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15]13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8-17
文号:皖国税发[2015]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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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17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全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现就2015年进一步推进全省国税系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部署,坚持“放、管、服”三管齐下,积极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加强后续管理,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在行政审批和办税负担上做“减法”,在纳税服务和后续管理上做“加法”,持续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提供有力支持。


  (二)工作目标

  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把不该管的放给市场、交给社会、还给基层,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转变管理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推进后续监管的法治化、精细化、效能化;创新服务举措,优化办税流程,将提供优质服务贯穿于国税部门职能转变全过程,着力提高为大局服务、为纳税人服务、为基层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服务型国税机关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继续减少审批项目。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现行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再梳理,研究提出保留、取消或下放的意见建议。对尚不能取消和下放的事项,进一步优化环节,简化程序,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坚决杜绝明放暗留、变相审批、弄虚作假、增设审批等行为。(政策法规处牵头,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安排的时间进度进行)

  2.不断强化后续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一方面,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各类后续管理办法;另一方面,根据授权,制定符合我省工作实际的后续管理办法,将后续管理融入到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强化风险防范和应对,不断提高后续监管的精细化、专业化程度。(政策法规处牵头,12月底前完成)

  3.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以保证税收法律严格实施为重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做好清权、确权、制权、晒权等工作,分期分批推出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4.优化税务行政审批服务。对国家明确保留的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减少环节,优化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全面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实现“厅进厅出”。创新审批方式,实现审批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提高审批效能。(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二)深入推进涉税中介监管

  1.规范涉税中介管理。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做好[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深入基层调研,提出修订建议。加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行政登记管理,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加强涉税中介监管。(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2.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严禁违反或超出上位法规定强制要求纳税人提交涉税鉴证报告。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确需提交涉税鉴证报告的,不得强制或指定涉税中介机构。开展对国税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情况的清理检查,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做到“零容忍”。全面落实国税机关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报告制度、配偶子女在管辖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活动回避制度、离职后从事涉税中介活动限制制度。(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牵头,全年工作)


  (三)深入推进收费项目清理

  1.推进正税清费改革。结合国家税制改革和立法方向,研究提出推进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改为税收的意见建议。(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2.加强对涉税服务收费的监管。规范注税行业收费事项,督促落实[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会费交纳使用管理办法],公布会费交纳标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清理涉税收费项目,梳理税务软件运维公司收费项目,对相关应用系统的第三方服务单位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单位监管,加强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软、硬件服务单位监督管理,督促技术服务单位切实履行服务合同和服务承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纳税人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发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当地服务单位暂停服务,整改3-6个月,整改期间服务单位不得销售税控专用设备。(纳税服务处、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四)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1.加快推进“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加强国、地税合作,联合开发“三证合一”税务端软件,实现与工商、质监部门信息平台的对接,主动抓取工商、质监部门信息,为纳税人提供“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服务。进一步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真正实现“一个平台、一表申报、一处受理、并联审批、一窗发证”,切实减少行政审批成本,方便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面使用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17年底前实现原纳税人识别号的存量转换。(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12月底前实施)

  2.加强商事制度改革的后续监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信用代码的具体使用规定,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我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工商登记部门信息的实时共享,建立相关风险核查指标,主动发现漏征漏管现象,加强对新办纳税人的事中事后监管。(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3.深化部门间信息共享。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切实抓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的贯彻落实,尽快形成常态、高效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机制。将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作为深化国、地税合作机制的重要内容,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要求,建立落实统一的工作制度和标准,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间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现国、地税省级数据交换,共享税务登记、定期定额核定、入库税款、查补税款等方面信息。利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点对点”合作等方式,推进与工商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在严格遵守[税收征管法]等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外提供数据管理办法]等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建立健全相关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五)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1.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持续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力度,提高小微企业主和办税人员的政策知晓率和办税能力。进一步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力度,继续开展督查检查,全面纳入绩效管理,确保政策落实落地。(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牵头,全年工作)

  2.大力支持创业创新。深入落实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国、地税数据交换,及时掌握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享受情况。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政策,主动向纳税人提供最新政策解读,广泛宣传创业创新税收政策,做好包保服务,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落实[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复制推广工作方案],简化办税程序,提高办税效率。(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牵头,全年工作)

  3.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广网上办税,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做好全省统一的网上办税平台试运行和推广工作,逐步将纳税人需要上门办理的事项引导到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上办理。探索网上办税无纸化,加快税务数字证书的推广应用,引导纳税人选择使用税务数字证书(包括安徽CA证书等第三方CA证书)办理网上涉税事项,进一步扩大网上受理即办类服务事项范围。拓展移动办税,稳步推广即时通讯、手机APP、微信等移动互联办税应用,为纳税人提供从“足不出户”到“如影随形”的服务体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统一业务规范,简并报送资料,优化办税流程,着力构建“业务申请入口统一、内网外网处理一体、线上线下办复互补、信息推送渠道多元”的办税新模式。(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六)深入推进税收监管和服务方式转变

  1.全面推进税收工作规范化管理。全面实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按照总局各项规范要求,做好系列规范的内外宣传、分类培训、意见征集和情况反馈等工作。按照最新规范要求,及时调整网上办税服务、日常管理、出口退税、国地税合作等工作事项。注意抓好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之间、税源管理各部门之间以及国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衔接,坚决防止税务机关“有事没人管”、“有人没事管”和纳税人“有事不知找谁”的现象。(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牵头,全年工作)

  2.优化税收风险管理。加强税收风险分析监控,针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纳税人采取差异化风险应对措施,将有限的征管资源优先运用于高风险纳税人。不断优化行业税收风险模型和风险核查指标,持续改进风险提醒和风险核查工作。坚决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进户执法的相关规定,坚决避免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被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完善分类分级管理,根据纳税人规模、行业特点,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将税源管理职责在不同层级、部门和岗位间进行优化配置。(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3.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认真落实《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做好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的配套开发完善工作,完善纳税人纳税信用记录,准确评价纳税人信用级别,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多渠道评价结果自我查询服务。强化守信激励,推广“税银互动”,积极与商业金融机构合作,加大纳税信用贷款激励措施的合作范围和覆盖面,将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与企业融资服务有机结合,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优先办税服务,在发票领用、涉税辅导、预约办税、资料审核、出口退税等方面为信用级别高的纳税人提供优先服务,形成对依法诚信纳税的正确导向。强化失信惩戒,对D级纳税人采取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强化纳税评估、严格资料审核等监控措施,推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国、地税联合惩戒工作,积极与发改委、公安、工商、银行和法院等部门沟通协调,落实联合惩戒措施,适时发布税收“黑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以及联合惩戒措施的主要内容,及时披露失信典型案例,进一步失信惩戒措施的社会影响力和威慑力。(纳税服务处、稽查局牵头,全年工作)

  4.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入开展问题大剖析活动,认真整改落实大剖析活动发现的问题,多渠道广泛征集纳税人服务需求,深入分析、及时响应并反馈给纳税人。按照省局纳税服务示范单位创建方案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加强办税服务场所建设,优化美化办税环境,提高办税服务效率。重点围绕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社会协作6个方面,开展纳税服务创新实践活动,及时总结完善推广各地创新成果。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4类11项春风行动内容和省局细化的21项便民办税措施,特别是对于新推出的信息化产品和创新措施,迅速扩大影响,使纳税人想用、会用、乐用。(纳税服务处牵头,全年工作)


  三、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单位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各项职责,根据本方案要求,及时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密切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放、管、服”各项工作,打通“最先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力破“中梗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落地生效。


  (二)强化分工协作

  省局各单位要根据工作方案,进一步细化措施,强化责任,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将任务逐项分解到岗、落实到人,积极有效地组织全省国税系统强力推进。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单位负总责,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努力形成齐抓共管、上下协同、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


  (三)强化督查考核

  加强对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要求,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对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个人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进行问责,确保各项工作任务不折不扣地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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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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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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