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4号 非持续经营的审计关注
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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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持续经营受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等外部因素,以及经营目标、管理能力、融资能力等内部因素影响。如一些企业会追随国家经济、税收优惠政策等变化,自主选择持续或终止经营;又如一些“僵尸企业”或资不抵债企业,借助兼并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改变经营状态。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如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则应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企业经营状态的判断不可或缺。对企业经营状态的分析涉及复杂的职业判断,实务中往往存在诸如已经不符合持续经营状态而仍按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或者虽然按照非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但对于非持续经营状态下资产以及负债的计量基础和计价方法的确定、财务报表的列报等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等问题。非持续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能否如实反映相关资产、负债及损益,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员工、股东等相关方利益,而由于舞弊或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导致侵占国家财产或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亦时有发生,存在较大审计风险,并极有可能涉及诉讼,应予特别关注。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应对非持续经营假设下财务报表审计(不包含以清算为目的审计)风险,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对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的考虑


  (一)相关准则及政策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六条第二款:“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2.《<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第三部分(二):“企业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则通常表明其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①企业已在当期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②企业已经正式决定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③企业已确定在当期或下一个会计期间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案而将被迫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时,应当采用清算价值等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比如破产企业的资产采用可变现净值计量、负债按照其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等。在非持续经营情况下,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列报、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的原因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3.财政部《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文)与《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分别对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以及破产企业以非持续经营为前提编制、列报财务报表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应对下述可能表明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予以特别关注:


  1.被审计单位由于流动性不足、净资产长期为大额负数等原因陷入非持续经营状态,但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


  2.被审计单位多年未经营,长期未办理清算手续,但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


  (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对


  针对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以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与管理层、治理层沟通


  (1)结合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展状况和趋势及其自身生产经营状态、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对财务、经营及其他相关指标进行分析,识别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风险迹象。


  (2)就识别出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和情况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治理层进行沟通。


  2.获取并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层于资产负债表日对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作出的书面评价,充分关注管理层作出评价的过程及依据的假设,考虑该评价是否恰当。其中,对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针对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所采取的应对计划或措施,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以下程序:


  (1)了解管理层针对持续经营重大疑虑事项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所采取的应对计划或措施,相关计划或措施可能包括资产处置、资本性支出削减或延缓、费用性支出削减等计划,以及借款、增资、债务重组、人员及业务变动等安排;获取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有关应对计划及可行性的书面声明及其他审计证据。


  (2)审慎分析相关应对计划或措施的性质和内容,主要包括:分析各项计划或措施的合理性、可行性,如执行条件和执行时点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等;分析各项计划或措施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影响;对财务报表日起一年内的现金流量进行量化分析;充分考虑不利情况下对现金流量的影响程度,对相应现金流量进行敏感性分析等。


  (3)评价相关应对计划和措施是否很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通常为财务报表日后一年内)缓解持续经营重大疑虑事项相关不利影响。


  3.针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未就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作出书面评价或书面评价不恰当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下述程序:


  (1)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未于资产负债表日就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作出书面评价,注册会计师应就此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可能对审计报告产生的影响,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治理层(如必要)进行沟通,并就沟通内容形成书面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留存于审计底稿中。


  (2)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未能恰当评价其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且被审计单位本身已经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但管理层仍然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应就此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可能对审计报告产生的影响,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治理层(如必要)进行沟通。就沟通内容形成书面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留存于审计底稿中。


  4.对于被审计单位多年未经营,长期未办理清算手续但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亦应针对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


  二、对财务报表列报适当性的考虑


  如被审计单位已按照非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同时关注相关资产、债务或损益的高估风险和低估风险,并评价财务报表的列报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规定。


  (一)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对于已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各项资产确认和计量的适当性时,可以考虑以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检查非持续经营起始日各项资产的清查记录、盘点资料、权属证明、清算价值的定价依据等资料,以确定各项资产是否存在和完整、权利义务是否清晰以及计价是否准确,评价初始确认的合理性。


  2.检查各项资产于每一个报表日的清算价值定价依据,评价后续计量的合理性,以及与初始确认时清算价值的差异是否正确结转至相关损益。


  3.检查资产处置相关资料,如资产处置协议、清算组决议(如已开始清算)、资产交割确认依据、资金划转单据以及作价依据等,评价资产处置交易的真实性及变现价值的合理性。其中,对于经法院公开拍卖的破产资产,还需了解公开拍卖程序、最终确定的拍卖价格以及相关的税费和手续费等,并获取相关的文件及单据;对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资产,需获取债权人会议相关决议、会议纪要、资产处置协议以及作价依据等资料;对于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资产,需了解并复核是否以按照相关规定方式处理后的所得作为变现价值等。


  在相关资产(含盘盈、追回等方式在非持续经营期间取得的资产)的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处置等各个环节,通常应在评价评估机构及评估师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的基础上,获取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清算净值的评估报告,评价其使用的重要前提和假设、评估方法的相关性和合理性、重要参数选取(如成新率、变现率等关键参数)的相关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对于国有资产,还应获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关于资产确认或处置的批复意见,以及时发现是否存在低估国有资产等情形。


  (二)债务的确认和计量


  对于已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各项债务确认和计量的适当性时,可以考虑以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通过检查非持续经营起始日各项负债的清查记录、债权人会议资料、债权登记、法院裁定的债权清单、债务清单以及债务确认书等,获取债务清偿价值的定价依据,实施函证、访谈债权人等审计程序,确定各项负债是否存在、完整并评价初始确认的适当性。


  2.检查各项负债于每一个报表日的清偿价值的确定依据,评价后续计量的适当性以及与初始确认的清偿价值的差异是否正确结转至相关损益。


  3.检查债务清偿相关资料,如偿债协议、清偿债务的付款记录以及债权人关于债务解除的确认证明等,确定债务清偿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正确结转相关损益。对于欠付税款、国有银行借款或国有企业款项的,除执行上述程序外,还应获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关于债务清偿的批复意见,以及时发现是否存在越权减免相关款项等情形。


  (三)相关损益的确认和计量


  1.已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可分为尚未开始清算和已开始清算两种情况:


  (1)对于尚未开始清算的非持续经营企业,其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收入)。


  (2)对于已开始清算的非持续经营企业,其在清算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取得的各项收益应当直接计入清算损益。清算损益主要包括资产处置净损益、债务清偿净损益、清算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其他收益、其他费用等。清算期间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所得税费用,并将其计入清算损益。需要注意的是,所得税费用应当仅反映该企业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不考虑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的影响。


  2.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各项费用以及收益的适当性时,可以考虑以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结合前述相关资产和负债的审计及证据获取情况,评价资产处置净损益和债务清偿净损益的结转的适当性,以及相关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确认的适当性。


  (2)对于其他收益的审计,针对其具体来源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如,对于非持续经营期间通过清查、盘点等方式取得的未入账资产,应获取相应资产的清查记录、实施监盘,并取得清算净值定价依据等。


  (3)对于其他费用的审计,一是针对已入账其他费用的具体性质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其他费用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计入正确的会计期间;二是检查是否存在未入账的其他费用,获取未入账债务清查记录、债权人确认资料、各类交易合同台账、法律文书、律师函、在职人员名册以及社保缴纳资料等,通过对相关合同义务的核对,检查其他费用入账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如检查被审计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印花税等。


  (4)对于破产清算的企业,还需检查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相关的诉讼材料,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资产的费用相关的资料,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有关的协议,以及付款审批及费用支付单据等,以确定各项破产费用是否真实和完整。同时,可以考虑参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检查共益债务支出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5)对非持续经营期间已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可抵扣金额执行复算程序,以检查被审计单位是否正确提存应交所得税以及是否恰当计入所得税费用。


  (四)列报


  财政部17号文和23号文对非持续经营企业资产和负债计量基础的相关规定一致,对损益列报的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其中,对于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自被列入僵尸企业名单当期期初开始,即进入非持续经营状态,按照17号文有关规定,应对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对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并将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收入);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比照其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的企业,改按23号文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于破产宣告日将有关差额计入清算净值,破产清算期间的相关差额计入清算损益。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前述17号文和23号文的规定,依据所获取的信息和资料,结合被审计单位实现市场出清的方式及所处的非持续经营阶段或状态,审慎判断其管理层所做出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报表列报是否适当。


  非持续经营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列报,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的原因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需结合被审计单位具体情况,审慎判断管理层以非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时的相关列报是否适当。


  三、审计报告的出具


  注册会计师在对非持续经营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时,除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至第1521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提醒审计报告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并说明对分发或使用审计报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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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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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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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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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