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9年第1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9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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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政策——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doc


  2.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doc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doc


  4.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2019年11月29日



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暂不纳入水资源税征税范围。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确定为17%。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所附《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执行。


  第八条 水资源税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生产者、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包括工商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企业等)。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类别包括: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地源热泵使用者、水力发电企业、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额标准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额标准水资源的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自2019年12月1日起,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市及县(市、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度征收。对超过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纳税人取得两个以上(含)取水许可证的,分别提交取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许可证信息或取水许可证变更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参考历史平均取水(排水)量核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次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需调整取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定下达工作。新增纳税人的取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水建议之日起20日内核定下达。逾期不能核定下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纳税人,并于10日内完成核定下达工作。


  纳税人应当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取用水计划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需通过山东省水资源税信息管理系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期实际取用水量(不包括水力发电企业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本期实际取用水量,并出具“取用水量核定文书”后,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实际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各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纳税人年度内发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调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地下水超采区、严重超采区和禁采区范围根据《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我省地下水限采区和禁采区的通知》(鲁水资字[2015]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7年12月29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已于2019年11月30日执行到期。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上述80号和4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


  二、本公告与原6号公告的差异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已试行2年,并已执行到期。本公告主要内容与原6号公告基本保持了一致。主要调整的内容如下:


  一是将原6号公告发文部门中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二是原6号公告发布的管理办法已试行2年,本公告发布的管理办法不再标注“试行”。


  三是将原6号公告中“地方税务部门”的表述调整为“税务部门”。


  四是本公告只标注施行时间,而不再标注有效期。同时将原公告“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调整为“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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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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