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规[2020]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沪府规[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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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打造吸引外资新高地,持续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提出若干措施如下:


  一、落实国家扩大开放政策


  (一)支持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的先行先试。根据国家开放总体部署,落实最新版的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鼓励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争取项目率先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二)加大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开放力度。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在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各有关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二、加强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三)健全“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依托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逐步构建由政府部门、专业机构、商协会、企业组成的“四位一体”投资促进体系,提供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支持开展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溢出带动效应,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鼓励各区举办以“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各区可按照活动引资实际效果,予以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五)提升开放平台引资质量。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业优势和制度优势,积极推动符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发展导向的重大外资项目落户,强化外资招商引资平台作用。优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海外设立招商中心,与境外园区开展合作,加快优质项目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六)加大对重大外资项目支持力度。对在本市设立的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新设或增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七)建立招商服务激励机制。鼓励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引进项目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支持专业化基金参与各类园区发展,围绕重点产业领域建设一批高质量发展载体,吸引重大外资项目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八)加强重点项目人才引进支持。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政府)


  (九)探索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提升招商活动市场化运作水平。(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十)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出国(境)经贸团组要将招商引资作为主要内容,各区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予以重点保障。(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各区政府)


  (十一)加大外商投资促进培训力度。市、区两级定期举办与外商投资促进、管理、保护等有关培训活动,培养外商投资专业队伍,提高全市外商投资促进人员业务水平。举办高新技术企业专题培训会,加大相关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和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科委,各区政府)


  (十二)加强外资政策宣传解读。编制和发布《上海外商投资指南》《上海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外商投资指引,支持各区编制本区域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三、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


  (十三)支持跨境资本投资便利。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新设子公司或并购境内其他企业等。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金融工作局)


  (十四)优化外国人来华许可办理流程。全面落实提高外国人来华工作各项便利政策。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综合考虑各区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配备、业务的需求量等因素,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外国专家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十五)优化项目规划用地审批。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审批改革,合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持续整合管理要素、推行“多测合一”、深化流程再造,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


  四、强化外商投资保护


  (十六)全面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后,全面严格贯彻落实,并向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解读和培训工作。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制定地方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外商投资法》各项制度切实有效执行,着力营造公平经营环境。(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等)


  (十七)健全政企沟通服务机制。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等机制,市、区相关部门形成合力,着力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联系服务制度,市、区、街镇分别确定重点服务对象名单,选派干部作为首席服务员,当好政策宣传员、项目推进员和问题协调员。(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各区政府)


  (十八)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市、区分别建立“一口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解决机制,依托现有机构或相关组织,设立投诉和权益保护工作点,向社会公开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完善投诉接收、协调转办、研究处置、及时反馈的闭环处理流程,规范处理程序,提高处理效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十九)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统筹市、区两级检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更加科学设定随机抽查范围和频次。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实际情况,实施审慎包容监管。开展《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修订工作,制订发布上海市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进一步规范、统一全市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文化旅游局)


  (二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作用。充分发挥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优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适用证据妨碍和举证责任转移,合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对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深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提高企业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责任单位:市高法院)


  (二十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以专业市场、展会、互联网平台等领域为重点,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充分发挥各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和专业调解员的作用,构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义务,落实知识产权保护“通知—删除”义务。(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版权局、市司法局)


  (二十二)提高涉及外资政策的透明度。各区、各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加强合法性审核,并事先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商协会的意见建议。涉及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给企业预留调整的时间。发布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供英文参考译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办公厅等,各区政府)


  (二十三)支持参与标准制定。及时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提供相关信息。优化地方标准制修订流程,加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力度,完善地方标准信息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积极推荐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四)促进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各区、各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责任单位:市财政局等,各区政府)


  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强化责任,研究制定配套举措,狠抓工作落实。市商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本措施自2020年4月10日起实施。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一、制订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利用外资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内外多个场合强调扩大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性,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构建起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10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进一步从扩大开放、投资促进、投资便利、投资保护四个方面提出了20条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0条”)。


  上海是外商投资的热土和高地,也是全国外资的风向标,外商投资在本市在加快推进开放型经济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3月底,上海累计引进外商实际投资2642亿美元;累计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730家(含大中华、亚洲、亚太及更大区域总部121家)、研发中心466家,是内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数量最多的城市。近6万家外商投资企业贡献了全市超过1/4的GDP、超过1/3的税收、约2/3的进出口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1/5的就业人数,以及约五成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成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国家战略,鼓励外商来沪投资兴业,推进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根据“国发20条”精神和市领导指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开展《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的制订工作,并广泛征求吸收了相关部门和各区商务(投资促进)部门的意见。2020年3月30日,《若干措施》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既是本市贯彻落实“国发20条”的实际举措,也是对“国发20条”相关政策的细化和具体化。《若干措施》按照“新增一块、细化一块、落实一块、强调一块”的思路,包括四个方面共24条措施。


  (一)“新增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促进,在“国发20条”提出提升引资质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抓好政策宣传解读等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增加了对投资促进活动、外资项目、招商平台、人才等的支持,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一是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支持各区对“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予以资金支持。二是支持各区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三是支持各区对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四是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五是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六是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给予重点保障。七是举办与外商投资培训活动和高新技术企业培训会,编制和发布外商投资指引。


  (二)“细化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便利,对“国发20条”提出的降低资金跨境使用成本、提高来华工作便利度、优化外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程序等措施,结合相关部门的改革举措进行细化,主要包括:一是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二是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至更多的区。三是以“多规合一”为基础,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


  (三)“落实一块”重点围绕扩大开放,全面落实“国发20条”深化对外开放,主要包括:一是落实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争取项目率先落地。二是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


  (四)“强调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保护,进一步强调“国发20条”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规范政府监管等外国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制度安排,重申内外资平等对待、公平竞争的要求。同时,固化本市在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做法,进一步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一是及时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二是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重点企业联系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等制度。三是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进一步规范、统一行政处罚行为。四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和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五是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六是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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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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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法的三点建议

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新一轮修法全面启动。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实施、2001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5年小幅修改。

  时隔三年许,新一轮修法再启动,有专业机构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多项制度创新和优化,旨在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也有不少专家对此表示了担忧:税款滞纳金与迟纳金之变、电商平台协力义务过重、特定原因多交税款不退还、欠税限制出境的主体范围扩大、逃税的无限期追征等等问题,恐扩大征纳权义失衡,并在多个条款中存在与《行政强制法》、《破产法》、《关税法》、《民法典》和《刑法》的冲突。

  为契合依法治税、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税收征管法》修改应当以维护纳税人权利为首要宗旨,并尽可能地兼顾税务机关立场,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努力达致征纳双方的权义均衡,以实现中央提出的“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目标。为此,2021年9月笔者协助、促成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专家意见稿)》,确定了以“保障纳税人权利、促进征纳双方权义均衡”为修法总体宗旨,以及实践性、整体观、前瞻式和变动型的四大修法思路。

  在此,笔者试图就以下若干焦点问题展开讨论,为立法者提供多一个维度的思考。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将清税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将致纳税人的救济权利丧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及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如果此条款得以落实,则我国将成为少数坚持全额征税纳税人才能获得救济的国家。

  第六十六条中,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当事人否认的证据,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救济制度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是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2024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关税法》就不存在救济丧失问题。征管法如果坚持引入此条款,则有违公平原则。

  扩大追责范围

  《征求意见稿》新增向出资人追缴欠税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

  《征求意见稿》吸收了新《公司法》的修改,直接将法人人格否定纳入了《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不再需要诉至法院来实现对出资人的追缴。

  《征求意见稿》还扩大了阻止出境范围。现行征管法中,阻止出境仅适用于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征求意见稿》扩大到欠税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此外,即使没有欠税,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税务机关也有权阻止上述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关于界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有待明确,否则会有被扩大执法的可能。

  滞纳金还是迟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对于税款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制,此前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处理口径,税务机关和法院判例也存在不同见解。目前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滞纳金涉税案例的观点是,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此需要遵循《行政强制法》,税收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原来的“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表明立法者认为税款迟纳金上不封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明显分歧。

  另外,《征求意见稿》中诸如风险管理(第三十八条)、税收违法的处罚限度(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无限期追征(第六十条)、扩充“逃税”定义并增加兜底条款 (第七十三条)等等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当前经济形势并不乐观,随着效益下降,企业破产或者“跑路”层出不穷,各类恶性税收案件肯定有所增加,税务部门面临严峻挑战。一方面各类案件的出现,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工作压力以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税收收入下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压力也在增加。然而经济下行下,减轻企业负担、涵养税源更为重要。税收征管法的修法宗旨需与国家发展策略相一致,并努力将税收征管法修订为一部为纳税人服务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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