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15]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1-27
文号:辽政发[201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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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7日


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发展环境,为辽宁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力,打造新引擎,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强宣传引导,弘扬创业创新精神

  (一)宣传引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国家、省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系列重要文件,解读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发展众创空间、优化财税政策、加强创业投资等扶持政策。通过开展多层次的创业创新交流活动,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发展模式。大力弘扬创新精神,树立创业典型,使创业创新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习惯。(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牵头)


  二、创新体制机制,实现创业便利化

  (二)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清理、调整与创业创新相关的审批、认证、收费、评奖事项,向社会公布保留事项。(省编委办牵头,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国税局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初创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牵头)事业单位对初创企业开展各类行政审批前置性、强制性评估、检测、论证等服务,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省物价局牵头,省财政厅、各市政府配合)研究制定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推行受理单制度、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等措施。集中清理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审查、评价、评估等中介服务,向社会公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省编委办牵头,各有关部门配合)积极推行全省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严格执行《省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督促指导市县完成权力清单制度建设工作。(省编委办牵头,各级政府配合)


  (三)依法依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积极开展垄断案件违法线索核查工作,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和问题形成专题报告,并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对不属于垄断违法行为,但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开展“集中整治不正当竞争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对电信服务、交通运输、水电气供应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教育服务、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汽车、家用电器等的虚假宣传行为,农资、建材、汽配、家具等的侵权和仿冒行为开展专项整治。(省工商局牵头)


  (四)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贯彻落实《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令第220号),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发布和管理工作。根据《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完善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抓紧制定《辽宁省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辽宁省失信主体联合惩戒管理办法》,形成失信联合惩戒长效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建设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实现政府部门统一公示企业信息和实施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提供技术保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共同牵头)


  (五)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39号),改造升级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和“三证合一”综合登记业务系统,组织实施“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省工商局牵头)


  (六)落实“先照后证”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2015]65号)要求,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除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市场主体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其他事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并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省工商局牵头)


  (七)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贯彻落实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意见、电子营业执照技术方案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实施方案,建设全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实现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省工商局牵头)


  (八)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进“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为创业创新提供便利的工商登记服务。(省工商局牵头)


  (九)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制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组织开展企业简易注销试点。依托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全省小微企业名录,形成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省工商局牵头)


  (十)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机制。建立面向创业创新的专利申请绿色通道,对亟需授权的核心专利申请,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优先审查;对在融资、合作等过程中需要出具专利法律状态证明的,优先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鼓励新兴产业创投基金投资的企业购买专利技术,对企业购买专利技术的交易额,从基金股份退出企业时政府所得的收益分配中给予补偿。(省发展改革委、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牵头)


(十一)建设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打造以沈阳、大连市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为基础,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为重要内容的专利交易体系。推进知识产权网上交易,与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平台衔接,建立包括专利确权、专利评估、专利托管、专利风险预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贷款担保、知识产权保险等内容的省级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省知识产权局牵头,沈阳、大连市政府配合)


  (十二)完善知识产权维权制度。制定快速维权工作流程,缩短审核申请材料时间、确权周期和专利侵权调处案件处理周期。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案件,审查合格后即予立案。推进知识产权维权区域合作机制,及时移交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建设,深入企业开展现场办公,帮助企业解决专利纠纷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执法行动,依法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省知识产权局牵头)


  (十三)完善权利人维权机制。在专利权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当部分权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要依法加大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力度;行政机关能够自行采集的证据如专利文件、专利权属等,不再要求权利人提供。采取行政调解等多种途径解决非诉讼纠纷。(省知识产权局牵头)


  (十四)加强创业导师队伍建设。吸纳有实践经验的创业者、职业经理人等加入创业师资队伍,组建由优秀企业家、专家学者、各类名师大师等组成的创业导师志愿团队。完善创业导师(专家)库,对创业者分类、分阶段进行指导。建立创业导师绩效评估和激励机制。(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牵头)


  (十五)破除人才自由流动制度障碍。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以事定人、以岗用人的选人用人制度。以市场化为导向,对专业技术强、工作急需的岗位,坚持专岗专用、特岗特用,向社会公布人才需求标准。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直接聘任等方式,使社会优秀人才进入国有企业。(省国资委牵头)


  (十六)完善省属企业考核机制。将科技创新指标纳入省属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列入分类指标并按照《辽宁省省属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量化考核办法》进行考核。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产出,引导企业提高科技竞争力。(省国资委牵头)


  三、优化财税政策,强化创业扶持

  (十七)完善税收财政政策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国家各项税收政策,制定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方案,加强政策宣传与执行,建立政策落实联动机制。升级纳税申报系统,完善申报自动计税功能,设置小微企业电子统计台账;建立小微企业汇算清缴退税监控台账,开辟退税绿色通道;设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实行“首问责任制”,为纳税人提供办税便利。(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共同牵头)统筹设立鼓励创业创新专项资金,制定资金管理办法,保证奖励、补助等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省财政厅牵头)


  (十八)放宽政府采购准入条件,发挥政府采购支持作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人数、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设置政府采购准入条件。(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共同牵头)


  四、搞活金融市场,实现便捷融资

  (十九)探索建立大众创新众筹平台。依法依规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鼓励众创空间组织创新产品开展股权众筹,为创业创新提供融资服务。(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辽宁证监局配合)


  (二十)推动保险资金参与创业创新。建立科技保险理赔绿色通道,切实做好保险服务工作。鼓励保险主体与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和科技型企业建立共同参与的科技保险产品创新机制,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业、融资、企业并购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省科技厅、省政府金融办、辽宁保监局共同牵头)


  (二十一)加快知识产权金融发展。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抵质押贷款评估值,建立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机制。设立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企业倾斜,提高资金支持的精准度,放大政策效果。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使用透明化、科学化、制度化,降低银行贷款风险。(省发展改革委、省知识产权局同牵头)


  五、扩大创业投资,支持创业起步成长

  (二十二)建立健全创业投资引导机制。设立辽宁省创业投资基金。在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生物、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等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领域,通过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设立若干只创业投资基金。积极与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接,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基金重点投向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推动企业快速成长。通过政府适度让利,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更多向创业企业成长的前端延伸,在做好创业投资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天使投资,帮助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问题。丰富创业投资基金的拟投项目选择,推动创业投资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三)拓宽创业投资资金供给渠道,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公司可对创投机构投资的初创期、成长期科技企业,按投资额的50%、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标准给予担保,担保费由企业所在地财政补贴,并按照担保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创新金融产品,积极为创业创新企业融资提供支持。(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配合)


  (二十四)推动创业投资“引进来”,吸引外资参与创业投资。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依法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登记管理模式,按照内外资一致的管理原则,放宽外商投资准入。完善外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制度,鼓励外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鼓励中外合资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做好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市场准入工作。(省外经贸厅、省工商局共同牵头)


  六、优化创业服务,构建创业生态

  (二十五)加强创业孵化服务,支持发展众创空间。充分利用老厂房、旧仓库、存量商务楼宇以及传统文化街区等资源打造新型众创空间。鼓励设立劳模、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农村创新驿站等众创空间形式。鼓励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引入创业投资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各市政府,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委共同牵头)


(二十六)发展“互联网+”创业创新服务。通过政府在收益分配中适度让利,鼓励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和天使基金参与互联网孵化器建设。推进政府和社会信息资源共享,优先支持省内企业和创业创新团队开发运营政务信息资源。(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共同牵头)


  七、建设创业创新平台,增强支撑作用

  (二十七)打造创业创新公共平台,推进创业教育培训。在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设创业创新类课程,融入专业课程和就业指导课程体系。到2020年,力争实现参加创业培训的大学生人数不低于应届高校毕业生总人数的10%。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青年、返乡人员创业技能培训。(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委、省科协共同牵头)


  (二十八)充分发挥各类科技创新平台作用。各级政府建设的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以及利用财政资金购置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要按照成本价向创业创新企业开放。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设施向创业创新企业开放。(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牵头)


  (二十九)发展第三方专业化服务。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创新服务实体,推动企业管理、财务咨询、市场营销、人力资源、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现代物流等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发展。归属政府的基金投资收益,可按50%的比例分配给投资管理团队。(省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十)发展创业创新区域平台。大力推进沈阳市依托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平台在创业创新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创业创新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依托沈阳市国家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示范城市建设,加强对大学生、复转军人、返乡创业群体、失业人员、妇女和残疾人等创业服务,促进创业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良性发展。(沈阳市政府牵头)


  (三十一)推动创业创新场所建设。将创业创新用地优先纳入供地计划,优先保障供应。鼓励创业创新企业盘活存量用地,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建设众创空间,使用原属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后符合规划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除经营性商品住宅外,可经评估后补交土地出让金,补办出让手续;利用工业用地建设的作为创业创新场所房屋,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按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依法出租或转让。(省国土资源厅牵头)


  八、激发创造活力,发展创新型创业

  (三十二)激发科技人员创业积极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可由重要贡献人员、所属单位约定分配,未约定的,从转让收益中提取不低于70%比例用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和团队;从事创业创新活动的业绩作为职称评定、岗位聘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牵头)


  (三十三)完善企业激励机制。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形式。鼓励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项目收益分红权激励、科技成果入股等中长期激励办法,吸引和保留核心科技人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共同牵头)


  (三十四)鼓励在外辽宁籍工程技术人才回乡创业创新。实施“工程技术人才回归创业工程”,对“回归”的工程技术人才,在研发项目立项、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进一步完善人才社会服务与保障机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农委、省卫生计生委共同牵头)


  (三十五)建立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贯彻落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政策,对经同意离岗的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并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创业实际情况,与其签订或变更聘用(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级科研人员带领团队参与企业协同创新,并给予生活津贴补助。(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共同牵头)


  (三十六)为大学生创业创造便利条件。优先支持开展创业创新的学生转入相关专业学习。允许学生保留学籍休学创业创新。建立健全弹性学制管理办法,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扶持政策范围延伸至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鼓励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参与普通高校大学科技园、产学研合作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等建设。可将投资收益中归属政府部分的50%分配给投资管理团队。发展天使投资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牵头)


  (三十七)鼓励境外人才来辽创业。吸引各类海内外人才来辽创办科技型企业,简化外籍高端人才来辽开办企业审批流程,探索改革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省外经贸厅牵头、省工商局配合)


  (三十八)实施留学人才来辽创业创新支持计划。引导、吸引重点领域、行业急需紧缺专门人才来辽创新创业,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企业,在创办初始阶段予以重点支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三十九)建立和完善境外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机制。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华创业、投资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等服务,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签证和居留许可提供便利。引进的高层次外籍人员及家属需多次临时出入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为其换发5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80天的R字签证;需在中国工作或长期居留的,凭相关证明材料为其签发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符合办理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永久居留手续。未进入重点引才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办理签证和居留手续,按照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有关规定执行。(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牵头)


  九、拓展城乡创业渠道,实现创业带动就业

  (四十)推动电子商务向基层延伸。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渠道下沉,带动基层人员创业。推动创业投资参与有条件的县、乡建设一批农村互联网创业园,为农村电商提供网站建设、仓储配送、网络技术等服务,可将政府收益的50%分配给投资管理团队。(省发展改革委、省服务业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牵头)


(四十一)支持返乡创业集聚发展。深入实施农村青年创业富民行动、大学生返乡创业计划,制定返乡人员创业扶持政策。鼓励设立各类返乡创业园,以土地租赁方式进行返乡创业园建设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建设方所有。做好返乡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及时将电子商务等新兴业态创业人员纳入社保覆盖范围,探索完善返乡创业人员社会兜底保障机制,降低创业风险。(各市政府,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服务业委、省卫生计生委共同牵头)


  十、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放在重要位置,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以沈阳市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为契机,学习借鉴其他省份的新举措新思路,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及时制定或完善配套措施。省政府将对贯彻落实工作适时开展督导检查,确保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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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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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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