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20]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14
文号:豫政办[202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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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14日



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进一步降低我省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着力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一)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加快推进运输领域资质证照电子化,推动线上办理签注。优化大件运输跨省并联许可服务,进一步简化大件运输车辆过桥验算程序,2020年年底前建立普通干线公路桥隧技术状况数据库。(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二)科学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建设源头治超信息监管平台,加大矿山、水泥厂、港口、物流园区等货物装载源头监管力度,督促源头企业安装出口称重检测设备并接入源头治超信息监管平台。推进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百吨王”货车专项整治行动,持续实施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劝返、国省干线集中治理、农村公路限高限宽等措施,严格落实“一超四罚”措施。实行公路治超“黑名单”制度,对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开展货车生产企业产品一致性常态化监督管理,加强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监控,逐步淘汰各类不合规车型。(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黄牛带车”、暴力抗法、干扰执法等违法行为。依托“12315”投诉举报平台,加强对车辆通行、停车服务、道路救援等领域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道路货运市场收费行为。(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四)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停靠管理。加快郑州、许昌、安阳、济源等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建设进度,推广应用新能源配送车辆,鼓励发展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分时配送等集约化配送。坚持区分管理、精准管控,统一城市配送车辆外观标识,落实差异化通行措施,对新能源配送车辆给予更多通行便利。支持各地优化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补充完善城市配送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内容,因地制宜建设城市配送车辆停靠接卸场地。支持洛阳、濮阳、鹤壁等城乡高效配送试点城市在城乡配送网络建设、标准化示范创建、技术模式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到2021年年底,基本实现全省城乡配送当日达、次日达。(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负责)


  (五)推进通关便利化。提高铁路口岸通关时效,制定实施货物装卸、场内转运、吊箱移位、掏箱提箱等作业时限标准。落实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推进口岸作业环节无纸化,减少单证流转耗时。持续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和随附单证。进一步压缩海关申报前检验检疫、申报准备等作业时间,推进“两步申报”“两段准入”等通关改革,优化商品检验模式和转关货物管理,力争2020年全省进出口整体通关时间较2017年压减50%以上。(郑州海关、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争取开展铁路市场化改革综合试点,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探索开展投融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绩效管理、运输组织等改革,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货运场站、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和运营。持续完善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灵活调整机制,及时灵敏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着力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一)保障物流用地需求。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鼓励各地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全方位保障物流用地。对国家及有关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和区域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基地、示范物流园区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对未纳入重点保障范围的物流用地,指导各地加大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力度,通过盘活存量、配置增量予以保障。鼓励因地制宜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物流设施,提高国家物流干线网络集疏运能力。(省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二)加强物流用地考核。合理设置物流用地绩效考核指标,引导企业高效利用土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的,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有偿使用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省自然资源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城乡冷链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物流企业的融资支持,鼓励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鼓励物流企业主动对接中介机构,发行合适的债务融资工具,支持物流企业在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挥“信豫融”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模式。(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负责)


  (四)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物流企业融资保证保险产品,为物流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聚焦物流企业在企业财产、货运损失、民事责任等方面的风险保障需求,开发综合保险产品,为物流企业提供综合保障。(河南银保监局负责)


  三、着力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一)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企业或个人购买挂车车辆购置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税收政策。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物流辅助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


  (二)降低公路通行成本。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实施高速公路货车差异化收费政策,引导车辆在拥堵路段、时段科学分流,进一步提高通行效率。加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后的路网运行保障,确保不增加货车通行费总体负担。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三)降低铁路航空货运收费。推动优化中欧班列(郑州)运输组织,加强资源整合,实施郑欧国际货运班列“一干三支”铁海公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推动中欧班列多式联运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降低开行成本。大力推行大宗货物“一口价”运输,严格落实铁路专用线领域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落实铁路货运价格和收费管理规定,对部分货运杂费项目实行阶段性减半收费政策,运杂费迟交金收费费率由3‰降至1‰,取消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将机场货站运抵费归并纳入货物处理费。(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四)规范口岸收费。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动态更新。推行口岸收费“一站式阳光价格”,提高收费透明度。引导和规范口岸运营单位等合理调整收费标准,鼓励采取包干方式收取费用。(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交通运输厅、郑州海关、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五)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及时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探索建立收费行为规则和指南。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制度,强化日常检查,依法查处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厅、郑州海关,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六)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建立河南省多式联运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力争2021年年底前实现部门、区域、方式间信息资源开放共享。鼓励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铁路、港口、航空等单位向社会开放与物流相关的公共信息,推动行业协会、物流枢纽、骨干企业信息平台互联互通,鼓励开放枢纽场站、运力调配、班线计划等数据资源,支持建设“互联网+”车货交易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等,推动物流供需和运输资源精准对接、有效集成。(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郑州海关、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七)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鼓励货车生产企业按规定对出厂货车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不得要求货车用户重复安装。落实国家有关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商收费规定,减轻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成本负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厅负责)


  (八)破除多式联运“中梗阻”。研究出台运输结构调整配套政策。探索制定国际陆路运输方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人发起成立国际陆路联运与贸易发展联盟,积极开展联运提单交单结算业务。成立物流枢纽(园区)联盟,推进物流设施互联互通。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快周口港中心港区、信阳港淮滨港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铁路专用线进企入园工程,力争2020年年底前新开工铁路专用线5条以上、建成投用铁路专用线5条以上。(省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九)完善物流标准规范体系。建立我省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框架,研发推广专业化联运装备,完善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制定一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积极推进货车车型标准化,严格落实货运车辆、标准化托盘和包装基础模数等国家标准,鼓励省内货车生产企业积极参与多式联运运输装备研发生产,积极发展符合国家标准的中置轴汽车列车、厢式半挂车。严格落实国家船型标准化有关政策,确保新建船舶符合标准。(省交通运输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公安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四、着力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一)推进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实施“1133”物流运行体系建设工程,加快十大物流通道、10个国家物流枢纽、30个区域物流枢纽和物流基础设施、信息平台、联运配送三大网络建设,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物流运作体系。推动郑州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积极争创国家示范物流园区。加强县、乡、村共同配送基础设施建设,打造覆盖特色优势农产品分级、预冷、包装、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产销密切衔接、利益紧密联结的供应链条。完善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加快补齐特定区域、特定领域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短板,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二)培育骨干物流企业。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市场化兼并重组,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积极引进国内外大型物流集成商,筹建中州航空,推动中原龙浩航空将主运营基地迁至郑州。支持传统物流企业向物流全链条服务商转型,推动铁路运输、邮政快递、网络货运平台等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转变。(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加快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试点建设,探索仓配一体化、入厂物流、国际供应链、海外协同等物流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新模式、新路径,提升覆盖制造业采购、生产、销售和售后等环节的供应链服务能力。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打造一批跨行业、跨区域的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示范园区,实施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科研示范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负责)


  (四)加快发展智慧物流。支持物流园区和大型仓储设施等应用物联网技术,鼓励货运车辆加装智能设备,加快数字化终端设备普及应用。开展数字交通发展研究,推进省新一代国家交通控制网与智慧公路试点工程(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加快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积极发展机械化、智能化立体仓库,加快普及“信息系统+货架、托盘、叉车”的仓库基本技术配置,推动平层仓储设施向立体化网格结构升级。推广应用智能快(邮)件箱,开展智能快(邮)件箱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专项行动。(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邮政管理局负责)


  (五)积极发展绿色物流。推进货物包装和物流器具绿色化、减量化,推广使用绿色包材和可循环包装,发展绿色供应链。支持物流园区、大型仓储设施应用绿色建筑材料、节能技术与装备以及能源合同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鼓励企业使用低碳环保配送车型。支持寄递企业使用低重高强包装箱,全面推广应用“瘦身胶带”,试点应用免胶带纸箱,减少邮件快件包装用量。(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邮政管理局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物流降本增效对促进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和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省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降低物流成本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降低我省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文件涉及的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社会物流成本水平是经济发展质量和综合竞争力的集中体现,降低物流成本对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现代经济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进一步推动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提质增效,国务院办公厅今年6月份印发《意见》,对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又作出具体部署。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物流降本增效工作推进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全省社会物流总费用占GDP比率连续7年下降,成功获批全国物流降本增效综合改革试点省,但同时存在物流基础设施有效供给和衔接不足、物流整体运行效率不高、政策环境不完善等突出问题。《方案》坚持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在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任务举措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一系列接地气、易操作、好落实的真招实招。


  二、主要特点


  《方案》起草重点把握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直面问题,力求实效。聚焦制约物流降成本的“老大难”问题,创新思路和政策手段,在降低制度、要素、税费、综合成本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政策举措。二是远近结合,协调推进。既聚焦行业反映集中、社会广泛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物流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又着眼于加强不同领域、不同物流环节的衔接转换,推动以压缩绝对成本支出为导向的“数量型降成本”向以完善物流运行体系为导向的“效率型降成本”转变。三是强化统筹,狠抓落实。针对该工作领域广、条线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需要协调联动、共同发力,《方案》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省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作用,确保相关政策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三、主要内容


  《方案》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着力降低物流制度成本。提出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科学推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停靠管理、推进通关便利化、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等六个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部分,加着力降低物流要素成本。提出保障物流用地需求、提高物流用地效率、拓宽融资渠道、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等四个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三部分,着力降低物流税费成本。提出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降低公路通行成本、降低铁路航空货运收费、规范口岸收费、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破除多式联运“中梗阻”、完善物流标准规范体系等九个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四部分,着力降低物流综合成本。提出推进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培育骨干物流企业、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加快发展智慧物流、积极发展绿色物流等五个方面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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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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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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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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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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