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税发[2019]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落实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苏税发[201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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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细化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2019]3号)要求,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进一步强化政策落实,为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扩展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范围。充分执行增值税简并和降低税率、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国家级及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税收优惠等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充分享受政策红利。落实省政府确定的将车船税适用税额降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适当下调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最低税额、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六税两附加”等要求,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要坚决落实“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平稳有序做好日常征管工作,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持续加强与人社、医保、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好阶段性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缓缴等政策措施。


  (三)加强税费政策宣传辅导。围绕确保税费政策为民营企业普遍所知、普遍所用,着力强化宣传辅导。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微信、微博、视频、移动客户端、12366纳税服务热线、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税费政策宣传,开展相关政策专题辅导。通过纳税人学堂、上门辅导、专题宣讲等方式,对民营企业开展面对面政策辅导。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便利办税


  (四)推进“一窗、一门、一次”办税。实现所有办税服务厅综合窗口“一人一窗”办税模式。推进车购税、契税、车船税等业务办理进驻政务中心、不动产交易中心、车管所大厅等场所,2019年底前基本实现市、县级政务中心涉税事项全业务办理,90%以上涉税事项窗口即时办结。扩大“全程网上办”“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实现95%以上事项“最多跑一次”。


  (五)升级完善电子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线上申报功能,积极推动企业端财务报表数据自动转换并导入税务端申报表,支持网上更正申报和自查补报。依托税收大数据,为纳税人提供申报数据自动带入、校验计算以及政策查询和智能提醒等服务。


  (六)简化优化申报纳税。在税务总局改革的总体框架内,积极探索简化合并纳税申报表,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拓展和丰富办税渠道,最大化满足不同纳税人办税需求。全面实现主附税(费)种“一网、一页、一次申报、一次缴款”。


  (七)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报送。全面梳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清单,已采集或可通过系统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扎实做好已取消证明事项的办税衔接。


  (八)优化发票管理服务。落实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勾选发票认证范围扩大至所有纳税人、推进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增值税发票验旧业务等政策。根据民营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既要依法处理又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九)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积极稳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全面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两个覆盖”。


  (十)简化注销办理流程。对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者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纳税人,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


  三、实施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稳健发展


  (十一)积极向民营企业问计问需。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对反映的问题及时回应和解决。主动加强与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组织的联系,建立定期联席机制,在各级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部门建立“首席联络员”制度,开展税企挂钩直联。制定对纳税人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采取多种方式充分听取纳税人意见。


  (十二)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省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三)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税务机关要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四)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有关工作。民营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税务机关积极配合市、县人民政府,做好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工作。民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规定做好核准工作。


  (十五)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加大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力度,优化信贷资源供给结构,逐步扩大税务、银行信用信息共享范围,拓展“银税互动”受惠面。开发“开户易”“出口退税贷”等产品,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企业提供效率高、速度快、成本低的金融产品;开发“税易融”“鑫税融”等多种纯信用、无担保产品,助力解决民营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十六)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不断研究完善适应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要求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十七)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完善江苏税务官网“一带一路”税收综合服务平台,及时更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各项减免政策、风险案例等信息,为纳税人境外投资提供咨讯和服务渠道。针对避免双重征税、境外投资退税、涉税争议协商、境外架构设计与跨境股权转让等“走出去”涉税关键点开展服务,切实帮助企业降低税收成本和控制税收风险。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国家税收合作,探索运用类似预约定价方式使企业境外经营利润有稳定预期,实现企业、居民国、东道国三方互利共赢,提高税收确定性。


  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八)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一律修改或废止。


  (十九)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畅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税务网站等纳税人诉求反映渠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办理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办理效率。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台账,及时跟踪问题处理进展,反馈处理结果。


  (二十)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坚持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统筹风险任务推送,一年针对同一户纳税人进户检查一般不超过一次,对信用好、无风险的纳税人不打扰。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要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一)规范行政处罚。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办税服务厅简易处罚操作规则,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首违不罚”规定。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保障民营企业救济权利。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政行为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完善纳税信用修复机制,畅通民营企业纳税信用救济渠道,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违纪行为。


  五、强化组织实施,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五)狠抓任务落实。各相关部门要主动沟通、通力协作,对照方案所列工作任务,扎实推进各项措施落地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将有关工作任务及时纳入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科学奖惩机制,对任务落实不到位、影响全系统整体工作推进的部门和单位,及时启动调查等程序,严肃问责、通报。


  (二十六)积极跟踪问效。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明察暗访、问卷调查、座谈会、第三方评价等形式,深入了解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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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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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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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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