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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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23份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税三[1990]8号)第四条修改为:“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的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向房主交纳租金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鲁地税地字[1996]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不分用途一律按出租收入征税。对租金收入提供不实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据实核定。”


  删去第六条。


  三、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第11号)中的“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源泉控管手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税务部门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积极提供真实可靠的房地产交易情况资料,并严把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关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关,配合税务部门搞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第二条修改为:“加强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房产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请价格进行确认后,应责成纳税人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同时,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内容填写‘房地产转让情况通知单’(‘通知单’式样附后),及时通知当地税务部门;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税务部门应责成其持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通知单’的传递程序及印制工作,由各市税务部门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确定。”


  第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按税务部门征管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土地评估资料;土地评估机构不健全或未按要求提供评估资料的,各市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税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重新确定土地评估机构。”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与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搞好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转让房地产行为规避成租赁行为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缴其应纳税款。”


  四、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省级机关的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三字[1998]3号)第四条修改为:“省级各单位应缴纳的房产税,按房产的坐落地点,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五、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缴纳资源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发[2001]23号)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胜利油田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鲁税一[1994]36号)文件的规定,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实现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均应向东营市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修改为:“东营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胜利油田原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有关市地也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资源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六、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的房产,凡有与之配套的相对独立的机器设备及露天停车、仓储等用地的,其租金部分,可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计税租金中予以扣除。”


  七、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普通发票即开即奖活动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152号)正文第一条中的“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正文第二条中的“全省国税工作”修改为“全省税务工作”,“国税工作”修改为“工作”,删去“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


  正文第三条中的“按照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家联合通知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要注意与地税部门加强协作,相互支持配合,扩大即开即奖活动的社会影响”修改为“要密切与财政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按照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具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普通发票。首期在商业零售行业、修理修配行业推广使用,以后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逐步扩大推广使用领域,增加有奖发票种类。”


  第十三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兑奖工作遵循‘简便、快捷、稳妥’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与开票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可委托开票方对小额奖金当场兑付;大额的奖金和未当场兑付的小额奖金应到税务机关指定兑奖地点兑付。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公示兑奖地点和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票方要将剪下的中奖发票兑奖联及时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附表1)相应位置,并及时填制《开票方垫付资金汇总表》(附表2),定期到税务机关结算垫付的奖金。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垫付的有效兑奖金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市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中奖人到税务机关兑奖的,应持中奖发票原件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兑奖。税务机关应对发票中奖真伪是否按规定取得等有关情况进行检验核对,无误后,剪下中奖发票的兑奖联,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相应位置,并填写《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登记簿》(附表3),按规定兑付奖金。对大奖要报经市局确认后,方可兑付奖金。”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取得的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可拨打当地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站进行发票有奖查询或真伪查询。”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按《山东省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及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确定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事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税务征管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和基层相关岗位负责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发票库房要达到‘六防’要求,发票运输要符合安全要求。如发生丢失、被盗和损毁等,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局。”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依法由山东省税务系统负责管辖纳税人的电子申报纳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子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采用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数据电文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活动。”


  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坚持合法、自愿、安全、实用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银行储蓄扣税申报方式的,由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发出储蓄扣税信息,实现税款划解,完成银行储蓄扣税申报。”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报送的电子数据,作为纳税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依据,以税务机关能够确认的电子数据接收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应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开户银行在银行系统中进行扣款资格设置,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银行扣税资格设置,通过电子划款方式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注销签约账户;确需变更、注销的,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签约账户申请,经核准后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一)签约账户存款不足、又未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造成欠税的;


  “(二)签约账户变更后未及时到税务机关变更而影响税款划转的;


  “(三)经营地址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暂停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待相关情形解除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恢复实行电子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因税务机关计算机设备、通讯线路突发性故障等原因,导致纳税人重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税或经纳税人同意抵顶纳税人以后属期应纳税款。纳税人签约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划转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数字认证和电子签名技术,明确双方责任,确保申报数据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电子申报服务平台建设,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电子申报管理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技术保障制度,确保电子申报各项工作的顺利运行。”


  第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积极组织、开展培训,不断提高纳税人电子申报应用水平。”


  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电子申报开发服务商的监管协调,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以外,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监制管理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具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电话或12366进行举报;(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六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按规定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及相关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或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受理举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查实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对有重大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单位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修改为:“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举报奖金。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和普通发票管理部门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第十五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对被举报人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举报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六条修改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领奖通知后90天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二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和纳税人基础信息确认更正工作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此次基础信息确认更正范围为目前已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的全部纳税人,包括所有纳税企业、个体经营者、临时税务登记户、非正常户。”


  十一、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5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十二、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二条修改为:“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类。”


  第四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用数量。”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发票的金额版位。”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第八条修改为:“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修改为:“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做相应修改。


  十三、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第一段“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修改为“现将《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


  《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四、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规范税收执法权力,保障税收执法相对人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一并予以发布。”


  十五、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六、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的“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修改为“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第一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税务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税务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修改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修改为:“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中的“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修改为“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第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对附件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做了相应修改。


  十七、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五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鲁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修改为:“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认定,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一)没有车辆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二)公共交通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十八、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中的“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修改为“源头监控,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修改为:“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中的“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修改为“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六目修改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各市税务局应当定期获取当地建安造价定额相关资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比例,可按实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探索购买劳务的方式,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确保清算审核工作更加专业、高效,各主管税务机关可设立集中清算审核工作组,由专人(组)对清算项目实施分类、切块式的审核模式。即将一个清算项目分为项目概况、收入、成本、费用四大类分别进行审核。每一类别均由相对固定人员(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负责相应数据、文书、政策的合成和归集。”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修改为:“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后,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税务局业务部门、各市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结合实际,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报送省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合省税务局各业务部门、各市税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确定风险实施方案的模型、时限等,形成总的年度计划,据此开展全省税务系统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将清算审核和风险管理进行有机整合,借助专业纳税评估力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申报资料进行专项评估。通过评估发现清算数据风险点,并及时加以识别、分析和应对,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质量,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风险识别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发现容易产生税收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进入清算申报审核环节后,应当首先对扣除票据进行风险识别。设定较大金额票据票载金额上限,超出上限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四条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风险应对任务应当统一归口管理并统一推送。省、市税务局税收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整合风险任务,进行分类、分级推送。”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监控评价”的风险管理链条,通过建立风险指标和评估模型,全面分析扫描土地增值税流失风险。”


  第五章中的“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地税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修改为“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含市税务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开展清算鉴证质量的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客观公正、准确高效。


  “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质量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上年度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的清算鉴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鉴证报告差异率,是指鉴证报告中清算项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审核结论的差异,用差异率表示。差异率包括收入差异率和扣除项目差异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异率=税务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收入金额/鉴证报告中的收入总金额


  “扣除项目差异率=税务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扣除项目金额/鉴证报告中扣除项目总金额”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鉴证报告认可度,以县级税务机关对鉴证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处理意见为参考依据作出评价。”


  第七十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综合上述评价结论,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在质量评价工作中,需要鉴证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的,鉴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县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对调取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评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归还。”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清算鉴证质量评价结论做出后,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级税务机关,并在市级税务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修改为:“鉴证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解释。”


  十九、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中的“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修改为“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二十、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现决定依托网上办税平台,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为新办纳税人,即取得合法营业证照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修改为:“‘套餐式’服务共包括12个涉税事项:其中网上办税平台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6项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办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税务电子签章注册及协议签署、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发票领购簿打印、发票领用6项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办纳税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提交业务表单和涉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相关业务,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携带相关涉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事宜。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纳税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点击‘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首次登录需要更改密码。”


  二十一、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中的“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研究抽样测算方法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研究抽样测算方法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二十二、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中的“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精神,全面落实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实施意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修改为“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精神,全面落实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实施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


  二十三、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整合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现决定实施涉税业务‘一厅通办’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整合,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涉税业务‘一厅通办’,是指纳税人到除房地产交易、车辆购置税等专业服务厅以外的任一办税服务厅,均能够办理主要涉税业务。省内所有具备条件的办税服务厅(见附件)全部实现涉税业务‘一厅通办’”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山东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点按‘1’键,可咨询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进出口税收、发票业务,并可进行投诉举报;点按‘2’键,可咨询个人所得税、房屋涉税业务及其他税收业务。”


  附件名称修改为:《山东省涉税业务“一厅通办”办税服务厅清单》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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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实施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个人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4月18日,笔者在《中国税务报》撰文(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分析了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回购、增持股票业务中,个人作为转让方。

  根据政策规定,在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以成交金额的1‰对出让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对受让方征收,并自2023年8月28日起,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方应重点关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典型案例

  注册于我国境内的A公司,2021年6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25年4月8日,A公司发布公告称,基于对A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主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运行,系统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与价值创造体系建设,控股股东甲公司计划自公告披露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以自有资金增持A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增持价格不超过45元/股。

  2025年4月18日,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自然人B持有的A公司新股限售股合计105万股,成本原值为1050万元)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购入价为28元/股),以40元/股的价格参与了甲公司的股票增持计划(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下同)。

  涉税处理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上述文件所称的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规定的限售股情形,但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而定向增发、股权激励形成的限售股。个人如果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根据印花税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然人B对外转让A公司股票,应当以成交金额(100+10)×40=44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4400×1‰×50%=2.2(万元),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周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以40元/股的价格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优先原则,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其中5万股股份的转让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5万股股份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5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105-1050-105×40×1‰×50%)×20%=629.58(万元),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提醒建议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规定,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近年来,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本着“系统数据多跑网路,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少跑马路”的原则,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助力证券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代扣代缴,税款异地缴纳、属地入库,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申报“全国通办”。

  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对于手续费退库等业务,证券机构不需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继续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相关资料,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办理退税,不额外增加证券机构的办理成本。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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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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