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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及有关费用、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关键词:意味着据实有限额扣除】
可见,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
(2)可以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3)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结论】即便出现股东出资未到位情况下所产生的利息,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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