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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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所列举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市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一)市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5.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区县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做好本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审核、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3.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4.组织实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足额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各区县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必须分设,不得一人多岗,税收票证管理岗位不得身兼开票职责,票证管理岗位应为在编在职在岗人员。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该票证分手工版和电脑版两种,电脑版手工填写一律无效。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重庆市税务局同时使用印有固定面值“10元”、“20元”、“50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重庆市税务局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调整《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固定面值。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纳税人需自行到银行办理或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缴税事宜,税务机关不得收取现金税款。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


  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本条所称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的第(一)、(二)、(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和重庆市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和“车购税退库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重庆市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二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刻制权限下放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税务机关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区县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发现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市局。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区县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重庆市税务局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


  (二)专人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确保其安全、保密。


  (三)领发手续必须齐全严密


  1.各级税务机关领发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核对无误后,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2.用票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的,必须持《税


  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持一册)领取,当面共同清点后,领发双方交换《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相互签字。


  3.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4.税收票证的领发应严格遵循重庆市税务局—区县税务局—税务所、办税厅—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代售人的程序领发。不得越级领取,做到一级管一级,层层把关负责,分清责任防止差错。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用票证必须做到月领月结、勤领勤缴,在保证征收工作需要的同时,要防止票证积压。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按照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就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区县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做到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对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票证号码与纸质票证号码校验一致后方可开具。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填开,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须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二十九条 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即采取POS机刷卡缴税方式),刷卡成功后当场开具。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


  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银行转(收)讫的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其他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取得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及《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的登报声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


  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五)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六)纳税人遗失税收完税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复印原税收完税证明存根联,并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


  第三十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及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套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票人结报缴销票款必须坚持带《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或《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带已填用和未填用票证,带已收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当面查清票证使用份数,当面清点交付税款,当面销号记帐,当面查清结存票证数量、号码并互相签字确认。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在办理税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基层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填票人员应持已填用、应缴销的其他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等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向纳税人方取得收据联复印件,提供方需在复印件上加注“此件由xx单位或人提供,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印章,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严格执行5天必须结报一次,税款达1万元必须结报,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并同时缴销税票;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对其代征税款的结报期限,在保证票款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但期限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对超过3个月无票证使用记录的,可暂时收回其所有票证。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其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办理其他非现金管理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全套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票证式样改变等原因,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区县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对于停用的印花税特种税票,应逐级上缴重庆市税务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进行处理。


  第五章 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主管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市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损失印花税票、视同现金管理和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核销权限: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2.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报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3.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申请核销报告必须附《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票证责任人的情况报告、区县及基层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证明、报案记录、公开申明作废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损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属于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面额赔偿;


  2.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视情况每套赔偿人民币100-300元。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监交人、移交人、接交人三方共同签字,票清离岗。


  第四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四条 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确保实际使用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每套票证所载金额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开具信息相符;确保结存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账存数据一致。


  第四十五条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将各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认真审核后,汇总编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并将需要上报存查的票证报查联以及结报缴销的其他单证等按照一定顺序整理,定期向区县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缴销。


  第四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据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逐本、逐份相核对。


  (二)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定期对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进行盘点。


  (三)区县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以及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定期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清点。


  第四十七条 销毁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


  已填用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第四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及印花税票销毁时,应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至重庆市税务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表》,报重庆市税务局批准后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经同级监察部门复核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区县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区县税务机关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五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税务局及区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五十二条 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照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归档保存。


  (一)归档票证的范围


  已填用票证、作废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和其他票证资料。


  (二)归档票证的装订


  1.已填用、作废的税收票证,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税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用票人和票证号码顺序进行装订。


  2.每册票证的排列顺序为:票证结报缴销单、作为汇总缴纳税款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与汇总凭证对应的各类票证报查联、其他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3.申请开具完税证明的,将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申请表与提交的相关材料与完税证明存根联一起装订。


  4.纸质票证装订封面、封底按税收票证规格统一印制,要求按月装订,每册的厚度一般不超过500张(约3厘米),做到数据准确、顺序规范、查对方便、整齐牢固。


  (三)归档票证的保管期限


  1.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后,保存期限为五年。


  2.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3.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税收票证各工作环节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


  (一)日常审核。票证开具人员对已填用的票证要逐份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要进行严格的复核;区县税务机关应经常对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账、表组织抽审和会审。


  (二)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票证专用章戳的规范使用等项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或有重点的清理检查。


  (三)区县及以下税务机关定期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市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总数的30%。


  (四)区县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和上报。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差错,应及时进行登记;对需要更正的差错,应及时进行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定期检查的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年第28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八条 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使用税收票证,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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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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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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