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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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23份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税三[1990]8号)第四条修改为:“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的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向房主交纳租金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鲁地税地字[1996]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不分用途一律按出租收入征税。对租金收入提供不实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据实核定。”


  删去第六条。


  三、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第11号)中的“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源泉控管手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税务部门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积极提供真实可靠的房地产交易情况资料,并严把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关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关,配合税务部门搞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第二条修改为:“加强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房产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请价格进行确认后,应责成纳税人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同时,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内容填写‘房地产转让情况通知单’(‘通知单’式样附后),及时通知当地税务部门;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税务部门应责成其持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通知单’的传递程序及印制工作,由各市税务部门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确定。”


  第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按税务部门征管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土地评估资料;土地评估机构不健全或未按要求提供评估资料的,各市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税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重新确定土地评估机构。”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与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搞好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转让房地产行为规避成租赁行为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缴其应纳税款。”


  四、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省级机关的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三字[1998]3号)第四条修改为:“省级各单位应缴纳的房产税,按房产的坐落地点,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五、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缴纳资源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发[2001]23号)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胜利油田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鲁税一[1994]36号)文件的规定,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实现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均应向东营市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修改为:“东营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胜利油田原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有关市地也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资源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六、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的房产,凡有与之配套的相对独立的机器设备及露天停车、仓储等用地的,其租金部分,可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计税租金中予以扣除。”


  七、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普通发票即开即奖活动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152号)正文第一条中的“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正文第二条中的“全省国税工作”修改为“全省税务工作”,“国税工作”修改为“工作”,删去“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


  正文第三条中的“按照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家联合通知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要注意与地税部门加强协作,相互支持配合,扩大即开即奖活动的社会影响”修改为“要密切与财政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按照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具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普通发票。首期在商业零售行业、修理修配行业推广使用,以后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逐步扩大推广使用领域,增加有奖发票种类。”


  第十三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兑奖工作遵循‘简便、快捷、稳妥’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与开票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可委托开票方对小额奖金当场兑付;大额的奖金和未当场兑付的小额奖金应到税务机关指定兑奖地点兑付。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公示兑奖地点和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票方要将剪下的中奖发票兑奖联及时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附表1)相应位置,并及时填制《开票方垫付资金汇总表》(附表2),定期到税务机关结算垫付的奖金。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垫付的有效兑奖金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市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中奖人到税务机关兑奖的,应持中奖发票原件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兑奖。税务机关应对发票中奖真伪是否按规定取得等有关情况进行检验核对,无误后,剪下中奖发票的兑奖联,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相应位置,并填写《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登记簿》(附表3),按规定兑付奖金。对大奖要报经市局确认后,方可兑付奖金。”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取得的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可拨打当地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站进行发票有奖查询或真伪查询。”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按《山东省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及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确定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事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税务征管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和基层相关岗位负责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发票库房要达到‘六防’要求,发票运输要符合安全要求。如发生丢失、被盗和损毁等,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局。”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依法由山东省税务系统负责管辖纳税人的电子申报纳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子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采用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数据电文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活动。”


  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坚持合法、自愿、安全、实用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银行储蓄扣税申报方式的,由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发出储蓄扣税信息,实现税款划解,完成银行储蓄扣税申报。”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报送的电子数据,作为纳税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依据,以税务机关能够确认的电子数据接收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应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开户银行在银行系统中进行扣款资格设置,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银行扣税资格设置,通过电子划款方式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注销签约账户;确需变更、注销的,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签约账户申请,经核准后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一)签约账户存款不足、又未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造成欠税的;


  “(二)签约账户变更后未及时到税务机关变更而影响税款划转的;


  “(三)经营地址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暂停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待相关情形解除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恢复实行电子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因税务机关计算机设备、通讯线路突发性故障等原因,导致纳税人重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税或经纳税人同意抵顶纳税人以后属期应纳税款。纳税人签约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划转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数字认证和电子签名技术,明确双方责任,确保申报数据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电子申报服务平台建设,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电子申报管理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技术保障制度,确保电子申报各项工作的顺利运行。”


  第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积极组织、开展培训,不断提高纳税人电子申报应用水平。”


  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电子申报开发服务商的监管协调,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以外,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监制管理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具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电话或12366进行举报;(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六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按规定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及相关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或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受理举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查实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对有重大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单位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修改为:“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举报奖金。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和普通发票管理部门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第十五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对被举报人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举报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六条修改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领奖通知后90天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二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和纳税人基础信息确认更正工作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此次基础信息确认更正范围为目前已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的全部纳税人,包括所有纳税企业、个体经营者、临时税务登记户、非正常户。”


  十一、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5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十二、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二条修改为:“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类。”


  第四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用数量。”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发票的金额版位。”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第八条修改为:“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修改为:“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做相应修改。


  十三、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第一段“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修改为“现将《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


  《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四、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规范税收执法权力,保障税收执法相对人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一并予以发布。”


  十五、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六、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的“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修改为“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第一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税务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税务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修改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修改为:“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中的“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修改为“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第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对附件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做了相应修改。


  十七、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五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鲁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修改为:“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认定,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一)没有车辆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二)公共交通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十八、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中的“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修改为“源头监控,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修改为:“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中的“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修改为“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六目修改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各市税务局应当定期获取当地建安造价定额相关资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比例,可按实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探索购买劳务的方式,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确保清算审核工作更加专业、高效,各主管税务机关可设立集中清算审核工作组,由专人(组)对清算项目实施分类、切块式的审核模式。即将一个清算项目分为项目概况、收入、成本、费用四大类分别进行审核。每一类别均由相对固定人员(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负责相应数据、文书、政策的合成和归集。”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修改为:“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后,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税务局业务部门、各市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结合实际,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报送省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合省税务局各业务部门、各市税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确定风险实施方案的模型、时限等,形成总的年度计划,据此开展全省税务系统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将清算审核和风险管理进行有机整合,借助专业纳税评估力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申报资料进行专项评估。通过评估发现清算数据风险点,并及时加以识别、分析和应对,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质量,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风险识别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发现容易产生税收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进入清算申报审核环节后,应当首先对扣除票据进行风险识别。设定较大金额票据票载金额上限,超出上限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四条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风险应对任务应当统一归口管理并统一推送。省、市税务局税收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整合风险任务,进行分类、分级推送。”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监控评价”的风险管理链条,通过建立风险指标和评估模型,全面分析扫描土地增值税流失风险。”


  第五章中的“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地税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修改为“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含市税务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开展清算鉴证质量的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客观公正、准确高效。


  “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质量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上年度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的清算鉴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鉴证报告差异率,是指鉴证报告中清算项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审核结论的差异,用差异率表示。差异率包括收入差异率和扣除项目差异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异率=税务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收入金额/鉴证报告中的收入总金额


  “扣除项目差异率=税务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扣除项目金额/鉴证报告中扣除项目总金额”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鉴证报告认可度,以县级税务机关对鉴证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处理意见为参考依据作出评价。”


  第七十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综合上述评价结论,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在质量评价工作中,需要鉴证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的,鉴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县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对调取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评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归还。”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清算鉴证质量评价结论做出后,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级税务机关,并在市级税务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修改为:“鉴证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解释。”


  十九、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中的“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修改为“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二十、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现决定依托网上办税平台,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为新办纳税人,即取得合法营业证照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修改为:“‘套餐式’服务共包括12个涉税事项:其中网上办税平台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6项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办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税务电子签章注册及协议签署、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发票领购簿打印、发票领用6项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办纳税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提交业务表单和涉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相关业务,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携带相关涉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事宜。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纳税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点击‘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首次登录需要更改密码。”


  二十一、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中的“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研究抽样测算方法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研究抽样测算方法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二十二、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中的“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精神,全面落实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实施意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修改为“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精神,全面落实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实施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


  二十三、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整合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现决定实施涉税业务‘一厅通办’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整合,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涉税业务‘一厅通办’,是指纳税人到除房地产交易、车辆购置税等专业服务厅以外的任一办税服务厅,均能够办理主要涉税业务。省内所有具备条件的办税服务厅(见附件)全部实现涉税业务‘一厅通办’”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山东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点按‘1’键,可咨询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进出口税收、发票业务,并可进行投诉举报;点按‘2’键,可咨询个人所得税、房屋涉税业务及其他税收业务。”


  附件名称修改为:《山东省涉税业务“一厅通办”办税服务厅清单》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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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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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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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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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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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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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