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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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与服务,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科学定额、公平公开、分类施管、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双定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或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变化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省局负责对全省定额项目大类、定额项目中类和定额项目、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属性的维护;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要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半年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行申报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后,然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双定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居)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个体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所属下级税务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个体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要严格认定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应区别是否临近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开具金额与定额比对,借助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发布的发票预警指标,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评估,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1号发布)同时废止。



  一、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重点对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的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公告的依据


  本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对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


  三、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个体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活跃市场、增加收入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个体税收面广、户多、额小、社会关注度高、征管难度大,一直是困扰税务部门的征管难题。随着商事制度改革、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以及国税地税征管改革要求,原公告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本文件的修订,对于顺应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要求,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源控管,减少基层税收执法风险,确保改革后各项制度有效统一意义重大。


  四、修订具体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二)第十条(一)自行申报.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三)删除第十条(二)实地核查内容。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五)删除第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逾期申报、第二十五条外部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七条“定期巡查复查制度”。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十)删除第五章绩效考核。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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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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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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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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