代开发票。依托“湖北省网上税务局”积极引导纳税人采取“网上申领、邮政配送”的方式领用发票,减少纳税人领用发票时间。全面推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模式;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环节,采用“一票联征”方式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全面推行税控器具网上变更,纳税人申请变更税控设备时,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票端远程获取变更信息。(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24.建设智慧办税服务厅。拓展多元化办税缴费模式,逐步建成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依托互联网、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智能分析等技术,面向企业、自然人、涉税专业服务的智慧办税缴费服务体系,满足不同纳税人差异化需求。(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
25.助力湖北经济发展。巩固税收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成果,继续实施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创新措施。服务“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服务国家对外开放战略,认真执行税收协定,积极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来华涉税诉求,及时提醒跨境税收遵从风险。配合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加强集团重组服务,积极为大企业协调解决重组中的涉税疑难事项,提高政策确定性;协调跨区域涉税争议,提高政策执行一致性。(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务管理处、第一税务分局)
26.深化“税银互动”。建立税务信息与专业银行线上直连的银税合作机制,搭建“银税”合作平台,扩大以税务信息为参考的信贷投放规模,推动单户授信10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量提速。(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信息中心)
27.推行“一网办”。全面落实5大类80个“全程网上办”事项清单,力推办税服务事项从“最多跑一次”向“一次不用跑”升级。全面推行电子签章、免费数字证书认证。加快建设网上税务局和移动办税平台,拓展“全程网上办”,实现发票申领、代开、申报更正、一般退(抵)税、税控器具变更、社保费缴纳、套餐业务办理等事项网上办理,到2018年底网上可办涉税事项不低于80%;2019年底网上可办涉税事项达到90%以上。(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28.推行“一窗办”。合理配置现有办税服务厅资源,2018年底前实现“一窗一人双系统”,2019年6月底前实现“一窗一人一系统”。加快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中心;动态调整办税窗口,增加高频办税事项办理窗口比例,减少纳税人排队等候时间。(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
29.推行“一次办”。进一步落实5大类143个“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在符合条件情况下,纳税人办理清单内事项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扩大“最多跑一次”业务范围,按年度发布办税“最多跑一次”和“全程网上办”清单,2019年涉税事项基本实现“不见面”。(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
30.推行“就近办”。推进自助办税设备“进区入社”,建设“网格化”自助办税体系,进一步加大自助终端设备的投放量,在银行自助服务区、邮政网点和街道办事处等地配置24小时自助办税设备;逐步扩大委托代征范围,继续做好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代征税费工作;优化自助终端办税缴费功能,扩大办理涉税费业务功能,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税缴费。(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
31.推广“移动办”。加大移动办税平台推广应用力度,探索实现网上税务局与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两微一端”、实体办税服务厅互联互通、联动办理,打造全天候便捷办税平台。(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信息中心)
32.推广“预约办”。推动线上预约全覆盖,逐步减少现场取号,避免纳税人长时间等候办税。扩大预约办税服务范围,在预约取号的同时,为纳税人提供先行指引和预申请服务,做到“即来即办、即办即走”。(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
33.探索实行办税承诺制。对于A级信用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在缺失非关键性资料、并承诺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的前提下,预先办理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强化对纳税人承诺事项的事后审查,对不实承诺甚至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并纳入信用体系管理。(牵头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信息中心)
34.实行纳税人申报准备帮助制度。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在申报期初按照申报表的要求为纳税人提供数据准备、计税依据、税额计算及校验、政策法规支持等服务,大幅缩减纳税人申报准备时间。通过合理设置申报比对规则中的尾差参数,允许纳税人申报数据存在合理尾数误差。(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35.推进报表“一键申报”。探索推进企业财务系统与税务申报系统对接,逐步实现自动计算应纳税额、一键提交纳税申报、一键报送财务报表等智能申报服务。(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36.提供网上更正申报功能。将网上更正申报范围扩大至所有申报税费;对申报期内出现的数据错误,允许纳税人自行网上修改,不再需要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37.拓展多元化缴税费方式。与中国银联、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合作,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探索实现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宝和微信等渠道实时多元化缴税费。(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部门:收入规划核算处、信息中心)
38.推行网上开具完税凭证。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方便纳税人网上获取完税信息和开具完税证明。(牵头部门:收入规划核算处,配合部门: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39.缩减出口退(免)税办结时限。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加快退(免)税进度。(牵头部门:第二税务分局,配合部门:信息中心)
40.充分发挥税收共治效能。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作用,积极组织引导注税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税收公共服务,增加高质量社会服务供给。(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各税费管理部门)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营造稳定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营商环境,是转变税务职能、发挥税收作用的关键所在,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优化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抓手,对于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实现税收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局内各单位要迅速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和总局、省委省政府的安排部署上来,融入到当前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落实到省局安排的各项工作上,切实把改革责任扛起来,上下齐心,坚决打赢这场改革硬仗,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不懈努力。
(二)加强组织领导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全省税务系统当前的头等大事,系统上下要提升站位,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省局成立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省局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分管纳税服务工作的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名单详见附件1)。领导小组将定期研究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协调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全省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三)建立推进机制
要建立横向联动机制。省局各处室要制定具体细化落实举措,牵头处室要加强对各地的工作指导和对内的统筹协调工作,配合处室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按照既定的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任务分工安排详见附件2),共同推动各项措施的落实落地。要建立区域推进机制。按照“抓两头、带中间”的思路,通过召开现场会、推进会等形式,注重示范引领,积极鞭策后进,上下协同、有序推进全省“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入、税收营商环境不断优化。要建立季度“疏堵”机制。纳税服务部门按季集中收集纳税人在办税中的堵点、痛点和难点问题,根据纳税人的办税缴费体验探索建立“湖北税收营商环境指数”指标体系,督促各地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工作实效。
(四)加强宣传引导
要多渠道多载体开展政策宣传解读,扩大工作影响。省局将开展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系列宣传活动,在湖北税务网站上建立“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在线服务专栏”,加大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的总结推广力度,进一步营造全省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氛围。
(五)严格监督考核
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做好舆情研判,畅通纳税人投诉举报渠道,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年度述职述廉报告重要内容,列入省局重点督查项目,并纳入绩效考评。对工作落实到位、成绩明显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影响全省税收营商环境的,要通报批评,并相应进行绩效扣分。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17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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