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18]2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09
文号:皖国税发[20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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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要求,进一步推动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开展好2018年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打造方便、快捷、舒适的纳税服务品质,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国税系统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9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2018年,安徽省国税系统在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下,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继续深入开展“春风行动”,推出5类18项71条便民办税措施,努力打造方便、快捷、舒适的纳税服务品质,全力优化我省税收营商环境,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遵从度、获得感。

   一、行动目标规划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主线,推出系列便民办税措施,切实从增强政策确定性、管理规范性、系统稳定性、办税便利性、环境友好性等方面充分展示安徽国税的新风貌,持续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办税渠道畅通感、申报缴税便捷感、税法遵从获得感,进一步打造具有鲜明安徽国税特色的纳税服务品牌。

   二、系列活动安排

   结合“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时间节点,分季度、分主题推出系列活动:第一季度推出“两会代表委员话春风”活动,邀请本地区两会代表委员畅谈对近年来“春风行动”开展情况的感受,征询对税务系统便民办税工作的意见建议(牵头部门:办公室);第二季度推出“纳税人开放日”活动,邀请纳税人走进税务机关,体验“最多跑一次”办税服务、12366热线咨询等内容(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第三季度推出“媒体记者体验行”活动,邀请各方媒体记者深入企业和税务系统基层一线单位,报道便民办税实效(牵头部门:办公室);第四季度推出“春风亮点”展示交流活动,集成各地在“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推出的创新举措,交流工作经验,推动活动成效再提升(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三、细化落实措施

   (一)增强政策确定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上展示新风貌

   1.开展征管制度清理

   行动内容: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不符的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修订,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

   落实措施:

   (1)对拟出台的征管制度涉及到的业务事项实行归口审核,从全局的角度对制度设计进行通盘考虑,实现相关涉税事项、业务流程、表证单书的优化整合,建立联动调整制度。(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变化,适时对税收政策、征管制度和信息系统进行联动调整,打破政策、制度和技术之间的界限。(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以纳税人办税的视角,从“准备什么资料、表单怎么填、在什么地方办、办多长时间”四个方面对现行办税制度、流程、涉税资料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加强整体协调和业务统筹。(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升级税收业务规范

   行动内容:落实《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4.0版)》《全国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建立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实现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把尺子。

   落实措施:

   (1)落实《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开展学习培训,吃透弄懂《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有关要求、规定;对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修订我省税收业务岗责体系内容。(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2)落实《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编写安徽国税操作手册;修订纳税人办税指南等宣传资料;对照服务规范,完善电子税务局相关功能;开展师资培训和业务培训,并纳入初任培训的固定课程;通过国税网站、办税服务场所、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加大宣传力度;不定期督导服务规范推行情况。(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落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4.0版)》。联合省地税局下发贯彻《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4.0版)》的实施意见,定期召开国地税合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2018年国地税合作重点工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4)落实《全国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加强宣传和培训,省、市、县分级分类举办业务专题培训;按照退税规范要求规范岗位设置,优化办税流程,提高办税效率;积极推进无纸化管理试点,将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扩大到符合条件的一、二、三类企业;扩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下放试点,选择部分管理基础好、离市区相对较远、交通不便的县(区)国税局开展下放权限试点工作,进一步减少审批层级,优化征退税衔接,提升退税服务水平。(牵头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3.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

   行动内容:全面梳理税务部门“五公开”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各省税务机关于2018年11月底前完成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编制工作,并动态更新;进一步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机制;落实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做好热点问题收集、研判、转办和反馈工作。

   落实措施:

   (1)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按《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编制办法》,结合省政府政务公开目录体系,在2018年底前完成省国税局主动公开目录体系的修订,稳步有序拓展主动公开范围,不断提升主动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牵头部门:办公室)

  (2)做好政务公开动态管理,根据政务公开工作新要求和公众关切,继续拓展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对不予公开的信息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开展自查工作,对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立即公开,对可转为主动公开的要及时调整。(牵头部门:办公室)

  (3)对税收政策与解读稿同步开展合法性审查,未提供政策文件解读稿的,不予合法性审查,办公室不予核稿。(牵头部门:政策法规部门)

  (4)实行热点问题周报业务专家审核制度,提升答复准确性;按月将典型热点问题更新至12366知识库,对内开展培训,统一答复口径;按月通过网站、微信、移动办税APP等渠道向纳税人发布热点问题,方便纳税人随时查询。(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二)增强管理规范性,在提升纳税人依法纳税公平感上展现新风貌

   4.改进税收执法

   行动内容:推进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落实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

   落实措施:

   (1)开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情况重点督察及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牵头部门:政策法规部门)

  (2)对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牵头部门:政策法规部门)

  (3)联合省地税局修订完善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机制,简化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程序。(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4)贯彻落实《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3号公告发布),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牵头部门:所得税部门)

  5.推进实名办税

   行动内容:实现国税局、地税局实名信息共享共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与身份相关的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落实措施:

   (1)贯彻落实《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1号公告),按照统一的业务范围、采集对象、采集方法、采集的口径和标准等,采集增量纳税人办税人员实名信息,实现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全面梳理实名办税存量纳税人信息,实现双方共享,多处使用。(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2)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要求,继续开展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清理工作;全面梳理我省国税系统业务事项,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与身份相关的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6.实施信用管理

   行动内容:修订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完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探索办税人员(包括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动态验证办税人员信用积分指标,实施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将办税人员信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与企业信用关联,强化信用管理。

   落实措施:

   (1)联合省地税局修订《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将新办企业纳入2018年信用评价范围。(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扩大个体信用评级试点。(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4)落实税务总局办税人员信用积分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税人员信用管理。(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7.防控税收风险

   行动内容: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税收大数据,实现对纳税人信用和风险状况的动态监控评价;省税务机关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工程系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落实措施:

   (1)落实税务总局动态纳税信用管理办法,依托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涉税行为、风险应对结果、外部信息和遵从激励信息,开展信用积分工作。(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全省各级国税部门对高、中、低级别和税收严重失信名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展差异化管理和服务。(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省局制定《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市国税局制定本级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组织架构和职能转换情况,并报省局风险管理部门备案;成立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组成人员、联络人员,并报省局风险管理部门备案;明确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划分标准及具体名单,并报省局税收风险管理部门备案。(牵头部门:税收风险管理部门)

  (三)增强系统稳定性,在提升纳税人办税渠道畅通感上展示新风貌

   8.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

   行动内容:对接省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进一步推进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工作;加快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步伐,实现三大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

   落实措施:

   (1)梳理全省国税系统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目录两个目录,推进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与省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对接,保持数据同源发布,业务同步办理;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梳理对其他部门的共享信息资源需求,推动实现涉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升协税护税水平。(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按照税务总局票证相关制度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62号)要求,在电子税务局中实现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功能,在黄山市国税局完成试点测试后正式上线,通过国税网站、办税服务大厅、12366热线、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进行宣传推广,鼓励纳税人网上自行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牵头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3)拓展第三方支付缴税方式,在已有银行柜台缴税、POS机划卡缴税、财税库银实时扣款缴税、网上银行端查询缴税的基础上,采用财税库银系统与支付宝(微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支付宝(微信)扫码缴纳税款,并将缴税入口拓展到支付宝(微信)城市服务端。(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4)不断拓宽柜台端、自助设备端、PC网络端、移动网络端等多种缴税渠道,丰富手工录入缴税信息、扫描二维码输入缴税信息等多种缴税方式,构建起安全、便捷、高效的缴税体系。(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5)做好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与其他系统之间的数据库互通工作,探索建立数据安全机制,实现数据互通,一体运维。(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9.简便信息报送

   行动内容:对能确切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纳税申报事项,采用“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

   落实措施:

   (1)对“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开展实地调研和意见征集,梳理新型办税模式下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提交税务总局升级改造金税三期工程系统。(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2)按照新模式及时修改我省税务业务岗责体系相关内容,细化办税服务岗位职责。(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四)增强办税便利性,在提升纳税人申报缴税便捷感上展示新风貌

   10.优化实体办税服务

   行动内容:推进落实《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146号印发);由纳税服务部门归口审核和管理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服务事项范围;加强窗口办税数据、自助办税数据等数据监控,定期发布数据分析报告。

   落实措施:

   (1)制定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工作方案,根据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全国通办模块功能需要, 做好岗位操作权限设置,配置相关人员。(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2)确定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全国通办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并及时更新和对外公布。(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服务事项的范围由纳税服务部门归口审核、归口管理,原则上仅承担纳税服务部门布置下发的工作任务;纳税服务部门根据办税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受理事项范围,并及时向纳税人公告。(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4)深化智能管控系统应用,设计办税服务实时数据分析和可视化展示模板,发布全省办税服务场所数据分析报告。(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1.深化联合办税

   行动内容:统筹谋划“互设、共建、共驻”等多种联合办税方式,提供更加便利的联合办税环境;扩大联合办税业务范围,涉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存款账号报告、财务报表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共同事项,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信息共享;合理配置联合办税窗口,涉及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双方共同及关联的办税业务要一窗办理,涉及国税或地税部门的单方独立业务和办税频次较高的单项联合办税业务要相应设置专业办税窗口;探索创新联合办税形式,按照“线上线下”融合的要求,拓展网上办税功能。

   落实措施:

   (1)联合省地税局,配合省政府办公厅制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联合办税的指导意见》。(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联合省地税局共同制定《安徽省国税局安徽省地税局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实施方案》,规范联合办税窗口设置。(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联合省地税局共同建设办税服务厅智能管控平台。(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4)继续夯实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共管户的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共享事项“前台一家受理、后台信息共享”。(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5)开发国地税部门信息比对软件。(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6)规范联合办税窗口设置,推进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关联业务一窗办理,因地制宜设置国地税部门专业办税窗口。(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7)对申报、代开等业务实行一窗通办,对发票领用、车购税缴纳等业务实行专业窗口办理。(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8)联合省地税局共同升级完善电子税务局,拓展联合网上办税功能,实现国税部门、地税部门税费同时征收。(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9)进一步加大国税部门、地税部门联合自助办税厅建设力度,探索开发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业务自助设备一机办理。(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2.简化纳税申报

   行动内容:简并优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申报表;提供网上更正申报功能;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服务,减少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

   落实措施:

   (1)推广税务总局“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对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申报数据校验提醒服务,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是否享受服务。(牵头部门:所得税部门)

  (2)在汇算清缴期限截止前,通过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已申报数据进行交叉扫描,对发现的疑点数据通过12366电子税务局推送给纳税人,提醒纳税人及时进行更正申报。(牵头部门:所得税部门)

  (3)完善网上更正申报、补充申报功能。(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13.创新发票办理

   行动内容:试点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模式;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新办纳税人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

   落实措施:

   (1)根据税务总局试点要求和部署,依托电子税务局,扩展网上申请、网上缴税渠道,简化审核程序,实现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全流程自助办理。(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部门)

  (2)将2018年4月1日以后成立,未评出纳税信用级别且无不良涉税失信行为的新办企业纳税人,统一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部门)

  14.推行清单式服务

   行动内容: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提升办税质效。

   落实措施:

   (1)联合省地税局,分批编制、联合发布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全程网上办)清单。(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开展清单式服务宣传,通过国税网站、办税服务场所、微信公众号、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向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梳理暂不能全程网上办理以及网上预申请的涉税事项,完善电子税务局相关功能,逐步转为网上办理。(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5.深化大企业服务

   行动内容:畅通税企沟通渠道,强化日常沟通,优化专项交流,回应大企业涉税热点难点问题;加强集团重组服务,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提高政策确定性;协调跨区域涉税争议,提高政策执行一致性;定期归集整理税收风险,适时推送提醒到户,推进税法遵从。

   落实措施:

   (1)落实大企业税收联络员制度,定期走访大企业,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拓展服务渠道,加强国地税联合服务,为大企业提供专业政策辅导,提高政策适用确定性。(牵头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

  (2)针对集团重组涉税事项,建立国税、地税部门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工作机制,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政策确定性和执行统一性。(牵头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

  (3)针对跨区域经营的企业集团各地税收政策理解、执行不一致问题,通过召开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提出解决方案,提高各地政策执行的一致性。(牵头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

  (4)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情况,针对发现的可能存在的或具有行业普遍性的涉税风险,定期归集并推送到户,对大企业进行风险提示,引导企业自我评估、自我纠正,事先防范税收风险。(牵头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

  (五)增强环境友好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获得感上展示新风貌

   16.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行动内容:进一步缩短纳税时间,简化办税流程,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加强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互认。

   落实措施:

   (1)制定安徽省国税系统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总体方案,编制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任务分解表和推进清单,确定各阶段工作任务。(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开展税收营商环境摸底调查,帮助纳税人熟悉税收营商环境调查口径。(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开展纳税人需求大调查,准确定位纳税人在税费缴纳以及享受税收优惠等方面的突出需求,组织各级国税机关做好需求响应,开展大走访活动,响应纳税人需求。(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4)依托纳税人学堂开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专题培训,广泛宣传税法,深入解读税收优惠政策,强化办税流程辅导,提高纳税人办税能力。(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5)积极总结我省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措施,做好参与税收营商环境试点的各项准备,积极争取成为税务总局第二批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单位。(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7.推进社会信用共治

   行动内容:深化“线上银税互动”试点工作,推动“银税互动”扩面、增效、提质;落实《信用联动合作框架协议》,推进信息互享、信用互认、奖惩互助;联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发布重大税收违法黑名单。

   落实措施:

   (1)配合税务总局落实线上银税互动试点措施,加强国地税部门联合,扩大与金融机构“线上银税互动”合作范围,推进银税互动深入发展。(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深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向安徽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2018年纳税信用评价信息,与发改委、工商、海关等部门实施联合信用激励和失信惩戒。(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与公安、地税等部门联合开展2018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牵头部门:稽查部门)

  (4)与公安、海关等部门联合开展2018年打击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牵头部门:稽查部门)

  (5)对于符合公布条件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按月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完成录入、审核及审批,并于次月10日内完成案件公布。(牵头部门:稽查部门)

  18.服务经济发展战略

   行动内容:巩固税收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成果;继续实施支持自由贸易区税收服务创新措施;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集中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政策宣传活动;持续做好“走出去”税收指引与国别投资指南的更新发布工作,为“走出去”企业提供重点投资国和周边国家(地区)涉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落实措施:

   (1)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依托长江经济带税收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区域内其他省市逐步完善非正常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跨地区迁移、税收分析等事项的管理制度。(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2)出台支持我省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创新措施,开展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政策专题宣传。(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面向省内走出去企业、意向走出去企业,联合地税部门、商务部门举办以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政策宣传为主题的政策宣讲会,讲解新的境外所得抵免、税收协定等税收政策,介绍BEPS行动计划最新成果,通报2018年政府服务“一带一路”举措及打算,并邀请部分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企业介绍境外经营经验。(牵头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4)联合地税部门对辖区内规模较大的“走出去”企业进行实地走访,宣传“走出去”税收指引和国别投资指南最新成果,了解企业境外经营活动的开展情况,关注企业是否享受税收协定政策和享受政策中存在的问题,收集企业在境外遇到的涉税问题并提供个性化服务和政策解答。(牵头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5)完善便捷的税企联系机制,建立税收服务“走出去”企业微信群,通过微信群宣传税收政策,解答企业提出的涉税问题,了解企业最新经营动态。(牵头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级国税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春风行动”相关工作,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春风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确定1名经办人专门负责本部门行动措施的协调跟进和宣传工作。要加强与地税部门深度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合作效用。

   (二)做好工作结合。开展“春风行动”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打造智慧安徽国税、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等工作是一脉相承、互为呼应,都是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各级国税机关要协调统筹好各项工作之间的关系,灵活做好工作结合,并以此为契机促进纳税服务体制机制、税收管理方式进一步完善。

   (三)注重提升税感。重视和加强“春风行动”的宣传引导工作,广泛利用传统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新媒体,通过网站专栏、办税服务厅、微信公众号,重点宣传解决纳税人办税中“痛点”“难点”“堵点”的便利举措,宣传加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办税渠道畅通感、申报缴税便捷感、税法遵从获得感的生动事例,全面提升纳税人对“新时代·新税貌”的直观感受。

   (四)总结历年行动。各级国税机关要在四季度“春风亮点”展示交流活动之前,开展一次“回头看”,全面对历次“春风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梳理5年来目标未完成和落实不到位的任务清单,把找差距、补短板与出亮点放在同一重要位置,向社会和纳税人交出满意答卷。

   (五)及时跟踪督导。省局各牵头处室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建立台账、提醒、督办协调推动机制,对上及时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按季汇总交“春风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纳税服务处)上报税务总局,并积极反映重要工作动态;对下要加强进度跟踪、问题解决和经验总结。各省辖市国税局负责对本系统“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督查和自查,做好迎接税务总局督查准备,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赢得认可。

   附件: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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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实施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个人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4月18日,笔者在《中国税务报》撰文(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分析了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回购、增持股票业务中,个人作为转让方。

  根据政策规定,在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以成交金额的1‰对出让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对受让方征收,并自2023年8月28日起,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方应重点关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典型案例

  注册于我国境内的A公司,2021年6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25年4月8日,A公司发布公告称,基于对A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主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运行,系统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与价值创造体系建设,控股股东甲公司计划自公告披露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以自有资金增持A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增持价格不超过45元/股。

  2025年4月18日,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自然人B持有的A公司新股限售股合计105万股,成本原值为1050万元)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购入价为28元/股),以40元/股的价格参与了甲公司的股票增持计划(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下同)。

  涉税处理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上述文件所称的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规定的限售股情形,但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而定向增发、股权激励形成的限售股。个人如果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根据印花税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然人B对外转让A公司股票,应当以成交金额(100+10)×40=44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4400×1‰×50%=2.2(万元),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周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以40元/股的价格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优先原则,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其中5万股股份的转让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5万股股份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5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105-1050-105×40×1‰×50%)×20%=629.58(万元),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提醒建议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规定,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近年来,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本着“系统数据多跑网路,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少跑马路”的原则,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助力证券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代扣代缴,税款异地缴纳、属地入库,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申报“全国通办”。

  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对于手续费退库等业务,证券机构不需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继续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相关资料,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办理退税,不额外增加证券机构的办理成本。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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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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