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税发[2020]4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实施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十项行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中山税发[2020]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99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各基层税务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增强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以更高水平税收营商环境为中山“重振虎威”、实现高质量崛起提供有力支撑,市税务局决定实施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十项行动”。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发布《中山市税收营商环境白皮书》


  汇总梳理市税务局2019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行动举措,并结合纳税人(缴费人)反馈的意见建议,在省内率先以白皮书的形式,向国内外企业和社会各界人士集中展现中山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探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审视,并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供新动力、探索新方向。


  二、落实减税降费,助力“六稳”“六保”


  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简化税收优惠办理程序,加快完善配套实施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及时惠及市场主体。全力投入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100%落实好已出台的支持防护救治、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稳产保供、鼓励公益捐赠等方面税收政策。梳理、执行好帮扶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税收政策,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贡献税收力量。


  切实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全面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优惠政策,简化手续,送惠上门。对企业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


  三、服务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


  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落实先进制造业增值税留抵退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等税收优惠政策,为中山打造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双轮驱动”的产业格局提供税收支持。加强部门合作,全力支持做大上市公司“中山板块”,向制造业上市后备企业提供“前瞻式”政策指导及建议。针对不同类型、规模的制造业企业,分别提供首席联络员个性化服务及主管税务机关网格化精准服务。


  持续优化出口退税管理,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办理时间缩短至4个工作日内。


  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努力争取实现“省内领跑、全国一流”


  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范围,方便纳税人(缴费人)足不出户办理税费业务,节省办税时间及成本。推广电子税务局移动端缴纳税费业务第三方支付、“粤税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掌上办理。2020年底前实现税费事项95%以上全程网上办、自助办。


  加强税收大数据的分析及运用,为经济发展研判提供参考,服务地方“六稳”工作。推广应用“广东税务产业链智联平台”,助力纳税人(缴费人)打通产销渠道。


  五、办税费流程优化再造,办税费便利度至简至优


  根据税收政策法规更新情况,结合纳税人(缴费人)需求,不断拓展办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一次不用跑”“同城通办”清单范围,缩短办税费时间。


  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税费种合并申报,实现全部主附税费“一表反映”“一次点击”完成全部税费申报。推进从企业财会软件中直接获取纳税申报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一键办”。


  提高企业开办服务效率。持续推进开办企业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推行企业开办“套餐式”服务,将企业开办税务环节时间压缩到0.3天,保持开办企业便利度和服务质效居全省前列。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发票即时办结。


  进一步提升税务注销办理效率。税务部门实行清税手续免办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税务注销业务的办理,推行“注销税务登记套餐式服务”。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提升跨区迁移办理效率。进一步简化跨区迁移办理流程,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办理本省内(不含深圳)跨市迁移、本市内跨区迁移可即时办结。进一步简化跨区迁移办理资料,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迁出地税务机关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一窗式”服务。


  推进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并联办理”,优化流程,精简材料。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获取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需要的数据,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实现“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智能办税。除特殊情形外,自然人二手房交易登记、缴税、出证1个工作日办结。


  六、简化发票业务办理


  优化发票增量和发票升版办理流程,减少不必要的资料。推广应用增值税电子发票,对新办纳税人及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便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面推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断提高自开比例。扩大增值税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将发票“非接触式”领用业务覆盖至所有环节。


  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纳税人可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以便进行勾选抵扣、纳税申报、财务核算等。


  七、完善纳税人需求响应机制


  畅通市镇(区)两级、线上线下征纳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响应纳税人(缴费人)需求。纳税人(缴费人)可通过12366咨询热线、12345热线、中山税务网站、各镇区税务机关对外咨询电话等进行线上咨询或诉求反映。以“先锋连万企”“十项民心税事”票选、“您满意我动力”税务体验等活动为载体广泛问计问需。健全税企沟通常态化机制,构建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的新型政商关系。完善中小企业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一企一策”做好涉税服务。


  八、以“三个有利于”切实保障纳税人权益


  坚持从有利于大局、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经济发展的“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依法给予企业最大限度的税收支持。对涉及纳税人(缴费人)权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通过网站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全面落实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三项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积极推广运用说理式执法。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行“首违不罚”。税务检查坚持“双随机一公开”“无风险不检查、不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


  九、升级共享纳税信用级别信息,助力企业纾困解难


  丰富“银税互动”服务层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纳入“银税互动”范围的企业从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满足不同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信贷需求。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依法提供相关税收数据,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精准放贷。


  贯彻落实纳税信用修复相关规定,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纳税人发生符合条件的19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通过在限期内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可予以有限度修复,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分值。


  十、实现“政策找企业”,提升税收宣传辅导精准度


  以“纳税人学堂”线上税收辅导品牌为主要载体,通过搜集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纳税人最想了解的税费知识及操作指引,开发制作线上税费政策辅导讲座。加强推广应用减税降费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政策找企业”精准智能推送、纳税人减税数据实时查阅、线上便捷退税。组建我市外语纳税服务团队,进一步了解外企及外籍人士的涉税需求,提供精准涉税辅导及服务。


  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的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科学统筹协调,强化联动协作,高质量推进“十项行动”的落实,确保各项措施取得实效。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推荐阅读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2×26 年 5 月 10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公司以 1120 万元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假定协议签署当日,甲公司即取得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并支付对价,该交易构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本次合并中,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假定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其中包含一项因未决诉讼确认的预计负债 100 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情形一: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乙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6 月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情况及证据评估,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 10 万元。假定2×26 年5 月10 日及2×26年 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 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 2 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115 万元。

  情形二: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若丙公司后续实际赔偿金额超过100万元,乙公司应当就超过 100 万元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 5 月10 日,丙公司预计实际赔偿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并已确认预计负债100 万元。2×26 年 6 月 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及证据评估等情况,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了预计负债30万元。同时,考虑到乙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的情况,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28 万元。假定2×26年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 30 万元。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被购买方某些或有事项,或者特定资产或负债的某些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本例两种情形中,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乙公司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存在的未决诉讼未来产生的损失给予甲公司补偿,甲公司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上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上述解释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补偿性资产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情形一。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100 万元)的同时,确认补偿性资产100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 000 000

  贷:商誉 1 000000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1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00 000

  贷:预计负债 1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被补偿项目账面价值发生变动(预计负债增加10 万元,如上)的同时,调整增加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10 万元),并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15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100 000

  营业外支出 50 000

  贷:银行存款 1 15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获得的补偿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1 15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 150000

  借:银行存款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5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110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115 万元,差额 5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00000

  投资收益 50000

  (二)情形二。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3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300 000

  贷:预计负债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30 万元,如上)的同时,考虑可收回性后确认补偿性资产 28 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280 000

  贷:投资收益 28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30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3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获得补偿的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3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30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28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30 万元,差额 2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贷:补偿性资产 280000

  投资收益 20000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第一项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 340、601-609 页等相关内容。

  税屋附件: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pdf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18日

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时,股东须提供的举证事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商和俊,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原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英正、原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

  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大润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

  2.张英正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大润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大润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张英正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大润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大润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张英正上述卡号打款。

  3.原审法院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错误。原春华仅仅是挂名大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大润公司的能力。原春华取得大润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大润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大润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张英正、原春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对大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春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英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英正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4.张英正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春华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春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张英正、原春华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的依据,是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大润公司与张英正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英正、原春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

  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大润公司或张英正、原春华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张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