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经贸信息规[2018]4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4-10
文号:深经贸信息规[20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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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使我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形成支持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深圳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深府办规[2017]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4月10日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形成支持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深圳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深府办规[2017]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创新型产业用房,指深圳市财政在福田保税区和盐田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回购、统租且纳入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的物业。


  第三条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是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主体,负责制定准入条件、申报受理流程、审核程序、调剂退出机制等,委托、指导和监督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做好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与服务。


  各保税区服务中心作为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运营管理职能,制定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方案,负责保税区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用房平台)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请企业集中评审、物业管理与修缮、招租收租、日常核查与服务等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物业收益应全额缴交市财政,物业维护及管理等费用列入各保税区服务中心部门预算管理,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章 筹建方式


  第四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以下方式筹建: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建成后按一定比例移交给政府。


  (二)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三)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筹建方式。


  第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以及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实行以下监管协议书制度:


  (一)监管协议书应明确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设计要求、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建设工期、可用于租售的建筑面积比例、无偿且无条件移交给政府的建筑面积或由政府回购的建筑面积及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企业支配用房的租售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监管协议书由项目实施主体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市经贸信息委签订。市经贸信息委在获得反馈的项目基本信息后,由市经贸信息委根据项目基本信息制订监管协议书。


  (三)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单位确认文件申请时,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土地竞得者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单位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市经贸信息委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六条 在城市更新中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依据城市更新项目创新型产业用房配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监管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创新型产业用房开发建设工作。创新型产业用房具备移交条件后,项目实施主体应书面通知市经贸信息委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申报流程


  第八条 申请租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保税区或承诺将注册地迁入保税区。


  (二)从事保税相关业务企业且符合产业领域的要求。


  (三)在保税区无自有物业(包括申请企业名下的有产权的办公、生产性物业)。


  (四)企业守法经营,不存在截至申报之日1年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发生之日)有被行政机关处以5万元以上(含5万元)、3年内不存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记录。


  前款第二项所称产业领域的要求,是指需属于下列产业领域:


  (一)涉及保税(制造/服务)环节的新兴产业。


  (二)物流供应链总部企业,跨国公司分拨、分销中心及营运结算中心。


  (三)保税研发、创意设计、全球检测维修、信息资讯及外包服务等为主的高端服务业以及上下游相关企业。


  (四)保税展示、跨境电商、保税金融、保税交割、融资租赁、大宗商品交易等新业态。


  (五)其他适合在保税区域发展或提供配套的产业。


  第九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申报采用动态申报、集中评审的受理规则。


  (一)动态申报。日常运营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拟定租售通告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后在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发布。企业根据租售通告在用房平台提交租赁申请。


  (二)集中评审。申请企业通过用房平台在线提交申请后,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用房平台对企业申请完成在线初审。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企业数量情况安排集中评审,原则上每季度评审一次。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本细则制定产业用房租赁分配方案,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


  第十条 意向入驻企业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深圳市产业用地用房需求信息申报表》、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及发展现状、企业上两年度主要经营指标(如有)、企业创新能力和创新机制情况、管理团队和创新团队情况、未来3年的发展预测、企业目前的物业情况、企业拟租用面积的测算依据材料、申请用房的使用计划及其年预期经济效益等。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及授权委托书。


  (三)创新型产业用房申请承诺书。承诺书应包含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将注册地迁入保税区并办理保税区入区证明承诺以及企业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


  (四)申请企业上年度的财务报告复印件及纳税证明原件(如有)。


  (五)受理部门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产业用房租赁分配方案应通过用房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并通过用房平台向社会发布租赁结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日常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出具初步调查结论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将审定结果告知提出异议人。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标准主要从企业基本情况、保税业务开展情况、成长性以及纳税能力等方面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


  (一)企业基本情况。评价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具有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或独特的核心竞争力、独特的商业模式等;企业产品或服务是否已得到市场检验,是否在行业或细分市场处于领先水平,是否拥有明显创新特点的新型业态,或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或有特定品牌价值;企业是否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创新团队和经营管理团队,是否建立了与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创新机制、制度等。


  (二)保税业务开展情况。重点评价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以及进出口规模。


  (三)成长性。评价企业近两年营业收入、进出口额增长幅度。


  (四)纳税能力。评价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含国地税及海关关税、代征税)。


  具体评价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可依照市经贸信息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在评审组织过程中,第三方机构应严格执行专家与相关企业关联利益回避原则,督促专家组以严谨、仔细、认真的工作态度对待评审工作,并要求专家组严格按照评审标准评价每一个项目,避免评审中出现技术性偏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评审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申请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面积


  第十五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市租赁管理机构公布的本片区租赁指导价,结合本片区同档次产业用房租赁价格,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评估价)方案。


  第十六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原则上按评估价的60%对外出租。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每年对承租企业进行评估,承租期内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每年可申请提高租金优惠幅度:


  (一)上年度企业在保税区实现进出口额1000万元以上且增长率达到20%以上。


  (二)上年度企业纳税总额(含国地税及海关关税、代征税)1000万元以上。


  每次租金调整按照评估价的10%进行下调,最低租金为市场评估价的30%。


  重点引进项目申请更高优惠幅度的,按《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创新型产业用房面积由日常运营管理机构结合企业用工人数,按照每人10平方米进行核算,展示空间、实验室等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首次承租给予2个月免租装修期优惠。


  第十九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在距离合同到期日3个月前,书面告知承租企业,如承租企业需继续租用,应及时申请办理续约,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企业续租资格,并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续租手续,续租价格按照企业上一年度租金价格确定,如企业申请调增租赁面积,增加部分按照新租办理。企业最多可申请续租两次。


  第六章 调剂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使用单位应与原申请主体保持一致,不允许变更使用单位。承租企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有擅自转租、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企业每年应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企业年报后的一个月内,向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对经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审查不符合入驻条件的企业,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后终止租赁合同,或调整、取消租金优惠。对不按要求报告的企业,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前已签订租赁协议的产业用房项目,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涉及转租的孵化园项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八条准入条件对转租对象进行审核。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擅自转租、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可终止租赁合同,企业需依协议约定补缴优惠租金,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企业应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自觉接受管理主体和日常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有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证明、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承诺未兑现等骗租行为的,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立即终止租赁合同,依法追回优惠租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承租方将被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租赁我市创新型产业用房或申请政府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五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和本细则的要求,及时公开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准入要求、优惠条件、办理流程等,做好房源录入工作,确保申报与租赁信息公开、程序透明。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做好专家评审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评审组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列入不诚信服务机构名单。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经贸信息委应结合实际工作,定期评估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确保产业准入、优惠条件等标准化,减少行政服务人员可裁量空间。


  第二十六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要求,做好创新型产业用房项目审核和账册管理,完善审核事项内控管理机制,按要求做好租赁及优惠信息的公开公示,杜绝廉政风险。


  市经贸信息委应做好备案和核查工作,确保日常运营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租赁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对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合同履行情况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巡查工作,每年年底前应形成绩效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市经贸信息委审议。


  市经贸信息委对创新型产业用房使用情况应形成定期抽查机制,对在抽查核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突出问题,可委托第三方开展专项核查,对查实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专家评价标准


专家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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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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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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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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