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3-21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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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作用,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各级”“本级”字样。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随文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21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工作考核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分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收集各成员单位审理意见;

  (三)组织协调是否补充调查的意见分歧以及各成员单位之间审理意见的分歧;

  (四)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会议审理现场记录,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七)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也可以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成员单位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稽查局查处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2.市局:合肥市局为查补税款2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市局为查补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30万元以上的。

  3.县局:查补税款1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且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该季度全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接收人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签名。

  对于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形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提交材料齐全,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但提交材料不齐,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涉案金额由稽查局负责准确计算。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可以到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也可以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等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加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充分沟通、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交案件,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讨论、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将分歧提请会议审理。

  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时,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须提前3日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最后由主持人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现场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会议记录人员整理会议记录,送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情况,作出以下不同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文书必须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明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相关文书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卷、证据材料等退回稽查局。除应归档的材料外,其他审理资料一律统一销毁。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文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国税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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