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9]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辽政办发[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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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6日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辽宁省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收益等。引导基金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要及基金设立需求,按进度分期出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投资运作。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决策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服务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以省政府常务会议形式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审定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二)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组织召集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


  (四)提报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五)批复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对批复的设立方案发生非实质性调整的事项进行备案;


  (六)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银行资格;


  (七)审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及运营工作;


  (八)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九)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母基金设立方案提出论证、评审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行业委员和专家委员组成。行业委员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推荐;专家委员从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中遴选,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管理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本领域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参与投资基金设立;


  (二)建立行业投资项目库,做好适合投资基金投资的相关项目推介和对接服务;


  (三)立足部门职责相应做好辅导投资基金设立方案、遴选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和开展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运营引导基金。主要职责:


  (一)拟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二)根据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通过公开发布投资基金申报指南,征集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设立方案;


  (三)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资格的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有关实施细则进行资格管理;


  (四)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五)组织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方案辅导、尽职调查和社会公示,并将公示通过后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尽职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报办公室;


  (六)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与清算及收益上缴等,定期向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七)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办公室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


  (八)配合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开展投资合作;


  (九)完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应紧紧围绕辽宁省发展战略、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战略,所投领域应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条件,能够有效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主要投资运营方式:


  (一)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或增资已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


  (二)对涉及全省重大产业调整项目,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直接股权投资。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


  (三)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按照公开发布、公平遴选、方案辅导、尽职调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方案报批、协议签署、资金拨付、投后管理等程序运作。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投资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可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协议),明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出资比例,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议后,报请管理委员会审定。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不作为唯一最大出资人。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30%,我省各级政府出资总额不高于基金规模的50%。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六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鼓励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


  (二)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


  (三)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的企业的累计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4倍。投资基金对约定主要投资领域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母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投资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认定:


  (一)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


  (二)经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投资额。


  第十八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基金管理能力,其他条件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在投资基金中认缴出资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


  (二)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无重大过失,无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罚、失信信息等记录;


  (三)具备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四)原则上管理团队或其核心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累计规模不低于5亿元,且近2年取得不低于同行业平均回报率的盈利水平;


  (五)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团队关键人在基金运作期间不中途退出;管理团队具有3个以上作为项目主投方的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六)具备上述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可在投资基金方案获批后按规定时间完成登记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退出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存续期满、或存续期内达到预期目标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原则: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应在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直接退出,具体按照实施细则执行: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分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利用应享有的增值收益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对其他社会出资人给予适当让利。具体奖励和让利幅度根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辽宁发展贡献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按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利息收入、投资分红和股权转让增值,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七条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费由各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五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由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确定资格的备选托管银行中选择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应签署托管协议,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金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或合伙人大会(基金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不予执行。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子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风险管控、财务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加强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目标等情况时,引导基金可以终止与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协议中约定,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中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社会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托管协议,定期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托管报告。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报告。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办公室提交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考核内容包括效益指标、财务指标、业务开展指标的完成情况。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员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挂钩制度。具体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个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存档。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对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引导基金参股组建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托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征集母基金、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风险信息等,并推送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通过“信用中国(辽宁)”“信用中国”等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将省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并发布申报指引。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母基金,是指引导基金发起设立的以参与设立子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是指母基金所投资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基金。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出资国家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下政府参与省引导基金出资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或增资注册在省外非国家级基金的,按照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48号)同时废止。直接股权投资项目按照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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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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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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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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