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税发[2018]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30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陕税发[2018]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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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税务局,省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切实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30条措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细化工作举措,狠抓工作落实。省局各相关处室要结合分管工作,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各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总体部署,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特别是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根据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和需求,主动依法提出税收支持措施,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展服务手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三、加强调研走访,畅通反馈渠道。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全力落实各项措施的同时,深入民营企业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通过实地走访、集中座谈、需求调查等活动,广泛听取民营企业诉求,全面查找税收管理服务短板,从民营企业最需要的地方做起,从民营企业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解决民营企业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省局各相关处室要用好省市县三级政策执行反馈机制,及时汇总基层单位和民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定期通报全系统的工作进展和工作成效,交流创新做法和典型经验。


  四、持续完善提升,务求实效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省局各相关处室要围绕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在落实已有措施的基础上,继续梳理和汇总相关政策措施,谋划和推出新的服务手段,完善和丰富新的制度安排,形成更多有针对性的政策汇编、服务指南和务实举措。省局办公室、考核考评处要将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和督办内容,确保各项举措执行不减力度,落实不打折扣,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各地各单位在工作中,如有好的做法、典型事例或者问题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30条措施


  1.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以“不落实税收优惠也是收过头税”为原则,坚决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对符合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应享尽享。


  2.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认真执行各项惠及民营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充分兑现改革红利。完善申报软件提醒功能,把住申报第一关口,推进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全面落地。全面落实好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依托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集成电路、软件企业等名单,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施行清单化管理,增强优惠的精准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明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政策适用的判断标准,强化政策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同时认真落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政策落到实处,不打折扣。


  3.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对目前现有的、较成熟的、缴费人普遍接受的缴费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沟通对接,同时积极拓展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方式。持续贯彻落实中、省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阶段性降费政策。


  4.编写办事指南。建立办事指南发布机制,制定规范统一的线上、线下办事指南,为民营企业准确履行义务提供遵循。


  5.精简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30%以上,同时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坚持“清单之外不再报送”。


  6.拓宽一次办结事项。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实现省市县乡全覆盖。2018年底前,实现8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95%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7.扩大“全程网上办”服务事项。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建设,2018年底前实现智能办税、智能提醒、智能引导功能,2019年底前实现电子税务局基础功能接入省级政务平台和涉税业务“一网通办”,2020年底前实现涉税服务事项100%“全程网上办”。


  8.大幅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


  9.持续压缩办税时间。在上年大幅压缩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税时间再压缩10%以上。推行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全覆盖,对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二类出口企业,将其出口退税审核办理平均时间压缩至10个工作日内。


  10.不断拓宽电子办税渠道。2018年底前,推出规范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积极开发移动办税APP,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提供预填或免填单服务,减少基础信息重复填写。


  11.丰富多元化缴退库方式。积极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个体经营户办理缴款提供便利。加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整合优化税收信息系统,进一步提高信息系统稳定性和办税服务质效。


  12.推行网上开具完税凭证。进一步完善网上办事功能,实现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和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网上开具。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实现纳税人自主查询和打印纳税记录。


  13.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宣传《“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国别投资税收指南》,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服务,降低税收风险。持续强化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帮助民营企业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走出去”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14.强化跨境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积极落实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切实减轻“走出去”民营企业税收负担。


  15.优化民营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方式。建立“税务提醒、企业自查、联合防控”的民营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新模式,将风险提醒作为民营企业风险应对的主要方式。运用“互联网+税务”工作理念,及时向民营企业提供风险提醒提示服务,帮助民营企业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助力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16.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积极会同工商联、协会商会等部门,进一步扩展税企沟通渠道和平台。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广泛调查民营企业涉税需求,倾听意见建议,精准掌握主体诉求,切实增强服务民营企业的针对性。


  17.开展针对性的互动交流活动。通过“请进来”的方式,邀请民营企业到办税服务厅实景体验“最多跑一次”办税服务,听取意见建议。通过“走出去”的方式,让税务人员跟随民营企业全程体验涉税事项办理,找出办税痛点堵点难点,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提升服务质效。


  18.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处理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为中小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19.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之中,帮助民营企业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20.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持续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1.深化税银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联合金融机构进一步拓展税银合作机构数量,优化丰富金融产品种类。将“税银互动”由“线下”向“线上”拓展,设置电子税务局金融超市和办税服务厅宣传专区,帮助企业及时获取融资信息。通过举办专项培训会、召开税银企工作联系会等形式,密切税银企沟通交流。开发税银互动平台,深化税银信息互通,提升互动质效,多措并举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题。


  22.统筹规范下户风险应对事项。在实施税收风险应对过程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同时坚持扎口管理,有序派发,从源头上防止多头进户、重复执法。除举报等违法线索外,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民营企业的进户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23.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4.强化规范性文件审查清理。强化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凡新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后方可发布。加大规范性文件清理力度,凡发现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有违市场公平竞争条款的,一律修改或废止。


  25.畅通行政救济渠道。不断规范畅通维权渠道,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接受投诉限时受理转出、跟踪问效随时督办反馈、按期通报投诉处理结果,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全面试行涉税争议前置处理,及时化解涉税争议,最大限度地保护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6.及时提出减税降费政策建议。围绕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战略部署,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建议。进一步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查找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反馈情况,提出建议。


  27.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按季举办税费政策解读视频会,实行税费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三同步。研究制定《实体纳税人学堂工作规范(试行)》,从省市县三个层级明确工作职责、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重点和阶段任务,真正让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做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编印民营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帮助纳税人熟悉掌握、熟练运用。


  28.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新服务新形象”活动,围绕进一步简政减税降负、完善落实税收政策、优化纳税服务等,在全省税务系统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广泛听取民营企业诉求,逐条逐项梳理,积极研究解决。


  29.推进行政执法规范透明。聚焦税收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持续深化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贯彻落实,确保各级税务机关规范履行法定职责。


  30.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督察和责任追究,将民营企业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及征管服务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执法督察计划,形成常态化监督机制。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因执法不规范、政策落实不到位而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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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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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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