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9]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辽政办发[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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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6日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辽宁省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收益等。引导基金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要及基金设立需求,按进度分期出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投资运作。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决策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服务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以省政府常务会议形式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审定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二)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组织召集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


  (四)提报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五)批复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对批复的设立方案发生非实质性调整的事项进行备案;


  (六)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银行资格;


  (七)审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及运营工作;


  (八)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九)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母基金设立方案提出论证、评审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行业委员和专家委员组成。行业委员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推荐;专家委员从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中遴选,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管理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本领域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参与投资基金设立;


  (二)建立行业投资项目库,做好适合投资基金投资的相关项目推介和对接服务;


  (三)立足部门职责相应做好辅导投资基金设立方案、遴选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和开展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运营引导基金。主要职责:


  (一)拟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二)根据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通过公开发布投资基金申报指南,征集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设立方案;


  (三)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资格的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有关实施细则进行资格管理;


  (四)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五)组织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方案辅导、尽职调查和社会公示,并将公示通过后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尽职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报办公室;


  (六)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与清算及收益上缴等,定期向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七)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办公室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


  (八)配合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开展投资合作;


  (九)完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应紧紧围绕辽宁省发展战略、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战略,所投领域应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条件,能够有效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主要投资运营方式:


  (一)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或增资已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


  (二)对涉及全省重大产业调整项目,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直接股权投资。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


  (三)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按照公开发布、公平遴选、方案辅导、尽职调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方案报批、协议签署、资金拨付、投后管理等程序运作。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投资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可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协议),明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出资比例,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议后,报请管理委员会审定。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不作为唯一最大出资人。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30%,我省各级政府出资总额不高于基金规模的50%。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六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鼓励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


  (二)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


  (三)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的企业的累计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4倍。投资基金对约定主要投资领域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母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投资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认定:


  (一)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


  (二)经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投资额。


  第十八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基金管理能力,其他条件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在投资基金中认缴出资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


  (二)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无重大过失,无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罚、失信信息等记录;


  (三)具备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四)原则上管理团队或其核心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累计规模不低于5亿元,且近2年取得不低于同行业平均回报率的盈利水平;


  (五)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团队关键人在基金运作期间不中途退出;管理团队具有3个以上作为项目主投方的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六)具备上述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可在投资基金方案获批后按规定时间完成登记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退出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存续期满、或存续期内达到预期目标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原则: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应在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直接退出,具体按照实施细则执行: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分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利用应享有的增值收益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对其他社会出资人给予适当让利。具体奖励和让利幅度根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辽宁发展贡献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按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利息收入、投资分红和股权转让增值,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七条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费由各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五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由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确定资格的备选托管银行中选择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应签署托管协议,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金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或合伙人大会(基金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不予执行。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子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风险管控、财务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加强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目标等情况时,引导基金可以终止与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协议中约定,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中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社会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托管协议,定期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托管报告。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报告。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办公室提交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考核内容包括效益指标、财务指标、业务开展指标的完成情况。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员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挂钩制度。具体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个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存档。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对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引导基金参股组建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托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征集母基金、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风险信息等,并推送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通过“信用中国(辽宁)”“信用中国”等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将省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并发布申报指引。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母基金,是指引导基金发起设立的以参与设立子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是指母基金所投资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基金。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出资国家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下政府参与省引导基金出资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或增资注册在省外非国家级基金的,按照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48号)同时废止。直接股权投资项目按照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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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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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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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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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