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80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与服务,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科学定额、公平公开、分类施管、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双定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或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变化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省局负责对全省定额项目大类、定额项目中类和定额项目、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属性的维护;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要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半年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行申报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后,然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双定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居)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个体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所属下级税务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个体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要严格认定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应区别是否临近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开具金额与定额比对,借助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发布的发票预警指标,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评估,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1号发布)同时废止。



  一、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重点对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的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公告的依据


  本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对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


  三、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个体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活跃市场、增加收入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个体税收面广、户多、额小、社会关注度高、征管难度大,一直是困扰税务部门的征管难题。随着商事制度改革、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以及国税地税征管改革要求,原公告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本文件的修订,对于顺应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要求,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源控管,减少基层税收执法风险,确保改革后各项制度有效统一意义重大。


  四、修订具体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二)第十条(一)自行申报.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三)删除第十条(二)实地核查内容。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五)删除第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逾期申报、第二十五条外部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七条“定期巡查复查制度”。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十)删除第五章绩效考核。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推荐阅读

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

@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