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16]9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粤府[2016]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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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以来,按照部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示范省建设的部署,为盘活低效存量土地资源,缓解用地供给不足问题,我省出台了《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有效开展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以下简称“三旧”)改造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提升“三旧”改造水平,更好地发挥国土资源的基础性保障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管控引导,积极推进连片成片改造


  (一)将“三旧”改造纳入全省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进一步调整完善“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认真开展“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修编工作。注重各类规划的对应衔接,充分预留产业发展用地、生态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促进城市功能完善和产业转型升级。 


  (二)合理确定“三旧”改造片区范围,整合分散的土地资源,推进成片连片改造。进一步发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引领作用,按照“三旧”改造需要编制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于成片连片改造项目,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相关上位规划的指引下,编制“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明确改造目标、模式、功能定位、用地规模等内容;涉及历史街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要制订相应保护管理措施。各地可根据需要明确单元规划的有效期限及其他约束性措施。 


  (三)及时完善规划管理,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统筹安排存量和新增用地。对于连片改造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零星土地,在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不减少耕地保有量且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前提下,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可结合存量土地开发利用特点,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程序和控制标准,并对提供公益性设施或城市公共空间、保障性住房、历史文物保护的“三旧”改造项目实行容积率奖励或异地补偿。 


  二、完善利益共享机制,充分调动土地权利人和市场主体参与改造的积极性


  (四)凡实施改造的“三旧”用地,必须是已完成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的地块,做到土地权属清晰,权属界线准确,地类用途明确。对于独立分散、未纳入成片改造范围的“三旧”用地,原土地权利人可以优先申请自行改造或者合作改造,当地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设立不合理限制条件。对于纳入成片改造范围的“三旧”用地,原土地权利人可以优先收购归宗后实施改造;原土地权利人无法实行收购归宗的,当地政府可以统一收购储备和组织改造,并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确定项目改造主体。对于城市重点地区内的改造项目,各地要突出政府主导作用,充分尊重原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稳妥有序推进成片开发。 


  (五)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只提高容积率的除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无合法手续且已实际建设使用的“三旧”用地,对符合补办用地手续的,完善土地征收手续后,按照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前述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办理“三旧”用地出让手续的,均须经地价评估、集体决策和公示程序后,按照市场价缴交或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抄送当地审计部门。 


  (六)旧厂房、旧城镇改造涉及将工业用地等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下称“工改商”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的,必须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所得出让收益可按规定用于补偿原土地权利人。由原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的,除应当按规定补缴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外,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将不低于该项目用地总面积15%的土地无偿移交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自行实施改造或合作改造;也可依法开展旧村土地整理,以入股、联营等合法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当地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可因地制宜采取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失地农民,充分保障农民利益。各地应当建立健全“三旧”改造利益共享机制,制定出台相关具体政策文件,统筹兼顾政府、集体、土地权利人和市场主体等各方利益。 


  (七)编制或修编“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工改商”项目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时,“三旧”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当地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依据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改造意愿、改造条件等进行充分论证和严格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合作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合作主体,涉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资产处置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旧村庄改造应当通过公平协商、公开听证或者投票表决等民主决策方式,决定改造方式、拆迁补偿标准等重大事项,充分征询并依法取得多数土地权利人的同意意见;涉及合作改造的,应当通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公开选择合作主体。涉及完善征收手续且用地行为发生时依法要求听证的,由“三旧”改造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规定执行有关公告事项。各地“三旧”改造主管部门要严格规范“三旧”改造实施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积极履行监管职能,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须立即停办相关手续,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改进报批方式,加快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八)“三旧”用地改造方案涉及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改造方案由省政府审批,或由省政府授权地级以上市政府审批,省政府定期组织抽查。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土地,需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依法报请省政府审批。 


  (九)各地要按照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原则,灵活运用综合整治、改变功能、拆除重建、历史文化保护、生态修复等多种模式,加快推进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工作,确保实现年度改造任务和至2020年的预期改造目标。 


  (十)对于具备“三旧”改造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但尚未纳入标图建库范围的建设用地(含棚户区改造用地),需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可在报请省政府审批用地时,同步办理“三旧”改造入库审核手续。 


  四、完善配套政策,形成“三旧”改造政策合力


  (十一)鼓励市、县级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统筹平衡“三旧”改造项目之间的利益,重点支持“三旧”改造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历史文物保护、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十二)“三旧”改造项目有关税收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省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三旧”改造相关税收指引。 


  (十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三旧”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鼓励按收费标准最低限收取设计、监理、安装、测绘、施工图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等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四)鼓励承担“三旧”改造项目的企业、各类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根据“三旧”改造项目特点和需求,创新企业集合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为项目改造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支持。各地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旧”改造项目信息。 


  (十五)各地实施“三旧”改造要优先选择工矿企业棚户区和城市危旧房进行改造,执行“三旧”改造优惠政策。“三旧”用地也可按规定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十六)因“三旧”改造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政府依法及时处理;因征地补偿安置、国有土地上面的房屋征收、建筑施工等发生纠纷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以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处理方式妥善解决。鼓励社会组织设立第三方调解服务机构,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土地纠纷调解的优势。有关土地权利人就旧村庄是否实施改造、搬迁补偿安置等重大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村集体提交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十七)各地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保障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现代产业项目建设,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三旧”改造年度任务同步下达。完成“三旧”改造年度任务的,按照不少于完成改造面积的20%奖励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县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未完成年度改造任务的,适当扣减其用地计划指标。对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工改商”项目应当在改造方案批准后两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将相应扣减所在地市新增用地计划指标。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三旧”改造工作监管机制


  (十八)各地要将“三旧”改造作为一项长期的重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完善具体实施办法和目标任务,强化工作责任,确保“三旧”改造工作顺利推进。要将“三旧”改造项目涉及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全部纳入“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报批材料,推行网上办理,对符合审批条件、手续齐全的项目,即收即办、限时办结。加快实行“一门式、一网式”审批模式。 


  (十九)加强“三旧”改造事中事后监管。各地要依托省“三旧”改造地块监管平台,加快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制订用地批后监管细则,对“三旧”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市、县级“三旧”改造主管部门要与“三旧”改造主体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具体监管措施以及改造主体的责任义务,并加强巡查监管,确保协议落实到位。对规模较大的改造项目,可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分期规划,结合改造资金筹措情况,实行分期供地;改造过程中需调整改造方案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十)建立健全“三旧”改造项目退出机制,对未按照改造方案和供地文书确定的开竣工时间、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实施改造的,取消“三旧”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等规定实施处罚;对拆除重建或者新建部分构成闲置土地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处理;对以“三旧”改造为名骗取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一经查实,严肃依法处理。 


  (二十一)加强“三旧”改造工作信息公开,加大公众监督力度。对“三旧”改造涉及的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对原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协议出让补缴地价等重大事项,须经市、县级政府集体决策,并将决策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三旧”改造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交易,交易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二十二)省政府结合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考核工作,对各地“三旧”改造情况实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常态化工作机制建设、专项政策资金配套、年度改造任务完成情况、改造项目实施监管等工作。考核结果将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及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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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