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办秘[2020]3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集成电路产业人才队伍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16
文号:合政办秘[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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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加快集成电路产业人才队伍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2020年4月22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和2020年5月18日市委第15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6日



合肥市加快集成电路产业人才队伍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加快推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提升集成电路产业人才队伍建设水平,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人才来肥创新创业的若干政策》(合办[2018]18号)、《合肥市加快推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合办[2018]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政策。


  一、完善人才评价标准


  根据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现状,以《合肥市人才分类目录》为基础,突出个人能力和实绩,建立以从业经历、个人薪酬、企业规模等相关内容为参考指标的集成电路产业高层次人才分类目录。市集成电路产业主管部门建立全市集成电路企业名录,我市集成电路企业可享受集成电路产业人才政策。(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


  二、鼓励引进高层次专业人才


  对集成电路企业从市外引进的集成电路ABCDE类高层次人才,签订三年以上(含三年)劳动合同且工作满一年的,分别按照5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标准,给予集成电路企业引才奖补。奖补资金分两年兑现,第一年由市级财政兑现50%,第二年由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兑现50%。(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发改委)


  三、引导高层次人才稳定就业


  引导集成电路产业人才稳定就业,促进企业发展。对集成电路企业聘用的、并在我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集成电路ABCDE类高层次人才发放岗位补贴,参照标准为:三年内按实缴个税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补贴,之后两年减半补贴。(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税务局、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


  四、加大紧缺人才生活补贴力度


  集成电路企业人才符合我市产业急需紧缺人才生活补贴发放标准的,享受补贴年限由3年延长为5年。同时,集成电路企业引进的外籍、港澳台专业人才,经县(市)区、开发区认定的具有独立知识产权或特殊专长的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责任单位:市经信局)


  五、多渠道保障人才安居


  集成电路企业人才符合我市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发放标准的,享受补贴年限由3年延长为5年,同时可不受落户条件限制。我市集成电路ABCDE类高层次人才,按规定享受我市人才公寓政策。对产业引领型、人才密集型的重大项目,可采用“一事一议”方式予以安居支持。(责任单位:市房产局)


  六、优化专业人才服务保障


  提升集成电路产业人才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我市集成电路ABCDE类人才在市、县属医院就医,可享受预约诊疗和导医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院为集成电路ABCDE类人才开设绿色通道。每年根据调查摸底情况,由企业所在区安排公办优质中小学和幼儿园学位,专项用于保障集成电路ABCD类人才子女就学。(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教育局)


  七、开通评审绿色通道


  对目前我市实施的部分不适于集成电路产业人才评价标准的重点人才项目,可安排一定指标给予集成电路产业单独评选。对部分不适于集成电路产业人才评审要求的职称评审,可由市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心开通绿色通道,单独组织专家考核评议,考核评议取得的职称与通过社会化评审取得的职称具有同等效力。(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


  本政策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由市人社局会同市发改委解释。与此前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新、从优、从高”原则执行,上述政策所需资金,由市和县(市)区、开发区按1∶1比例分摊。已按“一事一议”方式支持的集成电路企业人才不重复享受上述同类政策。


  附件:


合肥市集成电路产业高层次人才分类目录(试行)


  合肥市集成电路产业高层次人才分为五类,符合《合肥市人才分类目录(2017年)》A、B、C、D、E类人才或下列任一条目,且在全市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技术、产品、管理、研究等工作的人才均可认定为我市集成电路产业对应类别的高层次人才。对于同时符合多个类别或条目的,按从高从优不重复原则确定高层次人才类别。


  A类人才(国内外顶尖人才)


  1.近十年,获得以下奖项之一者: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获奖排名前三者;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获奖排名第一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者。国际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奖章获得者。


  2.国际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会士(IEEE Fellow)、国际工程技术学会会士(IET Fellow)、国际计算机学会会士(ACM Fellow);全球半导体联盟(GSA)董事会成员。


  3.在全球前25大半导体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副总裁、首席科学家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


  4.在年销售收入达2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设计、设备和材料类企业,或年销售收入达5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制造、封装和测试类企业担任总经理、总裁、首席科学家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


  5.其他相当于上述层次的顶尖人才。


  B类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


  6.近十年,获得以下奖项之一者: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获奖排名前三者;国际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技术奖获奖者。


  7.全球顶尖微电子研究机构(比利时IMEC、新加坡IME、法国的Leti、韩国KAIST、台湾工研院、中国台湾奈米元件实验室、中科院半导体所、上海微系统所、中科院微电子所等)核心部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资深专家以上职务者;国家示范性微电子学院院长。


  8.世界排名前100名大学的知名教授并从事集成电路研究、教学等相关工作。


  9.近五年,在集成电路产业相关领域具有下述岗位经历之一者:


  (1)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项目(课题)组组长;


  (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领域主题专家组组长、副组长;


  (3)“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项目首席科学家、承担研究任务的项目专家组成员;


  (4)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专家组组长、副组长,通过国家立项的项目(课题)组组长;


  (5)国家科技支撑(攻关)计划项目负责人;


  (6)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基金”资助的项目主持人,且项目已结题;


  (7)国家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国家工程(重点)实验室主任、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等。


  10.在全球前25大半导体公司担任一级部门的部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


  11.在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和测试、设备等领域全球前10大公司或在集成电路材料、EDA工具软件、IP核开发全球前5大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副总裁、首席科学家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


  12.在年销售收入达2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设计、设备和材料类企业,或年销售收入达5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制造、封装和测试类企业,其年工资性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技术研发骨干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担任相关职务累计5年以上。


  13.其他相当于上述层次的领军人才。


  C类人才(省级领军人才)


  14.近十年,获得以下奖项之一者:国家自然科学奖三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技术发明奖三等奖获奖排名第一者。


  15.国际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高级会员(IEEE Senior Member)、国际计算机学会资深会员(ACM Senior Member)、国际工程技术学会高级会员(IET Member with post-nominals)。


  16.世界排名前200名大学的教授并从事集成电路研究、教学等相关工作。


  17.近五年,在集成电路产业相关领域具有下述岗位经历之一者:


  (1)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项目(课题)核心技术人员;


  (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主题项目或重大项目首席专家,通过国家立项的项目组组长、副组长;


  (3)通过“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立项的课题组组长;


  (4)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专家组成员;通过国家立项的项目(课题)子课题组长;


  (5)通过国家科技支撑(攻关)计划立项的课题组组长;


  (6)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重大研究计划项目”、“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立项的项目负责人(不含子项目),且项目已结题;


  (7)国家实验室、国家工程(重点)实验室主任、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副主任前2名。


  18.在全球前25大半导体公司担任二级部门的部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


  19.在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和测试、设备等领域全球前10大公司或在集成电路材料、EDA工具软件、IP核开发全球前5大公司,担任一级部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集成电路独角兽企业创始人前3位。


  20.在年销售收入达15亿元以上集成电路设计、设备和材料类企业,或年销售收入达3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制造、封装和测试类企业,其年工资性收入在70万元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技术研发骨干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担任相关职务累计5年以上。


  21.其他相当于上述层次的领军人才。


  D类人才(市级领军人才)


  22.国家示范性微电子学院知名教授;取得世界排名前300名大学的集成电路相关领域博士学位,且从事集成电路相关工作累计满2年以上者。


  23.近五年,在集成电路产业相关领域具有下述岗位经历之一者:


  (1)通过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立项的课题组核心或骨干成员;


  (2)通过“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立项的课题组组长、副组长和子课题负责人;


  (3)通过“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立项的课题组核心或骨干成员;


  (4)通过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立项的分课题核心或骨干成员;


  (5)通过国家科技支撑(攻关)计划立项的课题核心或骨干成员;


  (6)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立项的项目负责人,且项目已结题;


  (7)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


  24.在全球前25大半导体公司技术研发、工程部门、管理部门担任经理、功能主管、主任工程师、资深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


  25.在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和测试、设备等领域全球前10大公司或在集成电路材料、EDA工具软件、IP核开发全球前5大公司,担任二级部门的部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同等及以上职务,且累计任职满5年以上者。


  26.在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以上集成电路设计、设备和材料类企业,或年销售收入达1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制造、封装和测试类企业,其年工资性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技术研发骨干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担任相关职务累计5年以上。


  27.其他相当于上述层次的领军人才。


  E类人才(高级人才)


  28.取得世界排名前200名大学集成电路相关领域硕士学位,且从事集成电路相关工作累计满3年以上者。


  29.在年销售收入达1亿元以上集成电路设计、设备和材料类企业,或年销售收入达3亿元以上集成电路制造、封装和测试类企业,其年工资性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技术研发骨干或其他相应职务及以上,且担任相关职务累计5年以上。


  30.其他相当于上述层次的高级人才。


  人才举荐


  31.根据对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贡献赋予部分重点企业人才举荐权,参照相应标准举荐人才。


  相关说明


  1.全球集成电路产业综合排名前25大公司,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和测试、设备和材料、EDA工具软件、IP核开发等相关联领域全球公司排名,以Gartner、IC Insights、中国台湾IEK等同类机构最近年度发布为准。


  2.世界大学排名参照英国泰晤士高等教育发布的最近年度高等教育世界大学排名。


  3.专业学科门类认定参照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最新版《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


  4.对于条款中未涵盖、重点企业举荐的其他相应层次的人才,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组织认定。


  5.本目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后,可以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及集成电路重点鼓励业态的变动予以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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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

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