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3-21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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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作用,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各级”“本级”字样。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随文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21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工作考核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分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收集各成员单位审理意见;

  (三)组织协调是否补充调查的意见分歧以及各成员单位之间审理意见的分歧;

  (四)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会议审理现场记录,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七)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也可以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成员单位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稽查局查处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2.市局:合肥市局为查补税款2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市局为查补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30万元以上的。

  3.县局:查补税款1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且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该季度全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接收人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签名。

  对于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形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提交材料齐全,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但提交材料不齐,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涉案金额由稽查局负责准确计算。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可以到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也可以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等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加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充分沟通、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交案件,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讨论、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将分歧提请会议审理。

  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时,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须提前3日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最后由主持人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现场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会议记录人员整理会议记录,送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情况,作出以下不同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文书必须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明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相关文书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卷、证据材料等退回稽查局。除应归档的材料外,其他审理资料一律统一销毁。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文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国税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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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