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发文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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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五号      2020-08-28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城市发展主导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推进全面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化科技金融创新,充分发挥人才支撑作用,构建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体制改革、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人才保障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制定、修订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改革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方式,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九条 加快建设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平台,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预先研究,集中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建设一批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形成交叉融合、紧密协作、相互支撑的创新内核,强化原始创新能力,发挥其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关键作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强大合力。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四条 加快建设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建立与香港及国际接轨的科研体制机制,聚集国际创新资源,推进深港协同开发,促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打造适应科技创新发展的国际规则对接区和开放创新先导区。


  第十五条 加快建设光明科学城,作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核心承载区,重点围绕信息、材料、生命科学与技术领域,布局前沿交叉研究平台、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科研机构等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水平全球领先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以及引领未来发展的新兴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加快建设西丽湖国际科教城,作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示范区,探索高等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科研机构、平台载体、企业和高端人才集聚,推动教育、科研、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 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引进境内外科技创新资源。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活动,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交叉前沿研究深度融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材料等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推进关键技术平台建设和重大项目攻关,重点培育科技创新团队,引进全球一流核心团队、关键设备和先进技术等,促进科技创新水平不断提升。


  第二十条 建立高等院校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财政保障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统筹科研资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化对接融通,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新局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立足产业基础,加强公共性、非营利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颠覆性技术研究开发的前沿布局。


  第二十五条 完善技术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中的作用,组织实施技术攻关专项,持续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取得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科技研发。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建实验室、科技创新基地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支持颠覆性技术创新的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颠覆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二条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或者知识产权联盟等,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执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科技成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化方式;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第四十一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开展下列业务,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一)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业务,以及权属存证公示、挂牌展示和承接技术合同登记等配套业务;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股权转让以及规范管理等技术市场对接资本市场业务;


  (三)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跨境交易业务;


  (四)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宣传推广、教育培训、业务咨询和保护协作等公益服务;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协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价值评估和产权激励方案设计等业务;协同相关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保险、投资基金和融资担保等业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权和股权交易。


  第四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加快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建立布局合理、公正权威、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集群。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提升重点领域检验检测认证能力。


  第四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设立技术转移部门,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前款规定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鼓励应用创新性技术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可以通过持有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或者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支持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早期科技项目。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或者早期科技项目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及专项资金补贴。


  第五十条 推动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绿色通道,提升市场准入、资金募集等便利化程度,构建便捷公平、监管规范透明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五十三条 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支持设立创新型金融机构,开展科技金融租赁、科技保险等业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贷款、商票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七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八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设立支持分担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市级资金池,有条件的区可以与市级资金池配套出资。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发挥知识产权对高质量发展的保障支撑作用。


  第六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培育具有较强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评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化高价值专利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储备、提高专利质量。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逐步将知识产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加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六十五条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第六十七条 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证券化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在税收管理中视为融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支持建立非营利性知识产权公共公益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代理以及信息、咨询、培训、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发展,培养知识产权运营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交易、许可、评估、投融资、商用化等方面能力。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科研用地的,应当严格限制使用人的条件和土地使用用途等。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第七十五条 除回迁安置或者政府回购以外,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用地、用房的申请人以及受让人,应当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企业。


  第七十六条 供应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用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竞拍人竞买前应当取得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受让人条件。成交后的次受让人应当承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人义务,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不变,产权限制条件和产业发展要求不变。


  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辖区人民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剩余土地年期地价与建筑物折旧后的残值之和。


  第七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发布关于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金指导价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的产业用房用于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出租价格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的,高出部分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承租人:


  (一)除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外,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用于建设自用或者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土地使用权的;


  (二)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八条 承租纳入政府管理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不得转租他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由出租人收回该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并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咨询该委员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八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开展科技人才引进工作。


  市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进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统筹产业发展和科技人才开发。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举办科技创新竞赛、学术论坛等活动,为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第八十二条 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


  特别优秀的青年科技人员可以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八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在设立企业、申报项目、科技创新条件保障和出入境、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建立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科技人才评价制度,发挥政府、企业、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


  第八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八十六条 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树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鼓励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学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普及活动。鼓励中小学生参加科技创新竞赛,促进创客教育品牌化发展。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建设创新实验室,开展创新人才培养和科学创造活动。


  第八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支持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提升科学普及服务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八十八条 鼓励设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第八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高效聚集;在商务考察、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九十一条 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科技创新合作,支持开展跨行政区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支持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建设。


  支持香港、澳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深圳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资金跨港澳使用机制。


  第九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便捷、高效流动。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涉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在科技创新以及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登记、许可类等政务信息,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研发资金托管制度,优化申请流程,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可以使用科技研发资金委托开展立项、过程管理、绩效评估等专业服务。


  科技研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偿还项目单位的债务。


  第九十五条 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九十六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九十七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循有关科技伦理规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或者对社会、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提交科技伦理承诺书。


  从事健康相关研究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加强对相关科技活动的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技伦理监管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九十八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监管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科技人员经调查核实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第一百条 在本市登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五年内分期缴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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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一)涉税信息报送主体

  此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针对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15号公告的列举,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均应履行报送义务。

  结合15号公告第4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除前述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相关方,也应配合提供涉税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号公告,“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而是与其平行的,有差异的企业。而在涉税信息提供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提供的也是“有限信息”,即仅在税务机关主动要求时,需要配合;而非像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样,周期性提供相关信息。换言之,在本政策项下,第三方平台企业负有“有限披露”的义务。

  在具体报送主体的确定上,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则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均无则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此外,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则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新规之下,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应寻求境内代理人的帮助。

  (二)应予报送、免予报送的涉税信息

  结合《规定》与15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予报送的内容为:(1)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具体而言,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此外,不仅需要报告收入总额,还需报告退款金额及收入净额。

  针对第(1)项信息,正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30日;新设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针对第(2)、(3)项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此后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报送(如2026年1月报送2025年第四季度信息)。首次报送截止日前,相关企业需尽早建立数据采集、报送的常态化机制。

  《规定》还明确了免予报送的情形。一是平台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无需报送其收入信息;二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报送。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可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三)未依法报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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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瞒报、谎报、漏报或拒绝报送等,将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的后果,将会影响平台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且一个年度内存在2次以上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为避免罚款及停业整顿造成的经营不便,及时、诚实、全面履行报送义务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16号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该公告与15号公告相衔接,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一)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16号公告,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变化较大,不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执行(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而是采用61号文平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辅以一定的调整(费用抵扣机制接近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处理)。换言之,16号公告项下,相关人员所得的扣缴机制,接近于工资薪金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计算时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缴环节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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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号公告解读列举了17种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类型,其中9种,包括此前税务风险高发的直播行业,虽不在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列举范围之内,可以理解为对个税法实施条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进一步解释,涉猎相关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引起重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包括主播在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类似主体提供服务,规避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个税扣缴义务呢?对于主播来说,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避免。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收入性质是直播,那么无论是付给自然人,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合伙等主体,都需要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如非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即以公司等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则暂未需要进行相关披露。《规定》第二条明确:“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当然了,对于非直播收入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个人运营收入,一般情况下个体收入相对较低,不会触发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

(二)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6号公告明确,按月代办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代办申报门槛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及以下)。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难以自行判断是否达到代办申报门槛。因此16号公告规定,若从业人员从多个平台取得的收入合计超过免税标准,税务机关会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向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留意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避免漏报、错报。

  至于不慎错报如何处理?若为当期代办申报有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退税,若为往期代办申报有误,则由从业人员向税务申请退税,但互联网平台仍有告知义务。

  此外,与15号公告相衔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则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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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6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第63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期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将面临最高一万元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将面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自2025年7月1日起首次报送涉税信息,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相关规定也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规明确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平台企业及相关方应筑牢合规意识,加速内部制度构建,未来,我们将持续追踪新规实施动态,结合实操案例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与可落地的合规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引言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而制定的重要制度文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分级分类管理,引导纳税人缴费人诚信守法,提升税法遵从度。该部门规章即将于2025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为了更好地学习法规精神,落实法规要求,笔者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法规政策演变进行梳理,并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

  一、纳税信用评级法规政策演变脉络

  我国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历经7次重大修订,逐步形成"税费一体化"监管新格局:

  1. 制度初创期(2014-2016)

  2014年:首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确立ABCD四级评价体系,标志信用管理法制化开端。

  案例:某省大型制造企业因2014年虚开发票被直接判D级,当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量从每月500份骤降至50份,被迫暂停生产线。

  2015年:补充《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办法》,建立动态修复机制。

  案例:某餐饮企业2016年因财务人员误操作逾期申报,通过复评流程纠正后,当年信用评分从85分恢复至92分。

  2016年:《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事项公告》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强化税务稽查联动

  案例:某外贸公司因2017年出口骗税被稽查,系统自动追溯调整2015-2017年信用等级,导致其失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

  2. 体系完善期(2018-2020)

  2018年:新增M级评定(新设企业/无营收企业),扩大覆盖面至90%市场主体。

  案例:某2019年成立的科技初创企业,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合规申报,获评M级后顺利申请到"孵化器企业"税收减免。

  2020年:取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限制,优化评分规则(非经常性指标缺失从90分起评)。

  案例:某连锁零售企业2021年因分支机构违规列支费用被扣11分,但因总分仍达82分保住B级,避免发票降版降量。

  3. 数字化转型期(2025年)

  2025年:《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整合22项旧规,对纳税缴费信用一体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与税收治理深度融合。

  二、《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核心价值解析

  1. 制度创新点

  评价维度立体化:整合税务内部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海关/工商等)、外部评价信息(银行/房管等)

  案例:某食品企业因2025年供应商虚开发票被牵连,外部信息扣11分叠加内部申报错误扣5分,直接从A级降为C级。

  等级设计科学化:新增M级缓冲带,形成"A(90+)、B(70-90)、M(新设/无营收70+)、C(40-70)、D(<40)"五级梯度

  案例:某2025年新设立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无营业收入但申报合规,获评M级后即时解锁发票申领权限,助力业务快速拓展。

  修复机制人性化:允许6个月内纠错修复(最高恢复11分),建立"复评-修复-动态调整"闭环

  案例:某化工企业因2024年环保处罚被扣22分,通过缴纳罚款、整改污染设施,2025年评分从D级修复至C级,恢复普通发票供应。

  2. 技术赋能

  构建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库,日均处理2000万条涉税数据

  案例:某跨国集团子公司在境外涉税争议,系统自动比对全球关联交易数据,触发风险预警并下调信用等级。

  运用大数据算法实现动态风险扫描,自动触发预警指标

  案例:某零售企业因POS机刷卡流水与申报收入差异超30%,触发异常波动指标,税务机关启动专项核查。

  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23个部门联合奖惩

  案例:某物流企业因D级信用被铁路部门限制大宗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被迫调整供应链布局。

  三、新规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深远影响

  1. 正向激励效应

  A级尊享权益:发票用量提升3倍、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银税互动"贷款额度提升50%

  案例:某农业合作社连续三年获评A级,2025年通过"税银贷"获得低息贷款500万元,扩大有机种植面积2000亩。

  M级扶持政策:新设企业自动豁免D级风险,享受基础辅导服务

  案例:某大学生创业团队2025年注册科技企业,获M级评定后免费获得税务UKey和远程辅导,节省代理记账费用3万元。

  2.负面约束升级

  D级惩戒网络:

  发票管控:专票限额限量(月供≤25份)、普票验旧领新

  案例:某建材公司因D级被限制每月领购专票25份,错失某大型基建项目投标资格

  经营限制:政府采购投标禁入、工程招标扣分、海关通关查验率提升至100%案例:某外贸企业因D级被海关列为高风险企业,2025年出口货物查验率从5%升至100%,通关时间延长3倍

  金融制裁:银行贷款审批否决率提升至80%、利率上浮30%

  案例:某餐饮连锁企业因D级被银行抽贷2000万元,导致3家门店停业整

  3. 合规成本变化

  隐性成本增加:D级企业年均合规成本增加约12万元(税务检查频次×2.3倍)

  案例:某商贸公司2024年因D级被税务机关稽查3次,支付中介整改费用8万元,同比上升400%

  修复成本降低:通过"信用中国"在线修复系统,材料提交时间缩短70%

  案例:某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线上修复系统,2小时内完成材料上传,较线下流程提速90%

  四、纳税人缴费人风险应对策略

  1、构建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覆盖税费申报、发票管理、账簿记录的全流程合规制度,制定《税务合规操作指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操作标准。定期通过智能系统监控申报逾期、发票异常等风险,设置"三级复核机制"(经办人初审-财务主管复审-法务终审),确保数据准确性。对高风险业务(如关联交易、大额现金交易)实行双签制,留存书面决策记录备查。

  2、建立动态信用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税务大数据平台,实时监测纳税信用指标变动,对扣分超11分的高危事项(如欠税超5万元、虚开发票嫌疑)启动预警响应。建立"红黄蓝"三级风险处置预案:红色级(直接判D行为)立即冻结发票权限并上报监管部门;黄色级(扣分累计达20分)开展专项审计;蓝色级(常规扣分)通过自查补正消除隐患。每季度向税务机关报送《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留存履职痕迹。

  3、完善信用修复标准化流程

  制定《纳税信用修复操作手册》,明确三类修复情形:

  即时修复:非主观过失导致逾期申报,3日内补正并提交《情况说明》;

  常规修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完税凭证、银行回单等佐证;

  特殊修复:重大违法案件撤案后30日内申请,需附司法文书及整改验收报告。

  建立修复材料"三审制"(业务部门初审-法务合规复核-管理层审批),确保材料完整性。

  4、针对性化解高频风险场景

  针对D级企业风险,实施"隔离-整改-重建"三步策略:

  隔离期:暂停发票申领,法定代表人签署《合规承诺书》,更换具备CPA资格的财务负责人;

  整改期:开展为期6个月的税务审计,逐项整改关联交易、账簿管理等漏洞;

  重建期:通过公开媒体发布《信用修复声明》,向合作方提供近三期完税证明(加盖税务章)。

  对联合惩戒措施(如银行限贷、招投标限制),同步准备《纳税信用修复进展报告》作为信用佐证。

  5、培育合规文化长效机制

  将信用管理纳入企业治理体系,董事会每年专题审议信用状况,高管绩效考核挂钩信用评级(A级奖励年薪5%,D级扣减20%)。建立“全员合规培训矩阵”:决策层每季度参加政策解读会,财务人员每月参加金税系统实操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税收违法案例警示课》。设立“合规先锋岗”,对主动报告风险隐患的员工给予表彰奖励,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新设企业误判风险

  情景:某科技公司成立次年因未开展经营被误评M级

  应对:

  1.提交《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经营计划书》《研发投入预算》

  2.主动补录2024年员工社保缴纳记录

  3.最终评分从M级上调至B级,获增值税加计抵减资格

  案例2:发票管理危机

  情景:商贸公司因丢失空白发票被扣11分濒临D级

  应对:

  1.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附报纸原件)

  2. 提交《发票管理制度整改报告》

  3. 经实地核查后修复至B级,恢复百万元版发票申领

  六、总结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进入"信用+"时代,纳税人需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建议企业建立"合规-风控-修复"三位一体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用工具提升竞争力,同时防范失信风险带来的连锁反应。未来十年,信用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

  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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