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2016]16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08
文号:粤国税发[2016]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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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6日省国税局2016年度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市国税局结合实际,做好公职律师的选拔、培养、使用、管理等工作。各市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8日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国税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广东省国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广东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职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从事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二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仅参加一次年度考核的为一年);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公职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掌握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起草加强全系统公职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全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组织全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本单位拟任公职律师参加实习和岗前培训工作;


(五)组织全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七)配合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指导全系统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八)负责公职律师表彰工作;


(九)办理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十)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档案;


(十一)承担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国税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级国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级国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各县(区)国税局政策法规职能部门负责对口各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落实公职律师相关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省国税局机关公务员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经省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一条 各市国税系统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所在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任职申请,经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审核并报局领导批准,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申请人员参加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和岗前培训。实习期满后,应及时组织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国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国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国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国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国税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但是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省国税局聘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顾问专家。公职律师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召集顾问专家集体研究处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市国税局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单位做好本系统公职律师职业档案管理、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提出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提出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情况告知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暂缓对其考核相关工作,待调查处理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三十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报送公职律师事务所按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考核等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连续2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3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将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列入预算,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律师协会和公职律师事务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国税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受刑事处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公职律师被开除公职、受刑事处罚或其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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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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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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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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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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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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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