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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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规范税务机关行政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重点,大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严格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稳步推进依法行政,努力为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建设提供稳固的法治保障。


  一、全面依法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严格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征税收费,严肃组织收入工作纪律,严守依法征税底线,坚持做到“三个务必、三个坚决”,营造良好组织税费收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减税降费的重要指示精神,将落实减税降费作为政治任务来抓,切实推动减税降费政策落实落地落细。


  (三)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抓好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工作,明确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将三大类16项重点工作任务进行了细化和分解,全市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地见效。


  二、注重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税务规范性文件,认真做好税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工作,确保文件合法性的前提下,逐步加深审核深度,切实提高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发的质量,为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做好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有效、简洁、规范”的原则要求,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确保税务执法依据合法、有效,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稳步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充分发挥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作用。注重发挥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领导核心作用,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集体审议、研究依法行政工作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全市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各项工作。


  (二)充分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用。注重探索审理机制创新,形成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市税务系统案件检查和审理工作。积极听取被检查单位意见,坚持多层面沟通交流,最大程度实现重案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作用。注重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在制度建设、决策论证、重大执法决定等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坚持把全面推行“三项制度”作为促进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抓手。通过不断健全推行“三项制度”的领导机制,不断完善税收制度建设,不断优化行政执法方式,不断强化监督指导,将“三项制度”与税务执法深度融合,全面规范执法行为。


  (二)持续推动征管业务优化提升。按照“成熟一项、推出一项、落地一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管理和延期缴纳税款等征管业务,不断完善征管业务岗责、流程、标准,持续推动征管业务持续优化提升。全面落实《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统一规范税收管理,实现税费业务的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


  (三)稳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贯彻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选案模式和“无风险不打扰,无疑点不进户”稽查选案原则,实现精准打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有关要求,主动将随机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落实国家四部委打击虚开骗税两年专项行动部署,同多地公安部门密切合作,实现跨区域联合执法,有力打击了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为维护公平公正的税收秩序、打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一)主动开展内部监督。推进内控建设,围绕减税降费、个税改革等重点工作和重点风险事项,建立、修订内控专项制度,形成562项风险点及防控措施的风险指引。开展专项督察、执法督察、内部审计,认真履行内部监督职能。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协民主监督,认真做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办理回复率均达到100%。


  六、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坚持做好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办理复议案件,坚持落实税收公平正义,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运用行政复议调解机制,引导复议双方当事人及时快捷解决问题。落实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促进行政应诉工作稳妥进行。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一)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工作。全面公开、精准解读相关税费政策和征管服务措施,对人民群众和媒体关注度高的重要内容,及时跟进解读。积极回应群众诉求,有诉必接、有件必办、有问必复。


  (二)积极加强公开平台建设。率先完成网站改版一期建设工作,有效发挥政务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坚持移动优先,充分运用图文、H5、音视频等展示形态,统筹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发布传播渠道,推进税务“网”“微”“端”整体协同、响应迅速的新媒体矩阵体系建设。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扎实推进宪法的学习和宣传教育。开展“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学习宣传活动,大力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对内抓好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宪法学习教育,对外面向重点人群组织开展宪法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各类媒体和宣传阵地的作用,做到组织保障有力、职责分工清晰、活动特点鲜明。


  (二)扎实推进纳税信用诚信体系建设。对全市纳税人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深化守信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让诚信经营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全面加强信用宣传,开展“弘扬诚信理念,促进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的“诚信兴商宣传月”和“信用大连”活动,努力营造依法诚信纳税氛围。


  (三)扎实推进税收普法宣传工作。以“落实减税降费,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开展第28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打造青少年税法宣传精品,充分利用12366热线、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大厅等渠道,打造上接天线下接地气的税收普法品牌。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一)进一步强化法制队伍建设。重视法制人员队伍的培养和保障,确保人员配备与机构职责相适应。先后召开政策法规业务培训会和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培训会,增强对基层政策法规工作的指导,提高具体工作的执行力和操作性。加大法律专业人才的招录力度,持续加大法律专业人才储备力度。


  (二)进一步强化执法队伍建设。以推行“三项制度”工作为契机,组织“三项制度”、反避税实务、税务稽查综合业务、依法行政业务等培训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依法行政的能力。组织开展“岗位大练兵、业务大比武”活动,在全市税务系统掀起了全员参与、全员练兵、全员进步的学习热潮。


  (三)进一步强化公职律师队伍建设。持续开展对公职律师队伍的深度培训,组织全体公职律师参加集中办公和旁听诉讼案件庭审。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参与制度建设、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争议案件处理、合同审核等工作,提升公职律师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进一步强化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不断完善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支持法律顾问广泛参与多项税收工作,为税收执法、内部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带动全系统依法治税整体水平提升。组织召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研讨交流会,促使两者相辅相成,建立工作默契,提高工作成效。


  十、持续健全完善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一)健全依法行政领导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机制,健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制度,修订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及相关文书模板,推动规范与效率有效契合。


  (二)严格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建立了党委领导下的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由大连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任组长,对法治建设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任务亲自督办,圆满完成税收法治建设各项工作任务。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大连市税务局将以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加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扎实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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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