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全国税务系统 基层窗口单位开展行业作风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5-22
文号:国税发[199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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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于全国税务系统基层窗口单位开展行业作风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具体安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附件:关于全国税务系统基层窗口单位开展行业作风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中纪委关于“执法监督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要对所属基层窗口单位提出行业作风整顿新要求”的精神,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的部署,从1998年7月份开始至年底,在全国税务系统基层窗口单位中进行行业作风整顿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层窗口单位行风整顿的指导思想

  行风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风整顿的指示精神为依据,以创建税务文明行业(系统)为目标,坚持“纠风”与“建设”并举、“服务”与“管理”并举的方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认真纠正税务系统的行业不正之风,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征管工作,实现行业规范化服务,确保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充分认识基层窗口单位行风整顿的重要意义

  在执法监督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的基层窗口单位进行行业作风整顿,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统一部署的一项新的纠风任务。因此,要充分认识行风整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全国税务系统基层窗口单位进行行风整顿,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的有力措施;是落实总局提出的“税收管理年”,全面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树立税务行业新风、创建文明行业(系统)的基础工程;是建设跨世纪高素质税务干部队伍的必然要求。

  在行风整顿中,要注意克服“重复论”的观点。这次行业作风整顿与以往进行的整顿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站在更高的起点上,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为适应跨世纪的需要,赋予行风建设新内容的一项系统工程。这次整顿是一项基础性、建设性的重要工作,要求更高,意义更为深远。通过整顿,要使税务系统基层窗口单位的征纳环境、服务状况有明显改进,群众反映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得到进一步纠正,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税务形象,使行风从根本上得到转变,促进税收各项改革和税收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行风整顿的组织领导

  这次基层窗口单位的行风整顿工作由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部署,由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各地税务部门也要有相应的组织,负责基层窗口单位行风整顿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四、整顿的内容和步骤

  这次行风整顿的对象是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办税服务厅、税务分局、税务所、征收分局、稽查分局等税收一线基层窗口单位。

  (一)整顿的重点内容

  1.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规定》,对税务部门有关收费情况,进行认真的清理。对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纠正、取消,同时不得代其他部门向纳税户收取各种费用。

  2.对“吃、拿、卡、要、报”等为税不廉,以税谋私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批评教育,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形式的行业不正之风,并逐人落实“退、补、歉”措施。

  3.有无“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问题,能否为纳税人提供热情、周到、便捷的服务。对服务意识淡化、服务质量低的问题,要进行教育并限期整改。

  4.是否达到“文明办税八公开”要求,特别是是否做到了“公开处罚依据和标准、公开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等,对乱施处罚和不按程序办税的行为,要加大整改力度,坚决予以纠正。

  5.在内部管理和税务干部队伍的建设上,对不注重提高人员素质,管理不严,纪律松懈,违法违纪的问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严肃查处。

  开展行风整顿,要从实际出发,认真查找出本单位在行风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二)整顿的步骤.

  基层窗口单位的行风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思想发动和学习教育阶段(7月份)

  要进行深入的思想发动,提高广大税务干部职工对行风整顿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明确行风整顿的目的、意义和要求;要认真搞好学习教育,重点学习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大力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依法治税、廉洁勤政、文明服务、税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增强为人民服务、依法治税、以党纪政纪约束执法行为的自觉性。

  2.检查整改阶段(8—11月份)

  要根据这次行业作风整顿的重点内容,广泛发动群众认真查找行风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处理办法。对群众意见较大,问题较为突出的单位应以整顿为主,侧重于“纠”,为行风建设创造条件;对一般的窗口单位应从完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税收服务标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入手,纠、建并举;对基础条件好的示范窗口单位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向更高的目标努力,制定新措施,提出新要求,侧重于“建”。

  要进行认真的检查,把个人自查自纠与单位集体查纠,领导检查与接受纳税人监督,阶段性检查与平时检查结合起来,切忌形式主义走过场。对作风整顿中主动清理出来的问题,可免于处理;对过去集体作出的违反纪律的规定,要坚决改正;对严重违法违纪人员,尤其是顶风违法违纪者要严肃查处;对作风整顿走过场,重点检查中又发现严重问题的,要加重领导的责任。 

  要加强建章立制的工作,根据行风整顿中检查出的各类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建立一套加强税务行业作风建设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督制约制度,切实把税务系统的行业行为置于严格管理和广泛监督之中。

  3.总结考评阶段(12月份)

  各级税务部门要对整顿工作进行总结考评,对于整顿工作开展得好、整顿效果明显的单位,要结合年终总结评比工作予以表彰;对于整顿不力的单位要提出严肃批评和限期整改要求。行风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写出简要总结,报总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

通过行业作风整顿,要使税务系统基层单位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税务形象有较大改观,涌现出更多的行风建设的先进单位或文明服务示范单位,使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

  五、整顿工作的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将行业作风整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要加强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在行风整顿中,要严格把握政策,着眼于教育大多数,着眼于改进工作。各级领导对整顿工作要给予具体的指导,对于重点单位要派人进行重点帮助指导,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走过场;

  (二)制定工作计划。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行业作风整顿工作计划。

集中整顿时间要抓紧,不宜过长,务求计划落实。要把行风整顿和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结合起来,搞好协调,抓住重点,从不同方面促进税务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

  (三)要处理好整顿工作中的三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纠”与“建”的关系。要坚持纠、建并举,重在建设的方针,不仅要坚决“纠”,而且要着眼于“建”。二是要处理好“点”与“面”的关系。整顿中,要抓好每一个“点”,由点到线,由线到面,带动全系统行风建设活动的全面开展。三是要处理好“条”与“块”的关系。在行业作风整顿中,要积极取得当地党政领导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做到条块结合,形成合力。

  (四)要扎实工作,注重实效。整顿工作要循序渐进,稳步推行,不要急于求成。要扎扎实实做好每一阶段的工作,把思想发动、学习教育和检查整改落实到每个干部职工,要真正解决纳税人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使文明办税服务工作再上新台阶。同时,要充分发挥总局和各地税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文明服务示范单位”的榜样、辐射作用,推动整顿工作,促进作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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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