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税发[2020]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依法规范组织收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5-19
文号:粤税发[2020]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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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税总发[2020]24号,见附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规范组织收入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全面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一)切实增强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作为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作为严肃重大政治责任扛牢抓实。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担当作为,继续聚焦“四力”,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分工协作,采取有效措施,不拖延,不打折,确保优惠政策落地生效,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全力服务复工复产、“六稳”“六保”目标实现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从实从细抓好税费优惠政策落实。针对国家和省出台的多批支持政策措施,继续逐项研究、逐条细化、逐层分解,明确责任分工,全程跟踪推进。根据不同政策落实的特点和难点,有针对性制定配套措施,及时调整信息系统,完善政策执行指引。对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政策建立工作台账,通过“清单式”量化管理,持续增强落实政策的精准性和享受政策的便利性。建立健全税收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及时收集、认真研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积极反馈,分类解决。


  (三)加强减税降费核算及政策效应评估分析。提高减税降费核算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多渠道、多侧面、多层次反映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效果,准确反映税务部门政策落实工作成果。加强政策效应跟踪评估和动态分析,充分利用增值税发票等税收数据,监控分析经济运行情况,为各级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二、依法依规组织收入,严格禁止违反规定征税收费


  (四)正确处理好落实减税降费和组织收入的关系。坚持依法规范组织收入原则不动摇,严守组织收入“红线”,严肃组织收入纪律,严禁以各种形式征收“过头税费”,严禁以任何理由不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严禁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严禁虚增空转,严禁出现收入质量问题。


  (五)加强税费收入形势研判和分析。及时掌握疫情对组织税费收入产生的影响,分行业、分地区抓实税源调查、分析预测、税源监控等工作,动态掌握税源变化情况,结合减税政策、同期基数等因素,认真研判税收收入走势,更好服务组织收入决策和管理。


  (六)依托大数据及时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问题。持续运用税收数据对本地区经济运行情况开展动态监控,开展防范经济运行风险的系统安全性分析。按照“稳、准、快、狠”的工作思路,拓展运用“信息化战法”,强化大数据分析比对,以纳税人开票信息为切入口,以大数据应用支撑线索研判和案件查办,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坚决打击“假发票”“假退税”“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堵塞税费征管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三、积极争取各方支持,着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七)广泛宣传政策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多种途径、运用有针对性的方法,进一步广泛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和依法组织收入的要求。积极创新宣传方式,以通俗易懂的方式针对不同群体和受众宣传各类税费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增强宣传影响力,扩大政策知晓面;通过12366服务热线、智能咨询、微信微博互动等线上方式,广泛收集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建议,主动释疑解惑,回应各方关切。


  (八)强化组织收入工作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强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讲清政策要求和对地方财政的影响,包括税收收入总体情况、形势研判、做法措施、存在困难、工作打算、意见建议以及需要支持事项等,最大限度争取理解和支持。与当地财政、人社等部门加强沟通,推动合理调整税费收入预算,促进税收收入与经济运行、减税降费相协调。密切关注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工作、政策调整对社会保险费征管的影响,对可能存在增加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的情况,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九)持续推进便利化办税缴费服务。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发挥产业链智联平台优势,释放银税互动效能,落实“一次不用跑”事项清单,拓展“非接触式”办税费服务,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进户执法程序,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缴费人。积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暖企行动,问需问计,在减税费优服务、助复产促发展方面,凝聚更大合力,不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明纪律强化责任落实


  (十)持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纳入2020年执法督察和巡察工作计划,重点排查税费政策落实不到位、收“过头税费”等不符合“六稳”“六保”工作要求的风险隐患。认真对照有关自查、督察工作指引,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开展好自查、督察工作。


  (十一)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针对2020年审计署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坚决抓好问题整改,同时积极认真做好审计署今年跟踪审计的配合工作,并主动向审计署、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办等部门报告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组织税费收入等工作情况。


  (十二)严肃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毫不含糊坚决纠正,第一时间核实反馈、第一时间整改到位、第一时间消除影响,并举一反三改进,防止问题反弹。各级税务机关纪检部门要靠前监督、主动监督。对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依法组织收入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责问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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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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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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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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