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0-31
文号:渝府办发[2018]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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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切实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促进制造业平稳有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供地降低成本


  (一)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要充分保障工业用地供给,做到应供尽供,对纳入市级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制造业项目优先保障。对成功创建国土资源集约节约模范区县的一次性给予500亩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奖励。(牵头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局;配合单位:各区县政府、市住房城乡建委、市经济信息委)


  (二)对符合产业政策且用地集约的制造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底价可按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标准的70%执行。积极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鼓励各区县采用出让年限小于50年、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分期供地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企业优先受让,并同步完善与弹性供地相符的企业融资支持政策。以出让方式用地的,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允许制造业龙头企业的工业物业产权按标准厂房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牵头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


  (三)制造业企业依法通过扩大生产性用房、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地下空间利用等途径提升集约化利用水平增加用地用于扩大工业生产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容积率上限按2.0控制,研发机构、孵化平台可按工业用地性质供地。工业项目配套设施占地面积按照不大于项目总建设用地面积的7%控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规划实际确定。鼓励利用闲置的工业厂房打造小企业创业基地,为制造业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牵头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局;配合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人民防空办、市市场监管局)


  (四)标准厂房和楼宇产业园项目相关税收政策参照普通工业项目执行。项目建设业主销售房产,土地增值税按2%预征,预征时点延至房产竣工并办理过户手续环节,待项目整体达到可清算条件时清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降低项目建设运营单位以及入驻企业在运营、使用等环节的成本,标准厂房和楼宇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牵头单位:重庆市税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


  二、科学降低社保成本


  (五)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至2019年4月30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20%降至19%;失业保险总费率从2%降至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均从1%降至0.5%。(牵头单位:市人力社保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


  (六)对制造业企业实行困难企业社保缴费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比照我市个体工商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牵头单位:市人力社保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


  (七)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实施下浮。(牵头单位:市人力社保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


  (八)实施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牵头单位:市人力社保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


  三、有效降低运输成本


  (九)对四轴以上(含四轴)车货总重在30吨以上(含30吨),未超过其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30%的车辆,按计重收费额下浮14%收取车辆通行费。(牵头单位:市交通局;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重庆高速集团)


  (十)对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车辆按三类车计收车辆通行费;对办理超限许可的大件运输车辆整车按基本费率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对货车非现金支付通行费实行9.9折优惠。(牵头单位:市交通局;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重庆高速集团)


  (十一)凡缴纳高速公路套餐通行费的用户,在1年有效期内通行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及以内6条射线高速公路,不再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牵头单位:市交通局;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重庆高速集团)


  (十二)取消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许可审批事项。(牵头单位:市交通局)


  四、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制造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除房屋、建筑物以外),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牵头单位:重庆市税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科技局)


  (十四)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18年5月1日起,对纳税人设立的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征收的印花税减半,对按件征收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牵头单位:重庆市税务局;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科技局)


  (十五)加大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力度,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5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牵头单位:重庆市税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重庆银保监局)


  五、合理降低能源成本


  (十六)推进增量配网改革,逐步扩大增量配网试点范围,支持具备条件的售电公司参与增量配网投资。现有输配电网无条件向售电公司和用户公平无歧视开放,不选择参与售电侧改革试点的用户,由所在地电网企业提供保底服务并执行政府定价。继续清理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市能源局,国网市电力公司)


  (十七)加大市场化电力交易力度,进一步放开直接交易门槛,全市大工业用户均可参加电力直接交易,2020年逐步扩大到一般工商业用户。(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能源局,国网市电力公司)


  (十八)提高电力审批效率,高、低压客户办电环节分别压减至4个、3个;高、低压客户办电服务时限分别压缩至20个、4个工作日以内;大力推广线上办电,实现常用业务“一次都不跑”,非常用业务“最多跑一次”。(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市能源局,国网市电力公司)


  (十九)开展差异化能效诊断专项行动,针对度电成本较高的用户,通过指导合理投切变压器,及时办理暂停、减容,正确选择基本电费计收方式,优化调整生产班次,加强无功补偿等措施,降低用电成本。鼓励第三方综合能源服务企业参与帮助用户降低用电成本。(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国网市电力公司;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二十)对城镇燃气企业转供的具有调峰能力的工业企业日均用气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部分,督促城镇燃气企业继续执行0.1元/立方米—0.3元/立方米的配气价格优惠,降低企业用气成本。(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经济信息委)


  六、降低企业采购成本


  (二十一)定期组织开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大手牵小手”供需洽谈活动,通过市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对龙头企业采购中小微企业配套产品年累计在1亿元及以上的,按不超过新增采购结算额的1%给予奖励,单个企业奖励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


  七、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二十二)鼓励银行推广科技型企业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积极参与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试点。鼓励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基于企业的纳税、社保、水电气等涉企经营信息,积极创新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条件下,开发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产品。(牵头单位:市科技局、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


  (二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辅导,支持企业境内外上市,对重点培育企业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给予累计不超过200万元的奖励。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公司债、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从境外融资。(牵头单位:市金融监管局;配合单位:重庆证监局、重庆银保监局、市经济信息委、人行重庆营管部)


  (二十四)鼓励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对挂牌孵化板、成长板、专精特新板的企业分别给予3万元、25万元、3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经市金融监管局认定的市级以上拟上市重点培育企业,在3年重点培育期内,以其上一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基数,缴纳的增量部分,由市财政局在其纳入重庆证券局上市辅导备案后,按市级留存部分给予奖补,累计奖补额度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上市成功后不再享受。(牵头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重庆证监局、重庆银保监局)


  (二十五)切实发挥中小微企业转贷应急机制作用,持续优化转贷应急机制,为诚信经营、发展前景好、产品适销对路,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低成本“过桥”资金,降低冲贷成本。(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


  (二十六)引导金融机构和制造业龙头企业共建“供应商+制造业核心企业+经销商”产业链融资体系,通过应收账款融资、预付款融资、仓单质押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增信服务和成本较低、高效快捷的融资服务。支持供应链核心企业积极确认上下游应收账款,通过盘活现金、票据等资产,为产业链供应商和经销商提供信用支持。对积极参与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供应链核心企业,按上下游一级和二级供应商企业新增贷款额给予1%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单个企业的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


  八、支持智能化改造升级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二十七)支持重点企业加大装备智能化改造力度,以设备和软件投资金额为基准给予补助,对单个项目的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二十八)支持重点企业建设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对在建的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项目,以设备和软件投资金额为基准给予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对建成并认定的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项目,单个项目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和1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二十九)支持企业建设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服务型制造、人工智能及物联网在工业领域深度应用等项目,对上述项目以项目投资额(包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维、软硬件、网络、系统集成、平台及云服务、融资租赁、研发投入等费用)为基准给予补助,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九、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三十)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将一般工业项目从取得土地到开工审批时间压减至15个工作日以内。切实强化并联审批、联合审批、一站式审批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政府职转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等)


  (三十一)大力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公平、公开、透明地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检查对象,可降低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牵头单位:市司法局;配合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三十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快推进《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打击力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牵头单位: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单位: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


  (三十三)继续清理规范中介服务费事项,依托“网上超市”进行监管,建立完善交易评价、退出等机制,提高中介服务水平。(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委编办、市政府职转办、市财政局、市司法局等)


  十、建立降低成本长效机制


  (三十四)建立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市级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间相互配合、信息沟通、协调会商,协同推进降成本。(牵头单位:市经济信息委;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金融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等)


  (三十五)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建立台账和动态跟踪制度,逐项分解落实、逐条明确要求、逐一研究解决。市政府适时对贯彻落实情况开展全面督查。(牵头单位:市政府督查室;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交通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金融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等)


  (三十六)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手段,加大减轻实体经济企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宣传力度。积极推广效果好的政策和做法,适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牵头单位:市政府新闻办;配合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各区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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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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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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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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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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