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发[2017]129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沈地税发[2017]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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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由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6]126号)已废止,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市局修订了《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2017]71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15]7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结合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队伍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公职律师、外聘法学专家和外聘社会律师组成。


  第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公职律师,为本系统的法律顾问,以公职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


  经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聘任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为法律顾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与外聘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签订合同。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律师,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受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参与重要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合规性审查以及复杂疑难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参与处理听证、复议、诉讼、赔偿、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五)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办理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税务机关内部法律顾问参加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五)外聘法律顾问可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业务、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受聘的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的事务;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合法权益和法律顾问声誉的行为;


  (八)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为全系统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全系统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业务管理,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协助人事、教育等部门对法律顾问进行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


  第十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工作,对于涉税事项,应当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通知法律顾问;对于非涉税事项,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协商后通知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受托参与咨询、代办案件、商务谈判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对承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法律顾问对承办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法律顾问资源共享。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统筹使用全市地方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本市地方税务系统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纪律被判处刑罚、处分、处罚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泄漏党和国家秘密的,或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的;


  (五)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任机关利益的;


  (六)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存在聘任机关认为需要解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除予以解聘外,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五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律文件,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本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对外聘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培养、合理安排使用本系统现有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内部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形成内部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优势互补,共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良好格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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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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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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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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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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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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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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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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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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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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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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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