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17]10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财税措施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陕政办发[2017]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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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着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实现稳中求进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一)继续落实完善营改增试点政策。将现行增值税四档税率简并为三档,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二)积极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三)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适用15%的优惠税率。对企业研发费用,按照50%加计扣除。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对西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继续落实小微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纳税期限由按月纳税延长为按季纳税;落实软件集成电路行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增值税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并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国家列名的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四)研究制定资源税优惠政策。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减按40%征收资源税,对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五)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省政府同意,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新设企业、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的特色产业小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所在地现行标准降低一个等级执行,房产税减除比例由20%提高到30%,按房产原值的70%征收。(省地税局、省财政厅)

 

二、加大收费清理和降费力度

 

(六)严格落实国家清理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从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设置上限,取消停征计量收费、环境监测服务费等4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从7月1日起降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2项政府性基金和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相关部门)

 

(七)继续清理和规范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取消一批,转出一批”的思路,对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确保2018年底实现省级涉企“零收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八)降低我省部分基金和收费标准。继续执行对载货类车辆3年内通行费标准下调9%的优惠政策;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下调20%;水利建设基金减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0?6‰征收,其中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西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减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0?4‰征收;将全省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下调15%。(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质监局、省地税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物价局)

 

(九) 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严格实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各地各部门均不得违规新增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坚决查处碰口费、管网建设费等垄断行业乱收费,提升“放管服”质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

 

(十) 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截至2018年6月30日前,失业保险费率执行1%、工伤保险费率执行0?2—1?9%、生育保险费率执行0?2—0?3%;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涉及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可与征收机构签订还款协议或申请缓缴。企业欠费期间到龄的退休人员,可按照“退一补一”办法,在单位和个人补清欠费(含利息)后,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统筹支付基本养老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十一) 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整合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省级国企改革发展专项等资金,对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厂办大集体改革等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2020年后,国有企业不再承担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公共服务职能。(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

 

三、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十二)支持工业稳增长、促投资。对重大技术改造和新产业培育项目给予300万元—1000万元支持;对首台(套)应用、消费品超销售给予奖励,对工业品促销活动给予补贴;对新能源汽车置换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车型给予补贴;对符合《陕西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指导目录(2016—2018)》方向且具备一定投资规模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评估,按财政贡献增量额度由省、市、县分别给予适当奖补;优先在新能源汽车、机器人、无人机、新材料、智能终端、增材制造、生物医药、电力装备、节能环保等领域形成一批示范企业,省上给予每户300万元—500万元支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十三)推动军民融合发展。对列入国家军民融合重大专项计划的项目,省上按照国家资助金额给予配套,最高资助1000万元。对民口企业通过竞标承担的军品科研项目,按科研项目经费的35%给予不超过300万元后补助。对民口单位承担的军贸出口生产任务项目,按实际研发投入的20%给予不超过500万元补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工办)

 

(十四)支持县域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省级县域经济发展等专项资金作用,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以奖代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方式,支持县域产业聚集发展;支持西安市国家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项目建设;对确定的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市(县)给予400万元奖励,对获得省级认定的示范基地给予50万元奖励;对50个重点示范县域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给予资金支持;对新培育的规模以上企业每户奖励10万元,市、县财政应视财力再给予奖励;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按贷款利息30%给予2年贴息;放大省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规模,引导市、县建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行政事业单位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省发展改革委、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

 

(十五)支持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对省属重点文化企业,经省政府批准,2020年底前可免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做大陕西文化产业投资基金规模,参股影视、动漫等产业子基金,重点培育文化龙头企业,扶持一批小微文化企业。整合中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文化创意、动漫游戏、文化+科技+金融等中小文化企业孵化平台给予3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省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给予50万元—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出口文化企业按照每出口1美元给予0?1元奖励。对省上确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建设资金新增国内贷款部分,按照实际发生利息的30—50%给予贴息补助。(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

 

(十六)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支持“十百千万”工程,对认定的明星企业给予120万元—15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给予20万元以上补助,对粮食家庭农场和家庭牧场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补助;在认定的省级现代农业园区基础上,创建国家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对年度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当年新增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扶持。(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十七)支持依托高校开展农业科技推广。支持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开展“大学+试验示范站(基地)+农户”农业科技推广模式,对学校在省内新建试验示范站一次性补助每站100万元。凡市县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试验站与当地协同开展科研攻关与示范推广的,省财政按照省与市县1∶1配套支持,主要用于支持引进新品种、集成组装配套实用新技术、推广及技术培训。(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十八)支持现代农业特色产业示范园建设。围绕果、畜、茶、菜四大产业,在现有政府认定的园区和产业发展基础上,用3年时间,建成50个“种养基地+生产加工+现代服务+其他”的“3+模式”现代农业优势特色产业示范园,打造现代农业园区转型升级版,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推动优势特色产业全环节升级、全链条增值。2017年,启动实施20个现代农业优势特色产业示范园建设。(省财政厅)

 

(十九)支持外贸稳增长调结构。对外贸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境外营销网络建设给予补助;对实施陕西名牌产品出口暨外贸孵化工程、外经贸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开拓国际市场给予补助;对符合《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引进的先进设备和技术、关键零部件银行贷款给予贴息。对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给予支持。(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四、支持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二十)支持科技创新。支持实施陕西科技重大专项,在智能制造、航天动力、能源资源清洁利用、电子信息等领域遴选启动一批重大科技项目和工程,省上给予一定支持。继续支持国家增材制造创新中心建设。对新认定的设在规模以上企业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给予一次性30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给予50万元和30万元奖励。支持企业依托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新型研发中心(中试基地),设立联合基金,省上按总额20%的比例出资支持。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给予20万元—40万元无偿支持。支持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占销售收入比重超过规定标准的,按超出部分的2%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省科技厅、省中小企业局)

 

(二十一)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对就地成功实施转化的重大科技成果实施双向补助,根据产业化规模和纳税总额,给予成果供给方和吸纳方总额合计30%、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后补助或贷款贴息;用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孵化。鼓励高等院校、研发机构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可按现金出资额度的20%申请引导基金;通过专项资金引导、风险补偿等,培育发展天使投资人和创投机构,支持初创期科技企业成果转化。建设20个有影响力的示范众创空间,给予每个50万元—100万元支持;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在陕西落地转化的项目,分阶段(技术成果购买、中间试验、工业性生产试验、重大产品或装备产业化)给予资金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资助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二十二)实施人才激励政策。扩大“百人计划”实施范围,对入选专家给予每人50万元—100万元补助。对入选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的专家,给予每人20万元—20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对入选的三秦学者每年10万元、所带科研团队每年10万元、企业创新团队每年15万元补助。实施“三秦工匠计划”,对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给予每人5万元—10万元奖励。在“百人计划”和“特支计划”中专设青年项目,给予每人30万元—100万元科研启动经费;对新建成的省级人才发展示范基地,给予50万元—100万元的奖励。对新建成的省级技术技能人才发展示范基地,给予200万元的实训设备补助。(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二十三)支持培育瞪羚企业发展。对于认定的瞪羚企业按本年认定的研发费用总额的20%给予不超过5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瞪羚企业提供一定额度免息周转资金,对首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优先在创新平台建设、担保、股改及上市奖励、政府采购或购买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省科技厅)

 

五、支持多渠道融资

 

(二十四)支持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对在境内外主要证券交易机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给予10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新进入新三板挂牌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上市后增发或配股再融资,以及在新三板挂牌后增发融资的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奖励;对重点上市后备企业,按改制上市进度分阶段,给予100万元上市前期费用补助;对成功发行公司债、企业债等进行债务融资的企业,按实际融资额和年限给予最高不超过40万元奖励;在陕西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挂牌的企业给予20万元补助,挂牌后定向增发的企业,按融资额给予最高不超过20万元奖励。(省金融办、省中小企业局)

 

(二十五)推进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通过财政注资、股东增资、市场融资等方式,支持全省担保体系建立;建立风险补偿分担机制,对扶持中小微企业及“三农”发展,且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融资担保项目,其发生的担保代偿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10%,其中省级和市县各负担5%;省财政每年出资3亿元,设立陕西融资担保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补充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担保代偿补助等。建立全省金融机构贷款考核奖励机制,按贷款投放额和增幅等进行综合考核,给予一定奖励。(省金融办、省财政厅)

 

(二十六)积极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创业贷款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审核后发放不超过1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不超过200万元贷款,各级财政按相关规定给予贴息。(省金融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七)大力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对列为省级示范并规范实施的PPP项目,投资额在3亿元以下的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奖励4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奖励500万元;对省内规范落地的PPP项目前期费用给予补助,投资额在3亿元以下的补助3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补助5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补助70万元,项目特别复杂的,补助可适当上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二十八)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对首次入围“中国500强”“中国民企500强”的民营企业,以及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000亿元、500亿元、100亿元的民营企业,省政府分别给予奖励;支持总部经济来陕发展,对新落户陕西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人民币、在陕西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总部企业,省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对中国民企500强在陕西建立总部或区域性分支机构的,省政府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自开办之日起,前3年对其高管人员给予一定奖励;对新办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采掘企业除外),自开办之日起,前3年对其高管人员给予一定奖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二十九)发挥产业基金作用。对首年度投资进度超过60%的、引入外省企业落户的、培育本省企业主板上市的,给予一次性财政奖励;对运行效果显著的基金管理团队,给予政府出资增值收益20%的业绩奖励;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天使基金设立,政府出资50%部分作为让利性出资,不参与基金收益分红,并以此为限先行承担投资损失;鼓励知名投资机构、券商来陕设立基金或投资机构,前3年对其高管人员给予一定奖励;建立省级基金管理人互动机制,共享项目资源,形成天使—创投—产业基金接续支持的聚集效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三十)切实落实保障措施。省级有关部门要抓紧细化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责任,加强跟踪问效、督查督办,切实使各项政策落到实处。省财政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做好资金整合和筹措保障工作。各市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支持实体经济的政策措施。

 

以上政策无实施时间限定的,执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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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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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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