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2020]21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支持力度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5
文号:粤市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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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支持力度的若干政策措施》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牵头责任单位反映。


省市场监管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商务厅

省国资委

省税务局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广东银保监局

2020年3月25日



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支持力度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我省个体工商户应对疫情影响,有序复工复产,保持平稳健康发展,现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降低经营成本


  1.减免场地租金。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实际承租户免收第一个月租金,减半收取第二、三个月租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单位适当延长租金减免时限。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引导商业地产、物业服务等企业带头减免实际承租户租金、物业管理费,鼓励其他经营用房的业主减免租金。为个体工商户减免两个月以上租金的业主,按减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2.减轻税收负担。疫情防控期间,对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延长不超过3个月的税款缴纳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切实落实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至1%的政策。


  3.减免社保费用。个体工商户有雇工并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按规定免征2020年2月至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符合条件的,免填单、免申请,在申报环节自动享受免征政策;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补办补缴,出现严重困难的,缓缴执行期延至2020年底。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身份参保,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申报缴费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补办补缴。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相关待遇正常享受,不影响参保个人权益记录。


  4.减免医保费用。2020年2月至6月,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半征收政策结束后,符合粤府[2020]12号文降费条件的统筹地区,可继续执行阶段性降费政策至2021年4月30日。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用的,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补办补缴,免收滞纳金。延缴期间,相关待遇正常享受,不影响参保个人权益记录。


  5.减免服务收费。各级政府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标准化技术机构,免予收取在疫情期间受理业务的相关检验检测费用、认证认可费用、中外标准信息咨询服务费用、标准时效性确认和标准翻译费用。


  6.降低水电气价格。自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督促中石油、中海油、中石化等气源供应企业执行国家政策降低气源价格;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下调10%;城镇燃气企业天然气购销价差下调10%;全省除高耗能行业外的工商业用户的电费统一按照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各地按不低于10%的幅度下调个体工商户的用水到户价格。2020年上半年,受疫情影响不能足额缴纳用电、用气、用水费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欠费不停供”。


  7.降低线上经营成本。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作用,引导鼓励互联网平台放宽个体工商户入驻条件,降低平台服务费用、推广费用,通过开展线上活动、补贴个体工商户或消费者等方式,支持个体工商户拓展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对本地帮扶效果较好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8.加大对“个转企”支持力度。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出台相关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转型后的企业按照“先税后证”原则,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按规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转型企业办理设备等所有权更名时,投资主体、经营场所不变的,按规定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加大资金纾困力度


  9.延期还本付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申请,结合其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对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贷款本金和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需支付的贷款利息,给予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付息安排,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


  10.增加融资安排。地方法人银行应积极申请人民银行再贷款,增加专项信贷额度,向个体工商户发放优惠利率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对接个体工商户融资需求,完善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服务,做到应贷尽贷快贷;对受疫情影响特别严重的批发零售、文化娱乐、住宿餐饮、交通运输等行业,建立绿色通道,简化贷款审批流程,给予适当信贷倾斜。在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疫情专区设立个体工商户专窗,引导金融机构开发专属金融产品,方便其申请贷款。


  11.强化国有企业帮扶带动作用。国有大中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在货款回收、原材料供应、项目发包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加大支持力度,促进产业链运行平稳。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个体工商户,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国有企业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不得形成新增逾期拖欠。


  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12.延长证照有效期。个体工商户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时办理营业执照等各类行政许可变更、延期、年审的,可在疫情解除后3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在此期间相关证照继续有效。


  13.放宽信用监管。受疫情影响,导致订单交付不及时、逾期履行合同、无法按期还款等失信行为的,不纳入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个人的信用记录,已纳入信用记录的,可申请信用修复;暂时失联或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年度报告时间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疫情因素下调个体工商户的贷款风险分类。


  14.推行柔性执法。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的轻微违法行为,不涉及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被处以罚款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可申请暂缓或分期缴纳。


  15.维护纳税人权益。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认定为非正常户。


  16.减少经营场所限制。放宽“住改商”政策,简化办理流程。各地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开展特定经营活动的,须制定禁设区域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以外不得限制经营。


  17.依法豁免个体经营者登记。对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个体经营者,特别是在疫情期间从事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零售业个体经营者,依法予以豁免登记。支持各地以划定区域等方式,允许个体经营者适度拓展经营场地、延长经营时间。


  四、加强服务保障


  18.缓解用工难题。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交通运输企业等组织“点对点”专车、专列帮助异地务工人员返粤返岗,各地可给予组织者一定补助。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通过搭建用工平台、线上招聘等方式,开展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招工专场活动。


  19.打通投递“最后一百米”。稳定快递末端网点,保障邮政快递车辆顺畅通行。优化末端投递服务,允许邮递员、快递员进入城市社区、建制村和写字楼投递,鼓励通过智能包裹柜、智能快件箱投递等方式进行定点投递,恢复民生物资配送。


  20.畅通诉求解决渠道。依托“粤商通”平台开通个体工商户专用通道,及时发布扶持政策措施,丰富诉求反映渠道。推动各地建立诉求响应机制,及时解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面临的突出问题,以及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选择性适用等问题。


  21.开展维权服务。组建法律服务团,设置律师、公证、仲裁等专项服务队伍,由省律师协会在抗疫情专项公益基金中对律师服务费予以补贴,免费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咨询、调解、仲裁法律服务,指导个体工商户化解房屋租金、合同履约、复工复产、劳动用工等方面法律纠纷。公证、仲裁等服务窗口开通绿色通道,对受疫情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案件优先受理专人负责办理,部分事项实行减、免、缓收费制度。


  22.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协会组织体系健全、与个体工商户联系紧密的优势,把扶持政策措施宣传到位,做到人人明白、户户皆知。科学选定个体工商户调查样本,长期跟踪经营情况,为党政机关决策提供参考。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宣传教育、经贸交流、困难帮扶、公益援助等活动,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搭建平台、优化环境。


  23.全面压实工作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行业指导责任,各地方政府要落实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加大指导督促力度,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各级政府和部门已出台的相关政策,除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均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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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