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发文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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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五号      2020-08-28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城市发展主导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推进全面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化科技金融创新,充分发挥人才支撑作用,构建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体制改革、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人才保障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制定、修订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改革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方式,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九条 加快建设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平台,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预先研究,集中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建设一批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形成交叉融合、紧密协作、相互支撑的创新内核,强化原始创新能力,发挥其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关键作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强大合力。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四条 加快建设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建立与香港及国际接轨的科研体制机制,聚集国际创新资源,推进深港协同开发,促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打造适应科技创新发展的国际规则对接区和开放创新先导区。


  第十五条 加快建设光明科学城,作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核心承载区,重点围绕信息、材料、生命科学与技术领域,布局前沿交叉研究平台、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科研机构等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水平全球领先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以及引领未来发展的新兴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加快建设西丽湖国际科教城,作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示范区,探索高等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科研机构、平台载体、企业和高端人才集聚,推动教育、科研、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 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引进境内外科技创新资源。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活动,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交叉前沿研究深度融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材料等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推进关键技术平台建设和重大项目攻关,重点培育科技创新团队,引进全球一流核心团队、关键设备和先进技术等,促进科技创新水平不断提升。


  第二十条 建立高等院校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财政保障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统筹科研资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化对接融通,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新局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立足产业基础,加强公共性、非营利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颠覆性技术研究开发的前沿布局。


  第二十五条 完善技术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中的作用,组织实施技术攻关专项,持续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取得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科技研发。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建实验室、科技创新基地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支持颠覆性技术创新的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颠覆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二条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或者知识产权联盟等,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执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科技成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化方式;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第四十一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开展下列业务,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一)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业务,以及权属存证公示、挂牌展示和承接技术合同登记等配套业务;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股权转让以及规范管理等技术市场对接资本市场业务;


  (三)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跨境交易业务;


  (四)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宣传推广、教育培训、业务咨询和保护协作等公益服务;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协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价值评估和产权激励方案设计等业务;协同相关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保险、投资基金和融资担保等业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权和股权交易。


  第四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加快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建立布局合理、公正权威、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集群。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提升重点领域检验检测认证能力。


  第四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设立技术转移部门,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前款规定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鼓励应用创新性技术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可以通过持有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或者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支持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早期科技项目。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或者早期科技项目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及专项资金补贴。


  第五十条 推动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绿色通道,提升市场准入、资金募集等便利化程度,构建便捷公平、监管规范透明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五十三条 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支持设立创新型金融机构,开展科技金融租赁、科技保险等业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贷款、商票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七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八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设立支持分担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市级资金池,有条件的区可以与市级资金池配套出资。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发挥知识产权对高质量发展的保障支撑作用。


  第六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培育具有较强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评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化高价值专利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储备、提高专利质量。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逐步将知识产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加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六十五条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第六十七条 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证券化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在税收管理中视为融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支持建立非营利性知识产权公共公益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代理以及信息、咨询、培训、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发展,培养知识产权运营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交易、许可、评估、投融资、商用化等方面能力。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科研用地的,应当严格限制使用人的条件和土地使用用途等。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第七十五条 除回迁安置或者政府回购以外,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用地、用房的申请人以及受让人,应当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企业。


  第七十六条 供应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用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竞拍人竞买前应当取得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受让人条件。成交后的次受让人应当承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人义务,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不变,产权限制条件和产业发展要求不变。


  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辖区人民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剩余土地年期地价与建筑物折旧后的残值之和。


  第七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发布关于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金指导价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的产业用房用于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出租价格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的,高出部分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承租人:


  (一)除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外,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用于建设自用或者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土地使用权的;


  (二)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八条 承租纳入政府管理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不得转租他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由出租人收回该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并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咨询该委员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八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开展科技人才引进工作。


  市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进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统筹产业发展和科技人才开发。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举办科技创新竞赛、学术论坛等活动,为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第八十二条 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


  特别优秀的青年科技人员可以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八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在设立企业、申报项目、科技创新条件保障和出入境、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建立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科技人才评价制度,发挥政府、企业、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


  第八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八十六条 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树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鼓励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学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普及活动。鼓励中小学生参加科技创新竞赛,促进创客教育品牌化发展。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建设创新实验室,开展创新人才培养和科学创造活动。


  第八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支持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提升科学普及服务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八十八条 鼓励设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第八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高效聚集;在商务考察、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九十一条 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科技创新合作,支持开展跨行政区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支持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建设。


  支持香港、澳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深圳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资金跨港澳使用机制。


  第九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便捷、高效流动。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涉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在科技创新以及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登记、许可类等政务信息,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研发资金托管制度,优化申请流程,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可以使用科技研发资金委托开展立项、过程管理、绩效评估等专业服务。


  科技研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偿还项目单位的债务。


  第九十五条 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九十六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九十七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循有关科技伦理规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或者对社会、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提交科技伦理承诺书。


  从事健康相关研究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加强对相关科技活动的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技伦理监管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九十八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监管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科技人员经调查核实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第一百条 在本市登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五年内分期缴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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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

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