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3号 对新金融准则下减值准备的关注
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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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财政部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四项准则(以下统称“新金融准则”),并在各类企业中分类分批实施。根据新金融准则,金融工具的减值将由原准则下的“已发生损失法”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已发生损失法”将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时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信用损失,难以及时足额地反映有关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信用风险状况。与“已发生损失法”相比,“预期信用损失法”考虑了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更贴近于经济上的预期信用损失。金融资产减值由“已发生损失法”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属于会计政策的重大变化,且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涉及对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等技术运用的合理性、适当性评价,使注册会计师将面临更多的职业判断,审计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也进一步提升。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广大执业人员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新金融准则,评价减值准备的合规性、适当性,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对减值准备合规性、适当性的评价

  新金融准则第22号及其应用指南指出:“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在预期信用损失法下,减值准备的计提不以减值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是以未来可能的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的期望值来计量当前(资产负债表日)应当确认的减值准备”。

  因此,对减值准备合规性、适当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评价减值准备的计量和确认基础

  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及其应用指南,减值准备应根据合同应收取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能收到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的现值计量。在“预期信用损失法”下,减值准备的确认不以减值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减值的转回不需要有“触发事件”,后续通过持续重新估计预期现金流量计量当期计提或转回金额。

  (二)对减值准备适用项目范围合规性的考虑

  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新金融准则计提减值准备的项目包括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新金融准则第22号规范下的部分贷款承诺以及财务担保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定义的合同资产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交易形成的租赁应收款。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对适用的资产、负债项目按照新金融准则的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关注如下事项:

  1.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包含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债权投资等。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FVOCI)不包含指定为FVOCI的权益工具投资,仅为债务工具投资,包含应收款项融资、其他债权投资等。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应用指南的规定,指定为FVOCI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不需计提减值准备。

  3.贷款承诺不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4.财务担保合同不包括选择适用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及因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或采用继续涉入法的情况下产生的金融负债。

  (三)评价减值准备计量的适当性

  1.对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运用的考虑

  除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范的金融资产外,如被审计单位有以下情形(包含但不限于),则可能表明被审计单位未恰当运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注册会计师应予以特别关注:

  (1)未评估相关金融工具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或者评估不恰当。

  (2)未在初始确认及后续计量过程中持续判断金融工具所处阶段或者判断不恰当。

  (3)未按照准则规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规定的、不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的减值采用简化处理。即,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为帮助执业人员更好的理解和掌握新金融准则体系下减值准备的计量,本提示总结了不同阶段金融工具减值的处理方法及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参考(见附件一)。

  2.对金融工具按单项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考虑

  (1)新金融准则规定,对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方法应当反映能够以合理成本即可获取的、合理且有依据的、关于过去事项和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信息。因此,可以在考虑成本因素及所能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制定对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方法。如果在单项工具层面能以合理成本评估预期信用损失的充分证据,则被审计单位按单项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是恰当的。

  (2)被审计单位对金融资产采用单项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并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考虑各种结果估计下的违约概率和金额。例如:至少反映发生信用损失和不发生信用损失两种可能性下的估计,并以违约概率为权重,计量概率加权金额的合理估计值。

  (3)关注原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原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金融资产的新旧衔接处理。

  3.对金融工具按组合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考虑

  (1)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规定,在体现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应反映的要素的前提下,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运用简便方法。因此,在单项工具层面不能以合理成本评估预期信用损失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被审计单位无法以合理成本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全部客户逐一梳理是否发生了减值的触发事件等,选择以不同风险组合为基础,按组合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可能是恰当的。

  (2)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金融工具组合为基础恰当评估信用风险的变化。

  二、采用减值矩阵模型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关注

  以“预期信用损失法”计提金融工具减值,引入了“减值矩阵模型”,是在账龄分析法的基础上,利用迁徙率(或滚动率)对历史损失率进行估计,并在考虑前瞻信息后对信用损失进行预测的方法。因此,新金融准则下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是在对客户恰当分组的基础上应用账龄天数(或逾期天数)与固定拨备率对照表计算预期信用损失的简便方法,与原来的账龄分析法有本质上的区别。

  新金融准则下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计算得出的预期信用损失率并非固定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而是企业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做出的预期信用损失会计估计。如果企业采用账龄表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予重点关注如下事项(包含但不限于):

  1.被审计单位是否对客户进行恰当的分组。如最近几年应收款项迁徙率出现异常变动,应关注其变动原因及现有分组的恰当性;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同一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则被审计单位对客户的分组可能是不恰当的。

  2.迁徙率、历史损失率测算过程以及前瞻性调整的合理性。

  3.可能表明不适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的情形。如合同约定收款日与计算账龄所依据的交易确认日显著不一致的应收款项和租赁应收款,在此情况下采用逾期作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可能是恰当的。

  4.被审计单位是否考虑应收款项因核销等形成的减少、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等而形成的增加等情况,并对迁徙率进行正确计算。

  本提示以案例的形式,就一般企业运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计提应收款项减值准备的方法进行举例分析,以帮助执业人员更好的理解和掌握减值矩阵模型的运用(见附件二)。

  三、针对其他应收款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关注

  (一)对于坏账准备模型选择的考虑

  按照准则规定,其他应收款如关联方往来款项、押金、保证金、备用金和代垫款等,不属于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如被审计单位对其他应收款按照简化处理计量坏账准备,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按照“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的三阶段模型进行调整。

  (二)对信用减值阶段的特殊考虑

  1.表明应收利息信用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如应收利息核算内容为已到期可收取但于资产负债表日尚未收到的应收利息,说明已经存在逾期事实,通常情况下逾期30天则表明信用风险已经显著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到期未收回原因和逾期时间,评价被审计单位在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时是否考虑逾期事实的影响。

  2.对于备用金信用风险的考虑。实务中,备用金性质相对比较特殊,在多数情况下是以资产或费用报销方式进行转销。如果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执行有效,除极少数情况(如相关人员舞弊等)以外,将备用金的信用风险划分为第一阶段可能是恰当的。

  (三)对于按单项或按风险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考虑

  对于不同阶段的其他应收款,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考虑按单项计提或按风险组合计提坏账准备。

  1.对于存在客观证据表明存在减值以及其他适用于单项评估的情况,被审计单位采用单项计提方式可能是恰当的。对于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其他应收款,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如下事项(包含但不限于):

  (1)被审计单位是否基于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得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2)是否考虑前瞻性信息。

  (3)是否通过合理估计预期收取的现金流量确定信用损失。

  2.对于按组合计提确认预期信用损失的其他应收款,被审计单位根据款项性质,如应收押金、保证金组合,应收备用金组合,应收代垫款组合以及其他组合等,进行分组可能是恰当的。其中,注册会计师应特别关注应收关联方往来款项的分组,是否剔除了与正常的关联方往来存在明显不同的情况。例如,存在持续经营问题的关联方和出现严重信用风险的关联方等。

  附件:

  1.金融工具减值处理方法及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

  2.账龄减值矩阵模型的方法及示例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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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