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2-20
文号:国税发[199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根据该备忘录的法规,《安排》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后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一条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㈠管理场所;

  ㈡分之机构;

  ㈢办事处;

  ㈣工厂;

  ㈤作业场所;

  ㈥矿场、油井或汽井、采石厂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法规,“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㈥专为本款第㈠项至第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法规,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法规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法规,按照该法规,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法规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三条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㈠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㈡“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㈠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法规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㈡虽有本款第㈠项的法规,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㈢虽有本款第㈠项和第㈡项的法规,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法规,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法规,

  ㈠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㈡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法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法规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法规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法规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㈠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㈡由于本款第㈠项的法规,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㈢由于本款第㈠项的法规,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法规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㈠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㈢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㈠“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㈡“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㈢“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发法人团体的实体;

  ㈣“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㈤“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饿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㈥“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法规的含义。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