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经贸信息规[2018]4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4-10
文号:深经贸信息规[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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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使我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形成支持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深圳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深府办规[2017]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4月10日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形成支持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深圳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深府办规[2017]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创新型产业用房,指深圳市财政在福田保税区和盐田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回购、统租且纳入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的物业。


  第三条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是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主体,负责制定准入条件、申报受理流程、审核程序、调剂退出机制等,委托、指导和监督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做好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与服务。


  各保税区服务中心作为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运营管理职能,制定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方案,负责保税区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用房平台)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请企业集中评审、物业管理与修缮、招租收租、日常核查与服务等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物业收益应全额缴交市财政,物业维护及管理等费用列入各保税区服务中心部门预算管理,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章 筹建方式


  第四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以下方式筹建: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建成后按一定比例移交给政府。


  (二)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三)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筹建方式。


  第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以及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实行以下监管协议书制度:


  (一)监管协议书应明确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设计要求、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建设工期、可用于租售的建筑面积比例、无偿且无条件移交给政府的建筑面积或由政府回购的建筑面积及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企业支配用房的租售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监管协议书由项目实施主体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市经贸信息委签订。市经贸信息委在获得反馈的项目基本信息后,由市经贸信息委根据项目基本信息制订监管协议书。


  (三)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单位确认文件申请时,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土地竞得者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单位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市经贸信息委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六条 在城市更新中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依据城市更新项目创新型产业用房配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监管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创新型产业用房开发建设工作。创新型产业用房具备移交条件后,项目实施主体应书面通知市经贸信息委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申报流程


  第八条 申请租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保税区或承诺将注册地迁入保税区。


  (二)从事保税相关业务企业且符合产业领域的要求。


  (三)在保税区无自有物业(包括申请企业名下的有产权的办公、生产性物业)。


  (四)企业守法经营,不存在截至申报之日1年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发生之日)有被行政机关处以5万元以上(含5万元)、3年内不存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记录。


  前款第二项所称产业领域的要求,是指需属于下列产业领域:


  (一)涉及保税(制造/服务)环节的新兴产业。


  (二)物流供应链总部企业,跨国公司分拨、分销中心及营运结算中心。


  (三)保税研发、创意设计、全球检测维修、信息资讯及外包服务等为主的高端服务业以及上下游相关企业。


  (四)保税展示、跨境电商、保税金融、保税交割、融资租赁、大宗商品交易等新业态。


  (五)其他适合在保税区域发展或提供配套的产业。


  第九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申报采用动态申报、集中评审的受理规则。


  (一)动态申报。日常运营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拟定租售通告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后在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发布。企业根据租售通告在用房平台提交租赁申请。


  (二)集中评审。申请企业通过用房平台在线提交申请后,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用房平台对企业申请完成在线初审。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企业数量情况安排集中评审,原则上每季度评审一次。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本细则制定产业用房租赁分配方案,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


  第十条 意向入驻企业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深圳市产业用地用房需求信息申报表》、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及发展现状、企业上两年度主要经营指标(如有)、企业创新能力和创新机制情况、管理团队和创新团队情况、未来3年的发展预测、企业目前的物业情况、企业拟租用面积的测算依据材料、申请用房的使用计划及其年预期经济效益等。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及授权委托书。


  (三)创新型产业用房申请承诺书。承诺书应包含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将注册地迁入保税区并办理保税区入区证明承诺以及企业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


  (四)申请企业上年度的财务报告复印件及纳税证明原件(如有)。


  (五)受理部门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产业用房租赁分配方案应通过用房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并通过用房平台向社会发布租赁结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日常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出具初步调查结论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将审定结果告知提出异议人。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标准主要从企业基本情况、保税业务开展情况、成长性以及纳税能力等方面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


  (一)企业基本情况。评价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具有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或独特的核心竞争力、独特的商业模式等;企业产品或服务是否已得到市场检验,是否在行业或细分市场处于领先水平,是否拥有明显创新特点的新型业态,或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或有特定品牌价值;企业是否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创新团队和经营管理团队,是否建立了与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创新机制、制度等。


  (二)保税业务开展情况。重点评价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以及进出口规模。


  (三)成长性。评价企业近两年营业收入、进出口额增长幅度。


  (四)纳税能力。评价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含国地税及海关关税、代征税)。


  具体评价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可依照市经贸信息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在评审组织过程中,第三方机构应严格执行专家与相关企业关联利益回避原则,督促专家组以严谨、仔细、认真的工作态度对待评审工作,并要求专家组严格按照评审标准评价每一个项目,避免评审中出现技术性偏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评审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申请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面积


  第十五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市租赁管理机构公布的本片区租赁指导价,结合本片区同档次产业用房租赁价格,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评估价)方案。


  第十六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原则上按评估价的60%对外出租。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每年对承租企业进行评估,承租期内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每年可申请提高租金优惠幅度:


  (一)上年度企业在保税区实现进出口额1000万元以上且增长率达到20%以上。


  (二)上年度企业纳税总额(含国地税及海关关税、代征税)1000万元以上。


  每次租金调整按照评估价的10%进行下调,最低租金为市场评估价的30%。


  重点引进项目申请更高优惠幅度的,按《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创新型产业用房面积由日常运营管理机构结合企业用工人数,按照每人10平方米进行核算,展示空间、实验室等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首次承租给予2个月免租装修期优惠。


  第十九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在距离合同到期日3个月前,书面告知承租企业,如承租企业需继续租用,应及时申请办理续约,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企业续租资格,并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续租手续,续租价格按照企业上一年度租金价格确定,如企业申请调增租赁面积,增加部分按照新租办理。企业最多可申请续租两次。


  第六章 调剂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使用单位应与原申请主体保持一致,不允许变更使用单位。承租企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有擅自转租、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企业每年应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企业年报后的一个月内,向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对经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审查不符合入驻条件的企业,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后终止租赁合同,或调整、取消租金优惠。对不按要求报告的企业,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前已签订租赁协议的产业用房项目,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涉及转租的孵化园项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八条准入条件对转租对象进行审核。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擅自转租、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可终止租赁合同,企业需依协议约定补缴优惠租金,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企业应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自觉接受管理主体和日常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有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证明、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承诺未兑现等骗租行为的,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立即终止租赁合同,依法追回优惠租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承租方将被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租赁我市创新型产业用房或申请政府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五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和本细则的要求,及时公开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准入要求、优惠条件、办理流程等,做好房源录入工作,确保申报与租赁信息公开、程序透明。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做好专家评审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评审组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列入不诚信服务机构名单。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经贸信息委应结合实际工作,定期评估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确保产业准入、优惠条件等标准化,减少行政服务人员可裁量空间。


  第二十六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要求,做好创新型产业用房项目审核和账册管理,完善审核事项内控管理机制,按要求做好租赁及优惠信息的公开公示,杜绝廉政风险。


  市经贸信息委应做好备案和核查工作,确保日常运营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租赁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对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合同履行情况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巡查工作,每年年底前应形成绩效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市经贸信息委审议。


  市经贸信息委对创新型产业用房使用情况应形成定期抽查机制,对在抽查核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突出问题,可委托第三方开展专项核查,对查实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专家评价标准


专家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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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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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