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发文时间:2020-08-24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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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8月24日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文件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客观公正地监督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缩短企业开办时间,实现企业开办一表申请、一窗发放、一天办结和零费用,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实现“照后减证”或者“准入”“准营”同步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规范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注册资金、财务指标、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违规增加企业负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涉企降费减负政策,及时修订收费标准目录清单,确保清单之外无政府定价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强化政银企信息互通,构建以市场主体信用为核心的信息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服务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更好适应市场主体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显著增长,融资结构更加优化,融资成本持续降低。鼓励商业银行加强金融服务电子化,开通线上、线下多种融资渠道,优化信贷流程,提升市场主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发债企业给予奖励。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各地区规范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抗风险和可持续经营服务能力。各级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公用企事业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托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平台,开设专题服务,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提高清税、社保、商务等环节办理速度,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


  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即时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事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和依据,实现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一窗通办”,推广“一事联办”,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做到“一号申请、提交一套材料、一个窗口取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完善系统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一网通办”、跨市县通办;完善鄂汇办APP功能,实现高频便民服务事项“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窗口全面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可网办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和数据的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申请人申办有关事项时,审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调用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审批,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除外。


  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审批、监管、验收工作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一站式”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广电网络等接入外线工程并联审批,整合优化报装外线施工办理程序,形成接入外线工程规划许可、城市绿化用地许可、古树古木迁移许可、城市道路路政许可和占掘路许可等环节一表申请、并联审批、同步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相关规划数据衔接和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优化通关业务流程,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提高整体通关效率。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进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实现一窗受理、集中服务。手续齐全的小微企业登记即来即办,对抵押注销、查封、更正、异议、换证等登记即时办结,实现不动产登记全城通办、水电气过户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评价信息,并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信用红黑名单等制度,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红黑名单和奖惩规则融入各政府部门的审批、监管、服务等业务流程。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归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工作机制,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为枢纽,实现监管事项全统一、监管数据全共享、监管系统全联通、监管业务全覆盖,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联合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经批准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完善劳动监察执法手段,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建立“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全面履行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约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合同或者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市场主体损失。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实施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知识产权运用示范等工程,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知识产权、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风险管控,提高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质押等无形资产贷款比重,为商业银行和市场主体借贷提供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简化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登记流程,完善知识产权流转机制,为市场主体适用知识产权融资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充分运用“12345”服务热线、“好差评”系统、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诉求和权益保护的反映渠道。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鄂汇办APP、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政策措施或者有损市场公平和营商环境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机构转办的企业诉求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市场主体诉求,为维护市场主体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评价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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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详解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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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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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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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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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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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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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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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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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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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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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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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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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