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16]11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鲁国税发[2016]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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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已经打响第三场战役,进入全面推开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阶段。为确保全面实现李克强总理提出的所有试点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税制改革要求,更好地推进各项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20项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秉承“干在实处、追求卓越”的山东国税精神,增强打赢营改增第三场战役的雄心、匠心和决心,以 “四个全力以赴”为重点,精益求精、再接再厉,明确分工、细化措施、有序推进,把握好时间节点和工作进度,确保实现申报率100%、申报准确率100%、入库率100%的目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9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全力以赴确保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持续推进


(一)全面掌握试点纳税人基本情况。依托营改增税负分析数据成果,在对试点行业的户数变化、发票开具、进项结构、税收实现、税负增减等各类数据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全面掌握各行业试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深入开展试点运行情况分析。密切跟踪试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纳税申报及试点政策执行情况;实时监控发票供应、发票代开、申报受理、纳税服务、系统保障等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细致开展试点行业税负分析。严格落实全面推开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工作要求,采用点面结合的方法,全面跟踪4大行业及其细分小行业的税负变化情况;落实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加强与样本企业的联系和沟通,做到企业经营情况说得清、税负增减讲得明、变化原因摸得透、应对建议提得准;对税负变化异常的企业和行业,要从税制特点、政策变化、征管状况、经营管理、投资周期等多个角度全面分析原因,帮助纳税人找出问题根源,积极帮助纳税人解决面临的问题。  

(四)深入做好改革试点效应分析。加强营改增后税收收入总量和结构变化分析,细致掌握4个试点行业、“3+7”试点行业和原增值税纳税人的税收变化情况。加强与地税部门、行业协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掌握试点行业业态及各试点行业改革效应,结合宏观经济数据分析,多维度、多层次、多视角地分析和反映营改增在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分工、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就业水平等方面的效应,客观评价营改增工作成效


二、全力以赴确保纳税人7月份申报顺利完成


(五)优化发票发放、代开服务。根据业务量动态设置、调整发票发放、代开窗口,合理调配工作人员,满足纳税人上门领用、代开发票的业务需要。拓宽发票发放、代开渠道,积极推广网上申领、邮寄送达或厅内自取的发票发放模式,减少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领用发票次数、排队等候时间;加强委托代开发票工作管理力度,委托邮政部门等具备条件的单位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加快自助办税终端应用,有条件的单位增设自助办税设备,打造24小时办税服务厅,引导纳税人通过自助办税设备领用、代开发票。


(六)延长7月纳税申报期。针对7月份按月申报、按季申报、所得税申报“三报叠加”的实际,总局已将7月份申报期延长至7月20日。各级税务机关要提前谋划、精心准备,及时增加办税窗口,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通过网上办税、双向预约、提前预审等措施,做到合理分流,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确保7月申报期平稳运行


(七)落实申报表填报预审。对典型样本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一定要安排专人,在申报表填写、纳税申报等方面,对其进行“一对一”全面辅导,确保典型样本企业申报表填写准确无误,满足营改增税负分析需求。对于上门申报、更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税务机关要坚持“先预审后申报”原则,指派业务骨干人员,根据增值税申报表的填表说明,利用增值税申报表的填报口径及表间和表内的勾稽关系,帮助纳税人准确填报,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税务端)进行预审、申报


(八)准确梳理申报问题。要认真梳理前期申报辅导及税负分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类形成文本,统一填报口径,形成申报提醒资料,及早提醒试点纳税人,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确保申报数据准确无误


(九)强化申报表辅导。要强化对“前期申报出现问题、首次按季申报、典型样本企业”三类试点纳税人实行“一对一”专人辅导申报,结合前期申报过程中的问题,增强辅导的针对性,及时解决纳税人在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高申报的准确性。


(十)强化引导性政策培训。通过集中培训或者分行业培训等模式,充分利用税负分析成果,结合试点纳税人行业性、周期性、结构性规律,对试点纳税人进行针对性政策辅导,提高纳税人对增值税原理及政策的理解和掌握,提升纳税人政策遵从度,确保营改增红利惠及广大纳税人


(十一)开展同业税负比较分析服务。要利用前期税负分析结果,从行业业态、投资周期、税收政策等方面,细致分析同一行业纳税人税负差异情况。针对税负明显高于同业平均水平的纳税人,要从政策适用、进项结构、企业管理等方面帮助其查找原因,并依法提供相应涉税建议,促进其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落实进项抵扣政策等方式,合理降低税负水平


(十二)注重营改增抵扣政策落实。通过宣传单、纳税人课堂、服务大厅宣传栏等多种方式,宣传营改增抵扣范围及抵扣政策。在对试点纳税人进行日常纳税辅导过程中,要注重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情况的分析,看其进项发票取得是否充分,对因政策理解不到位,应取得未取到进项抵扣的,应提醒纳税人及时取得抵扣凭证;对于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导致进项取得不充分的,引导其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劳务及服务,保障其充分取得进项抵扣


(十三)做好纳税人涉税风险提示。要强化对试点纳税人政策执行情况的监控,特别是在发票使用、税率适用、纳税申报等易发问题事项上,要及早发现纳税人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不准确、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及时提醒纳税人,并积极帮助纠正解决,防范可能引发的涉税风险。


(十四)健全税企沟通机制。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进一步畅通12366、纳税人之家、纳税服务平台、税企微信群、QQ群、微信公众号、税企邮箱、营改增税企座谈会等渠道,全面了解纳税人在政策适用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广泛听取纳税人意见建议,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形成税企实时互动的良好局面,提升纳税人对营改增工作的满意度


(十五)推进国地税合作办税。国地税同频共振,携手共进,深度配合,以升级推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为契机,强化沟通协调、细化落实标准、明确责任分工,按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要求,实现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场所,能够办理双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收优惠事项受理、税收证明等相关业务,增进纳税人办税便利的获得感,谱写国地税合作新乐章。


(十六)实现国地税服务资源共享。要以推行国地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工作为契机,主动与地税部门沟通协调、积极合作,深度整合办税服务资源,共同为纳税人办理国地税业务,努力实现“进一个门,用一个号,办两家事”的目标。在国地税同城通办、全市通办的基础上,加速落实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等7大类业务40项办税事项的全省通办,加快推进发票办理、申报纳税、证明开具等6大类业务24种表证单书的免填单服务,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满意度。


(十七)实现办税服务厅全职能办税。在全省打造全职能办税服务厅,拓展办税服务窗口业务范围,切实解决纳税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简化办税流程,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全职能办税服务的方便与快捷。要对现有办税事项逐项梳理和整合,明确可办理的办税事项,对无法办理的办税事项分析原因,因岗位设置限制无法办理的,设置相关岗位、配齐工作人员,实现全职能办税;因当地设定的政策制度或系统设置造成的,根据总局相关文件、规范进行整改;因上级政策制度、系统操作或数据障碍造成的,将有关情况报送省局


(十八)强化技术支撑。要全面推广应用国地税网上联合办税平台,实现“多种税费、多项资料”一次性联合申报;完善网上办税平台申报数据逻辑关系校验和资料完整性审核功能;要进一步做好营改增信息化基础环境保障工作,继续加强软硬件运维监控,做好网络安全保障和基础支撑


(十九)强化对服务单位监管。充分尊重纳税人意愿,允许自愿选择具有服务资格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后续管理,定期进行满意度调查,对服务不到位、违规搭售设备或软件、乱收费的服务单位,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十)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一是推进办税公开,保障纳税人知情权。通过公开栏、宣传册、税务网站、媒体、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政策、办税场所、办税渠道、办税流程、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信用等级等内容,保证办税公开的有效性。二是进一步畅通12366热线等纳税人投诉反映渠道,严格执行《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做到事事有回应,件件有落实,切实维护好纳税人合法权益。三是各办税服务厅要在醒目位置设立“纳税人投诉意见箱”,受理投诉举报、监督考核,对纳税人的投诉意见要高度重视,定期通报调查及投诉举报情况,即时及时回应,努力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三、全力全力以赴确保税负分析取得实效


(二十一)积极服务于优化营商环境。要通过试点分析,依据税负分析出的行业税负变化、行业规模变化等信息,进一步推动营改增政策落实落地,发挥好营改增试点在规范经济秩序、减轻纳税人负担、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为纳税人营造更加优良的营商环境。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营改增工作情况,进一步做好营改增政策宣传、纳税辅导工作,保持营改增政策宣传的长期性、针对性、有效性、持续性,确保广大纳税人充分享受营改增带来的政策红利。


(二十二)积极服务于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营改增工作和本地实际,对辖区内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进行大走访,充分了解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带来的税收变化。要把握经济结构变动特点,理性分析、全面看待这些新变化,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有针对性的创新税收管理,找到新出路,实现新突破,形成经济促进税收、税收服务经济的良性互动。


(二十三)积极服务于加强和改善社会治理。要建立即时回应制度,对社会关切的信息,严格按照总局统一宣传口径及省局工作部署,及时公开。要密切关注舆情变化,制定公共危机应对机制及应急预案,做到“早发现、早上报、早处理”,加强舆情管理和引导,避免出现重大舆情事件。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主动向社会各界进行宣传解释,主动公开相关的政策规定,积极回应咨询投诉。


四、全力以赴确保税收秩序不断改进


(二十四)优化税收环境。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推进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深度整合办税资源,有效开展纳税服务,着力优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要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规范工作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准确梳理涉税风险,严厉打击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为纳税人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二十五)畅通反馈渠道健全解决机制。以20个营改增直报大厅为重点,建立营改增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对营改增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梳理汇总,研究解决;对政策不清晰、政策理解有异议的,要及时上报请示,确保营改增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实效。


(二十六)精准推进政策调整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座谈会、企业大走访等形式,广泛深入调研,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及纳税人对于营改增政策的意见建议。对需要完善调整的政策,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深入调研,听取行业协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等意见,为上级财税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二十七)精准实施税收管理改进。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细致研究、查找不足、及时反馈。结合日常工作实际,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合理性建议。要建立健全经验交流机制,借鉴各地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推动全省税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二十八)明确职责分工。要按照“谁牵头,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工作台账,确保每个项目有人负责,每件任务有人落实,每个环节有人跟进。形成“任务有人办、落实抓得紧、工作见成效”的良好局面,推动营改增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持续提升。


(二十九)加大考核力度。要把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工作纳入项目化管理,坚持量化考核、用数据说话。针对重要时间节点、重要工作任务、工作薄弱环节,要按照统一的时间表、任务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通过加大考核力度,推动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十)严格落实奖惩。强化督导力度,对于任务完成情况及问题整改情况要实时监控,对于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问题整改不到位的,要严格问责、严肃处理;对于工作中表现突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奖优罚劣,奖勤罚懒,用科学的机制推动工作落实。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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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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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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