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20]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14
文号:豫政办[202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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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14日



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进一步降低我省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着力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一)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加快推进运输领域资质证照电子化,推动线上办理签注。优化大件运输跨省并联许可服务,进一步简化大件运输车辆过桥验算程序,2020年年底前建立普通干线公路桥隧技术状况数据库。(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二)科学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建设源头治超信息监管平台,加大矿山、水泥厂、港口、物流园区等货物装载源头监管力度,督促源头企业安装出口称重检测设备并接入源头治超信息监管平台。推进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百吨王”货车专项整治行动,持续实施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劝返、国省干线集中治理、农村公路限高限宽等措施,严格落实“一超四罚”措施。实行公路治超“黑名单”制度,对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开展货车生产企业产品一致性常态化监督管理,加强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监控,逐步淘汰各类不合规车型。(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黄牛带车”、暴力抗法、干扰执法等违法行为。依托“12315”投诉举报平台,加强对车辆通行、停车服务、道路救援等领域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道路货运市场收费行为。(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四)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停靠管理。加快郑州、许昌、安阳、济源等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建设进度,推广应用新能源配送车辆,鼓励发展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分时配送等集约化配送。坚持区分管理、精准管控,统一城市配送车辆外观标识,落实差异化通行措施,对新能源配送车辆给予更多通行便利。支持各地优化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补充完善城市配送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内容,因地制宜建设城市配送车辆停靠接卸场地。支持洛阳、濮阳、鹤壁等城乡高效配送试点城市在城乡配送网络建设、标准化示范创建、技术模式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到2021年年底,基本实现全省城乡配送当日达、次日达。(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负责)


  (五)推进通关便利化。提高铁路口岸通关时效,制定实施货物装卸、场内转运、吊箱移位、掏箱提箱等作业时限标准。落实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推进口岸作业环节无纸化,减少单证流转耗时。持续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和随附单证。进一步压缩海关申报前检验检疫、申报准备等作业时间,推进“两步申报”“两段准入”等通关改革,优化商品检验模式和转关货物管理,力争2020年全省进出口整体通关时间较2017年压减50%以上。(郑州海关、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争取开展铁路市场化改革综合试点,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探索开展投融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绩效管理、运输组织等改革,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货运场站、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和运营。持续完善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灵活调整机制,及时灵敏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着力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一)保障物流用地需求。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鼓励各地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全方位保障物流用地。对国家及有关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和区域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基地、示范物流园区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对未纳入重点保障范围的物流用地,指导各地加大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力度,通过盘活存量、配置增量予以保障。鼓励因地制宜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物流设施,提高国家物流干线网络集疏运能力。(省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二)加强物流用地考核。合理设置物流用地绩效考核指标,引导企业高效利用土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的,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有偿使用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省自然资源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城乡冷链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物流企业的融资支持,鼓励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鼓励物流企业主动对接中介机构,发行合适的债务融资工具,支持物流企业在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挥“信豫融”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模式。(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负责)


  (四)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物流企业融资保证保险产品,为物流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聚焦物流企业在企业财产、货运损失、民事责任等方面的风险保障需求,开发综合保险产品,为物流企业提供综合保障。(河南银保监局负责)


  三、着力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一)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企业或个人购买挂车车辆购置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税收政策。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物流辅助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


  (二)降低公路通行成本。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实施高速公路货车差异化收费政策,引导车辆在拥堵路段、时段科学分流,进一步提高通行效率。加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后的路网运行保障,确保不增加货车通行费总体负担。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三)降低铁路航空货运收费。推动优化中欧班列(郑州)运输组织,加强资源整合,实施郑欧国际货运班列“一干三支”铁海公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推动中欧班列多式联运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降低开行成本。大力推行大宗货物“一口价”运输,严格落实铁路专用线领域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落实铁路货运价格和收费管理规定,对部分货运杂费项目实行阶段性减半收费政策,运杂费迟交金收费费率由3‰降至1‰,取消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将机场货站运抵费归并纳入货物处理费。(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四)规范口岸收费。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动态更新。推行口岸收费“一站式阳光价格”,提高收费透明度。引导和规范口岸运营单位等合理调整收费标准,鼓励采取包干方式收取费用。(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交通运输厅、郑州海关、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五)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及时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探索建立收费行为规则和指南。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制度,强化日常检查,依法查处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厅、郑州海关,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六)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建立河南省多式联运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力争2021年年底前实现部门、区域、方式间信息资源开放共享。鼓励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铁路、港口、航空等单位向社会开放与物流相关的公共信息,推动行业协会、物流枢纽、骨干企业信息平台互联互通,鼓励开放枢纽场站、运力调配、班线计划等数据资源,支持建设“互联网+”车货交易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等,推动物流供需和运输资源精准对接、有效集成。(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郑州海关、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七)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鼓励货车生产企业按规定对出厂货车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不得要求货车用户重复安装。落实国家有关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商收费规定,减轻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成本负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厅负责)


  (八)破除多式联运“中梗阻”。研究出台运输结构调整配套政策。探索制定国际陆路运输方式联运规则,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人发起成立国际陆路联运与贸易发展联盟,积极开展联运提单交单结算业务。成立物流枢纽(园区)联盟,推进物流设施互联互通。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快周口港中心港区、信阳港淮滨港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铁路专用线进企入园工程,力争2020年年底前新开工铁路专用线5条以上、建成投用铁路专用线5条以上。(省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九)完善物流标准规范体系。建立我省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框架,研发推广专业化联运装备,完善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制定一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积极推进货车车型标准化,严格落实货运车辆、标准化托盘和包装基础模数等国家标准,鼓励省内货车生产企业积极参与多式联运运输装备研发生产,积极发展符合国家标准的中置轴汽车列车、厢式半挂车。严格落实国家船型标准化有关政策,确保新建船舶符合标准。(省交通运输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公安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负责)


  四、着力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一)推进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实施“1133”物流运行体系建设工程,加快十大物流通道、10个国家物流枢纽、30个区域物流枢纽和物流基础设施、信息平台、联运配送三大网络建设,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物流运作体系。推动郑州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积极争创国家示范物流园区。加强县、乡、村共同配送基础设施建设,打造覆盖特色优势农产品分级、预冷、包装、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产销密切衔接、利益紧密联结的供应链条。完善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加快补齐特定区域、特定领域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短板,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


  (二)培育骨干物流企业。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市场化兼并重组,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积极引进国内外大型物流集成商,筹建中州航空,推动中原龙浩航空将主运营基地迁至郑州。支持传统物流企业向物流全链条服务商转型,推动铁路运输、邮政快递、网络货运平台等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转变。(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加快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试点建设,探索仓配一体化、入厂物流、国际供应链、海外协同等物流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新模式、新路径,提升覆盖制造业采购、生产、销售和售后等环节的供应链服务能力。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打造一批跨行业、跨区域的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示范园区,实施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科研示范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负责)


  (四)加快发展智慧物流。支持物流园区和大型仓储设施等应用物联网技术,鼓励货运车辆加装智能设备,加快数字化终端设备普及应用。开展数字交通发展研究,推进省新一代国家交通控制网与智慧公路试点工程(普通干线公路)建设,加快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积极发展机械化、智能化立体仓库,加快普及“信息系统+货架、托盘、叉车”的仓库基本技术配置,推动平层仓储设施向立体化网格结构升级。推广应用智能快(邮)件箱,开展智能快(邮)件箱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专项行动。(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邮政管理局负责)


  (五)积极发展绿色物流。推进货物包装和物流器具绿色化、减量化,推广使用绿色包材和可循环包装,发展绿色供应链。支持物流园区、大型仓储设施应用绿色建筑材料、节能技术与装备以及能源合同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鼓励企业使用低碳环保配送车型。支持寄递企业使用低重高强包装箱,全面推广应用“瘦身胶带”,试点应用免胶带纸箱,减少邮件快件包装用量。(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邮政管理局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物流降本增效对促进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和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省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降低物流成本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降低我省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文件涉及的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社会物流成本水平是经济发展质量和综合竞争力的集中体现,降低物流成本对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现代经济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进一步推动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提质增效,国务院办公厅今年6月份印发《意见》,对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又作出具体部署。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物流降本增效工作推进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全省社会物流总费用占GDP比率连续7年下降,成功获批全国物流降本增效综合改革试点省,但同时存在物流基础设施有效供给和衔接不足、物流整体运行效率不高、政策环境不完善等突出问题。《方案》坚持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在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任务举措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一系列接地气、易操作、好落实的真招实招。


  二、主要特点


  《方案》起草重点把握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直面问题,力求实效。聚焦制约物流降成本的“老大难”问题,创新思路和政策手段,在降低制度、要素、税费、综合成本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政策举措。二是远近结合,协调推进。既聚焦行业反映集中、社会广泛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物流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又着眼于加强不同领域、不同物流环节的衔接转换,推动以压缩绝对成本支出为导向的“数量型降成本”向以完善物流运行体系为导向的“效率型降成本”转变。三是强化统筹,狠抓落实。针对该工作领域广、条线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需要协调联动、共同发力,《方案》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省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作用,确保相关政策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三、主要内容


  《方案》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着力降低物流制度成本。提出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科学推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停靠管理、推进通关便利化、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等六个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部分,加着力降低物流要素成本。提出保障物流用地需求、提高物流用地效率、拓宽融资渠道、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等四个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三部分,着力降低物流税费成本。提出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降低公路通行成本、降低铁路航空货运收费、规范口岸收费、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破除多式联运“中梗阻”、完善物流标准规范体系等九个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四部分,着力降低物流综合成本。提出推进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培育骨干物流企业、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加快发展智慧物流、积极发展绿色物流等五个方面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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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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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