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发[2017]129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沈地税发[2017]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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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由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6]126号)已废止,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市局修订了《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2017]71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15]7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结合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队伍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公职律师、外聘法学专家和外聘社会律师组成。


  第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公职律师,为本系统的法律顾问,以公职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


  经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聘任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为法律顾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与外聘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签订合同。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律师,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受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参与重要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合规性审查以及复杂疑难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参与处理听证、复议、诉讼、赔偿、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五)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办理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税务机关内部法律顾问参加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五)外聘法律顾问可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业务、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受聘的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的事务;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合法权益和法律顾问声誉的行为;


  (八)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为全系统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全系统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业务管理,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协助人事、教育等部门对法律顾问进行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


  第十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工作,对于涉税事项,应当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通知法律顾问;对于非涉税事项,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协商后通知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受托参与咨询、代办案件、商务谈判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对承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法律顾问对承办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法律顾问资源共享。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统筹使用全市地方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本市地方税务系统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纪律被判处刑罚、处分、处罚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泄漏党和国家秘密的,或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的;


  (五)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任机关利益的;


  (六)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存在聘任机关认为需要解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除予以解聘外,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五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律文件,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本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对外聘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培养、合理安排使用本系统现有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内部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形成内部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优势互补,共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良好格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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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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